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是否构成犯罪
2015-06-10伍晋
伍晋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系重庆江南某财税学校(民办高校)校长,为扩大自身学校的招生规模,在未经重庆某经贸管理专修学院(民办高校)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重庆某电脑公司通过电子技术合成了“重庆经贸管理专修学院”、“重庆经贸管理专修学院大中专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二枚,并使用该二枚印章印制了二万份招生资料、录取通知书,向社会散发并进行招生。案发后经查,该经贸管理专修学院系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重庆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管理。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2款调整的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性质具有非营利性,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第二,其资金来源为非国有资产;第三,其活动范围仅限于社会服务活动。
(1)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重大特征就在于其非营利性,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而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市场经济活动实现营利。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企业在性质上是相互对立的两种组织,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2)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人民团体。学界通说认为,人民团体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按照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的社会活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包括工会、妇联、青联、学联、青年团、台联、工商联、侨联、科协、文联、记协、对外友好团体等组织。本案中权益被侵害的该经贸管理专修学院显然不是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在性质上不属于人民团体。
(3)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建举办资金仅限于国有资产,从所有制形式上分析,只能是全民所有制。由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资金来源与事业单位显然是根本矛盾的,在性质上不属于事业单位。
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一种,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80条第2款对该案进行处理。
(二)教育立法意义上的同等法律地位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同等打击
《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了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更多的是从民事、行政、教育领域对民办教育的授权、保护和促进,但并不能据此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直接推定为对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侵害案件,一律参照公办学校处理。刑罚手段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从严掌握,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界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这是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重和遵守。
(三)完善刑事立法,实现刑法层面的平等保护
印章的本质功能在于“信”,承载的是社会信用,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证明一个单位行为的正式性、真实性,确保社会活动的正常运转,这也是刑法分则设置专门条文对印章进行保护的原因。近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两新组织单位不断涌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其印章被伪造、冒用的相关案件,目前世界主流立法方式是基于刑法实体正义的要求,在印信权益的保护上不区分印信主体,对各种单位、组织、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印信权益实行一体化同等保护。笔者认为,立法层面应当及时反应,适时修订、扩充《刑法》第280条第2款,填补立法漏洞,体现对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印信”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40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