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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

2015-06-11葛声波秦波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资格动物

葛声波 秦波

摘 要 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激起了对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的探讨,从人成为民事主体理论依据出发,对动物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论证和《德国民法典》第90条原意探尋阐述动物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关键词 动物 民事主体 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对于自身与自然界的关系、与自然界中其他生物的关系的认识,一直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中。以往在民法中,一直被认为是物的动物,其法律地位如今似乎也有了一些变化。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此法条一出,在学界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无数学者激扬文字,直舒胸臆。

2006年11月12日,我国著名法学家蔡守秋教授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所作的《从“动物不是物”谈起——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讲座中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也不是人,动物就是动物。同时,蔡教授还认为环境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所以在对待环境资源问题和环境资源保护问题上产生许多分歧,其根本的或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两门学科所奉行的研究范式不同。民法学者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二者是支配关系。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与此不同,环境资源法学奉行的是“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即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观、认识论和方法论,构成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的基础。

更有学者经过严密论证后得出结论:动物在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上都应当成为与人平等的主体。①于是,笔者不禁要问:动物真的能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吗?

二、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依据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第1108条、1124条)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识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民事主体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换言之,即依法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②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赋予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便成为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人之所以能够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在哲学上是有深刻理论基础的。主体与客体,是对人与周围世界的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是一对矛盾。在这一对矛盾中,“人始终是主体”。③当在哲学意义上说人是主体时,它是肯定和描述人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人虽然是一种自然存在物,但他与动物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就在于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而动物的活动则是一种无意识的、盲目的本能活动。意识既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社会的产物,意识只能是人类才能有的,因而所谓的“权利”也只有人类才能提出来。动物的活动是一种无意识的本能活动,与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德国哲学大师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作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作是手段。那么,何为理性呢?在康德看来,理性不仅是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这种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④

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所谓意志的独立,是指这一决定是个人自己的决定,即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一个具体意志,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只要它不愿意改变自身,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来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法学讨论的意志应该是实践性意志。实践性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志。如果不允许一个实践性意志实践(不是实现)自身,实际上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或者形成资格。人的个体实践(不是实现)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就是人的资格。人的资格表面上是行为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

在法学上,主体指权利义务的载体,客体指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的作用对象。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主要是基于其具有独立的自我意识和心理上的意志,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

三、动物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辩证分析

对于一些学者所提出的要赋于动物与人相同的平等权利,笔者以为,愿望是美好的,但却是不现实的。即使人类口头上承认了动物具有与人相同的平等权利,人类就能真正做到压抑自己的需要,而去保持完整的、纯粹的动物吗?

(一)人是主体,是目的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永远是主体。因为无论从生态圈的实际看,还是从人的自然属性看,或是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看,人都是扮演着主体的角色。人们总是首先将目光投向自身,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作为主体人的需要,实现作为主体人的一定的目的,实现自然对人的一定的价值。事实上,人类无论作为一个物种,还是作为一个自我确证的群体,都是按自身的内在尺度去衡量、判断生命和自然的价值。在人与自然之间建立起一种“主客体”的关系,从而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才不断改造自然。人作为主体,就是要把自然界作为自己认识和实践的对象。

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构成了人的本质,正是实践造成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如果否认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片面强调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并不能把人类与动物区别开来。马克思这样说:“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⑤动物与其周围世界是混沌未分的,只能按“物的尺度”进行生产,而人类不仅按照“物的尺度”进行生产,而且能够按照“人的尺度”进行生产。这种“人的尺度”正是主体自身的一种自觉。没有任何差别的同一,那也只能是把人类与动物相混同。

人提出的任何一种道德,都是人根据自己(而非山羊或狮子)的思考而得出来的,都是属人(而非山羊或狮子)的道德。人是一个生物,他必然要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囿于生物逻辑的限制,老鼠以老鼠为中心,狮子以狮子为中心,因此人也以人为中心。这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不能反对的,因为任何一种道德,如果不利于人的生存,不能保证人的延续,那么它就失去了自己的依托。在人的生存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道德是没有用武之地的,任何道德都得为人的生存和延续让路。人眼中的事物永远是人看到的,就如同青蛙眼里的世界永远是青蛙的世界一样。事实上,动物主体论者不仅希望制定人类所应遵循的道德规则,更企图证明这些规则同时也符合动物的正义,应为动物所遵循。而现实告诉人们,由于人与动物的本质差异,将人类的道德规则适用于动物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二)法律是人的法律,非动物的法律

法律是人的法律。法律对人与动物关系的调整,只能从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如果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则意味着法律不仅仅调整人们之间的行为,也要调整动物之间的行为。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方法要起作用,至少需要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即“它们必须是可理解的”。依据法治精神,动物既然是法律主体,法律对他们至少也应当是公开的,而问题在于:动物们又如何能够知道、了解法律对它们的要求呢?

