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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中的“持枪抢劫”

2015-06-09洪铭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摘要]持枪抢劫是我国刑法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对于法官或是律师而言,对持枪抢劫的理解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关系到相关人的切身利益。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对持枪抢劫的认定和处罚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对于枪支的范围以及定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文章将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抢劫罪;持枪抢劫;仿真枪;加重刑

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增加了各种枪支研制的可能性,也为其研制提供了技术支持。然而,由于枪支其本身的特性,在保护正义的同时也成为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对此,我国刑法对涉及枪支的犯罪规定都较为严厉,”持枪抢劫”是其代表之一。在当今,其定罪量刑的幅度对保障人权和建设法制社会来说具有特别的意义。

对持枪抢劫中真假枪的界定在学界中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持枪抢劫中”枪支”的范围应当是不包括仿真枪等假枪的枪支。第二种则认为持枪抢劫应包括持假枪抢劫,不应把持假枪抢劫排除在加重情形之外。两种观点的不同主要是因为对“持枪”中“枪”的理解和定义不同。

一、真枪论的观点:“持枪抢劫”只限于持真枪抢劫

所谓的真枪论,即一般人所认知的枪支。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主要包括军用枪支、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等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枪支。私人非法制造的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也应包括在内。”1从这一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更倾向于这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持真枪抢劫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真枪论”者认为,一个持有假枪的行为人,是很难实现对他人精神上的损害的,即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也不会对被害人产生真枪所带来的杀伤力和危害性。相比之下,持真枪抢劫除了对被害人有威胁恐吓的效果,更会对反抗的被害人带来一定的人身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强。

(二)持真枪抢劫定罪量刑的起点高

从《刑法》第263条“具有持枪抢劫这种行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持枪抢劫与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相比,定罪量刑的起点高,因为该行为对被害人构成的危险性大。与持真枪相比,虽然持仿真枪抢劫的危险性较大,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危害性更大,但其完全可以在普通抢劫的幅度类量刑、惩处。

(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持枪抢劫”中的“枪”限于真枪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263条第(7)项有关“持枪抢劫”的内容以及《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种类和范围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枪”的含义已经作了明确界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得逾越法律的限定,妄自对其作出扩张解释,无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由此不难看出“真枪论”者认为真枪与假枪本质的区别在于,假枪的实际威胁性仅仅是在向被害人展示枪支时使被害人产生某种压制其反抗的心理,但一般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是不构成危害的,因此不能将假枪抢劫的行为类归为持枪抢劫。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

二、假枪论的观点:“持枪抢劫”应包括持仿真枪抢劫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上而言,并没有排除“假枪论”

如上文所述,“真枪论”者认为将枪支的范围进行扩大的解释,是违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从另一方面來看,罪刑法定原则并未排除“假枪论”。

首先,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集中体现着民主的意志。而司法解释并不当然的体现民主形式下国家立法的本意。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也应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到社会的实际发展中进而对刑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就不能将仿真枪等假枪排除在“持枪抢劫”的加重情形之外。

(二)从被害人角度看,持假枪抢劫也会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

首先,枪支可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以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持械抢劫”,而是规定“持枪抢劫”也是基于枪支的暴力形象。其次,在特定的环境下,被害人对真假枪的区分已经不具有实质的意义。此时的“枪”带给被害人的巨大惊恐才是问题所讨论的核心,那么只要被害人看到行为人手持一把“枪”,其会处于惊恐的状态并失去分辨真假枪的能力,同时会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目的而放弃抵抗时即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三)从行为人角度和刑法基本原则来看,持假枪抢劫从重处罚是合理的

有学者认为,持枪抢劫之所以被列入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之内是因为其不仅是为了惩罚那些使被害人遭受重大人身损害的行为,更是为了严厉惩罚那些携带假枪,却同样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心理恐慌的行为。陈兴良教授曾提出社会危害性不仅从犯罪的客观损害结果上体现出来,而且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体现出来,两者的统一,正是刑事责任的基础。2

(四)从枪支危险性角度看,仿真枪也可能具有一定危险性,在使用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定的危险

与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中“没有子弹的真枪是属于“持枪抢劫”的枪支的范围当中”这一观点相比,具有一定暴力性的仿真枪相比于没有子弹的真枪而言,对人身具有更高的伤害性与危险性。因此,对持枪抢劫中“枪”的定性不能单纯的从枪支的真假来判断。

三、笔者的立场:“持枪抢劫”中“枪”应包括假枪

笔者认为“假枪论”的观点是可取的。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各种仿真枪的制造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其外表和杀伤力也越来越接近真枪,这也直接导致了涉及仿真枪的案例呈现上升的趋势。

如以下案例: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支能击发塑胶弹的仿真手枪,抢得5200多元人民币之后逃离了现场。同年6月其又携带该仿真手枪进行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虽然这只是个案,但是依然可以从本案对刘某抢劫罪的认定和判处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中看出只要是符合具有危险性这一体征的仿真枪,就属于“持枪抢劫”中枪支的范围;而对于不具有危险性的假枪,即没有暴力外形也没有杀伤性的假枪,则不应该归入其范围当中,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将“持枪抢劫”中的“枪”扩大解释为仿真枪,可能会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但如若将假枪一味地排除在“枪支”之外,在现实的实践中也是具有相当大的不实用性。刑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犯罪,我们应当努力寻求更为公正的价值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出于法律保护的目的,认定持假枪抢劫是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情形,并且将抢劫罪中“持枪抢劫”的枪支范围扩大解释到包括具有危险性的仿真枪,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追求公平正义,追求法律本身的价值,即使是追求政治价值或是所谓的舆论价值,也是在基于对法的合理适用之下产生的;然而时代的进步,诸多的问题不断出现是各位先贤在当时无法预料到的;因此,在对法律规定的条文含义具有疑意时,应当是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现实情况,从而得出符合法意的、公正的、合理的解释。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

2周盖雄,《持假枪抢劫不属法定的“持枪抢劫”》,《理论与实践周刊》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1日第B04版。

参考文献

[1]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J].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贾宇.刑法学(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87页.

[6]赵长青.刑法学(下)[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2页.

[7]周盖雄.持假枪抢劫不属法定的“持枪抢劫”[N].理论与实践周刊,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1日第B04版.

[作者简介]洪铭璐,本科学历,刑事法方向,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