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15-06-11陈晓雪
陈晓雪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如今已产生越来越多争议金额不大、权利义务相对明确的小额民事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有效程序。所以,世界各国和各地区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目前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民事纠纷;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益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小额诉讼程序于普通程序在广泛上意义不大,只有少量的程序涉及的金额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数量;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将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将简易案件中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分离出来,从而实现司法诉讼的快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让公民享受到司法救济。以笔者观点,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单独的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司法理论上还没有明确的小额诉讼定义,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司法工作人员则更多的习惯于适用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第一,小额性。小额案件涉及金额较少的情况下,小额性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本质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注重司法效率,通过程序的简化,可以及时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并使得当事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第二,程序简单、快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发生在普通民众之间,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使民众在遇到纠纷时能够及时得到司法救济。简单快捷应该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中得以体现,当事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纸质版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也可以口头形式诉诸法院;诉讼时不设陪审团。第三,一审终审。我国参考了外国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做法,所以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在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小额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后限制当事人上诉,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才刚刚建立,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我国法律条文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笼统。首先,法律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定义不明确。仅仅是基层人民法院或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次,该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审判机关活动为标准,双方不具有一定数量的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在案件各个方面都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强制当事人按照审计机关的活动准则申请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各方会失去某些诉讼方面的权利。最后,法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然而如果案件出现了误判的情况,当事人也只能接受错误的判决结果,却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对于有些案件当事人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判决,从而违背了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
(二)案件适用范围的冲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案件: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二是满足第一条件的同时,主体也需要满足各省上半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在实际司法审判中,虽然有一些小的纠纷,涉及的标的额不多,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矛盾很大,只要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解决。如果这种案件全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民众之间的纠纷,反而一定会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效率较低。小额诉讼程序有许多省时间、省金钱等优点,但是在法院执行的过程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由于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拖延等原因,有时小额诉讼程序执行起来比普通程序还要困难,如果司法机关因为执行难而采取强制执行,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会浪费大量的资源,但是法律中并没有说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区别不明显。在我国学术界,小额诉讼程序被纳入到简易程序之中,但是对二者的具体区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两者混淆的情形。我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三种不能混淆而完全独立的程序,只不过小额诉讼程序在审案时缩短了诉讼期限,只有这样小额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完善意见
(一)设置小额诉讼独立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时应当独立设置在一个章节之中,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并且我国还应当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法律条文中应当将小额诉讼程序在一个单独的章节中说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在法庭系统中应当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部门,所有的小额诉讼案件都在小额诉讼部门处理,避免小额案件和其他的案件的混淆。此外,我国还应该設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监督审查部门,随时监督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法庭还应该任命一些法官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对这些法官进行严格地培训,使得法院能够做到一案一审、专案专审。
(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案件的金额在各地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就一定要用该程序。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对各地区的受案标的额作出区别,但是也应当考虑到我国某些地区的内部贫富差距也很大,很显然在实际上这一点还存在不妥之处,法律条文中也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具体内容,明确程序受理案件的具体要求,说明哪些情况的案件适用该程序,哪些情况的案件不适用该程序;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该程序审理其遇到的麻烦。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参照当地的人均收入进行裁决,而不应按照本省的经济状况来受理案件。
(三)增进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如果不能有效地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即使起诉、审判、裁决的过程非常方便和高效,最终还是无法实现判决,所以应当改进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运用法院的调解机制,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见,让当事人提高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的意识。同时还要增加法院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让执行人员深入了解和掌握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提高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使得工作人员在遇到小额诉讼案件时能够及时快速地处理。此外,还应加强强制执行的力度。根据案件情况,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却拒绝适用的诉讼当事人,或者对于虽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未能遵守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法院则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
(四)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此案件一律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条的这一规定可能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某些权益。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却做出不正确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则很有必要再次向司法部门提起上诉。虽然小额诉讼才刚刚在我国建立,但是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小额诉讼程序也在不断增多,所以法律部门应当再增加设立独立机构来监督和审查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民受到小额案件的困扰时,法院能够快速地解决人民的难题,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安全,及时使受害者得到救助和赔偿,在维护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不同意法院的判决的案件,或者是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案件,在一定的期限内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以确保司法部门能够做出真正公平的判决,也使得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李灿路:《论2012民诉修正案小额诉讼制度》,2013年第1期
[3]周志远:《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之小额诉讼程序》,学理论,2013年第2期
[4]赵晓曼:《浅谈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法治与经济,2012年第11期
[5]史桢桢:《对新修改小额诉讼的思考》,大观周刊,2012年第4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