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一些学者,多次提到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或诉讼资格的案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只猫判以死刑。在此案例中,不知主审法官依据何种法律判决这只猫死刑的?是人类的法律,还是猫类的“法律”?不知主审法官是否调查了这只猫为什么要吃掉主人的尸体?是否存在因主人死去后,这只猫无人喂养、无处觅食,出于生存的本能才迫不得已吃掉主人尸体的可能。在这只猫的眼里,已经没有生命的主人尸体与一般的食物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果这种假设是真的,那这只猫的辩护权如何实现?谁又能懂得这只猫的意思表示?

法律是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而不能规范除人以外的其他生命体。既然动物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规范,不受法律的约束,其如何取得权利,如何承担义务,怎么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法律必须面对生活事实,做到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品格相一致,而法律若与人们生活的观念颇为不合,脱离实际,难免遭“法律强奸生活”之讥,演按人的法律判决猫死刑的荒唐之剧。

(三)《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的原意探询

有的学者主张动物成为主体,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寻找根据。他们认为,动物既然不是物,那就应当是主体。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的规定有3款。第1款规定:动物不是物(这里的“物”限于民法典对“物”的含义的界定)。第2款规定:动物受特别法调整。第3款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准用民法典关于“物”的含义的界定。从上述增加和修订的条款内容上,人们看不出德国立法者有将动物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升格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立法者将动物从“物”中分离,不过是为了满足人们保护动物的呼声,而将动物作为特殊物看待,对动物所有人随意处分动物的行为(如捕杀、买卖等)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己。

《德国民法典》上述条款的增加和修改,虽然满足了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要求,但在德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对此却很不以为然。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Kolher)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⑥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也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否则的话,(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⑦

德国立法者在法条表述上将“物”与“动物”分离,事实上只是为了满足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要求而在立法上对“物”的概念所做的一种技术处理而己。可见,这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条款。无论从德国立法者的立法旨趣来看,还是从德国学者对此条款的解释来看,均没有将动物人格化的意思,更无法得出《德国民法典》的此项修订,就使动物成为有限法律主体的结论。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动物不是物”,但动物并不能就成为主体,因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动物是主体,动物仍然适用民法典关于“物”的含义的界定。

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己经远远地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围,众多非自然人实体己经或可能与自然人相并列而成为法律主体,“非人可人”的趋势正在增强。但是,这些非人类实体的加入,归根结蒂还是为人而存在的,传统的“民法是人法”的理念并没有过时。胎儿、死者、法人、下一代人等实体并不能天然地成为民法中的“人”。它们的主体地位无非来源于立法者的抽象和虚拟。而这种抽象和虚拟是基于现实中人的需要。试想,胎儿也好,死者也罢,哪一个不是与现实人有关的实体将它们列入法律主体,表面上是为保护它们的利益而实际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现实人的利益。关于对胎儿保护的意义,前美国总统里根一语中的:“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就贬低了全部人类生命的价值”。⑧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康德的论述颇具启示意义:“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象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⑨对人生命的延展,实际是对现实人的利益的延展。

笔者非常赞成对动物进行保护,但坚决反对在法律上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地位。因为并非不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我们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动物。其实,我们不仅仅要保护动物,而且还应当保护自然界里具有生态价值的其他生命。我们应该把眼界放宽一点,把眼光放宽一点,站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来看问题。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注释:

①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民商法论丛,第20卷[M].法律地位的本质——以动物为考察对象.民商法论丛,第32卷.

②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11.

③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人民出版社,1985:87.

④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6.

⑤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人民出版社,1985:53-54.

⑥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增订版:209.

⑦邵建东译.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877-878.

⑧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与政治分界的争辩[J].比较法研究,1998(1).

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120.

(葛声波单位:成都师范学院政教系;秦波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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