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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问题

2015-06-09杨灵霏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摘要]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展现了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不断反省与改革之勇气,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时刻提醒着我国在该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的反思空间。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中还存在着指定辩护不适用、律师基本权利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与律师间缺乏必要沟通机制等问题,而上述问题的解决着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书的功能,有利于给予公民生命权最大程度的保障。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死刑复核;律师权利

一国对于死刑的态度在笔者看来体现在两处:其一在于一国刑法对于死刑适用之规定,其二在于一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在其讼权利与诉讼程序上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否承担起了保护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生命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值得我们思考。

一、我国死刑复核中律师的生存空间

(一)我国死刑复核中律师生存空间的发展进程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不断革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展现了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不断反省与改革之勇气,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时刻提醒着我国在该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的反思空间。我们当然不能将死刑冤案的发生全盘交由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承担,因为死刑复核仅仅是死刑案件审判的环节之一。然而我国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运行,并承担起了保护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生命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因此,我们应当用最为谨慎细致的态度来审视这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最终环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程序的运行系司法权行使的体现。然而学者的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死刑复核程序在实然层面的运行现状,即“两造对立”格局在该程序中的“勉强”体现———现实司法实践并未将该程序作为与刑事一、二审同等地位的最终审判程序来对待,取而代之的在缺乏两造对立的基础上对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进行“审判”。该程序意味着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死刑复核程序事关刑事被告的生命能否存续,却缺乏了诉讼中最基本的两造对立格局,辩护律师生存空间更是尤为狭窄,上述缺失似乎让我们发现了缓解死刑冤案时有发生这一难题可能存在的突破口,故笔者将视角放在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现状。

我国1979年及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均将律师行使辩护权排除在了死刑复核程序之外。规定层面的缺失不免引发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律师介入采排斥态度的结果。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此后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涉及律师介入,但由于其法律位阶低、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导致集中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程序的态度始终不得而知。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其中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我国首次以人大立法的形式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开辟了生存空间,在制度层面着实发生了变化,那么自新法颁布施行至今现实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该程序中的生存空间又有何改善值得我们探究。

(二)我国死刑复核中律师生存空间现状

其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提供了指定辩护的制度保护。基于死刑复核系审判程序的最终环节,那么逻辑推理的结果应当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指定辩护同样适用。然而司法实践现状表明,法院拒绝在该程序中适用指定辩护,理由有二:一是主张无法从相关立法中明显、准确地得出应当适用的结论,二是主张身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被告在适用指定辩护时主体不适格,因为刑事诉讼法将主体范围限定在“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被告与一、二审中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有明显区别。

其二,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应当以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基本权利为基础,然而上述基本权利是否给予死刑复核环节?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以我国刑诉法并未就律师基本权利是否适用于死刑复核环节作出规定为由,否定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其基本权利,从而致使律师没有真正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死刑复核提出意见,且法律為其构建了互相沟通机制,却仅赋予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此处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方面我们肯定立法赋予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是否应当进一步就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开启死刑复核程序时应当通知辩护律师作出规定?对于通知的内容是否应当同样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保障律师能够明确自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否则实践中普遍存在律师通过动用各种社会资源方可得知其委托人究竟是否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无法得到缓解。2另一方面,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是否存在沟通机制,即律师是否可以在法院听取律师意见作出决定之后采取进一步的辩护措施,确保死刑核准决定系充分论证的产物?纵观眼下的司法实践,该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死刑复核中律师要素缺乏之原因

(一)对生命权及公正优先的忽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将公民的生命权表达为“人人生而固有”,其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便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也不能以牺牲公民生命权为代价,凸显了各国对于生命权之重视的一致态度。这种对于生命权的重视在刑事领域主要体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两方面。刑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书,它的目的在于发挥其“宪法测振仪”的作用。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就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断得到提升的历史。3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审判实践现状,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在对生命权的保护上存在进步值得肯定,另一方面,该法中存在的不足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尤其是在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权剥夺的死刑复核程序上,并非将保护生命权作为完全的出发点,仅赋予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却并未赋予律师由“提出意见的权利”所必然逻辑推导出的会见权等基本权利,以及应当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时的通知的权利,当然还应当包括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这一问题上建立沟通机制的权利。

(二)刑诉法细化规定与两造对立格局之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成为了刑事被告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寻求律师帮助以及律师行使自身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听取律师意见时应当做笔录以及笔录应当附卷,然而该规定并未在实质上改善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狭窄的生存空间。

立法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上建立了良性沟通机制,然反观法院与律师之间的沟通机制———律师在提出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究竟会对其意见采何态度,律师是否可以通过再次反馈的形式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之前意见的评判属不可预测。从实然的层面出发,或许我们无法直接对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一步到位的要求,目前看来只能停留在实践中由控辩双方向法院提出意见,具备最低程度两造对立样态的阶段。但是,既然立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沟通机制,由此导致了两造与居中裁判者之间的距离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律师请求与法院建立沟通机制即为合理主张,实现律师对其当事人生命权的保护,为今后实现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备的两造对立格局做出铺垫。

三、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律师要素作用之途径

(一)延伸指定辩护、律师基本权利适用范围至死刑复核

纵然司法机关往往以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被告明显区别于刑事一、二审被告故而拒绝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然而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指定辩护是否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虽仍为各方争辩,其在应然层面的正当性却是毋庸置疑的”4又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五条规定,“必须用尽保障司法公正的各项程序,至少相当于《两权公约》第十四条。任何涉嫌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有权在刑事诉讼全程中诉诸法律援助,而后方可为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死刑复核意味着两种可能性,死刑核准仅为其中一种指向,因而法院以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刑事被告系已经被判处死刑为由拒绝为其提供指定辩护明显缺乏正当性。因而今后的改革方向应当以将指定辩护的范围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为必须,充分防止刑事被告的生命权被轻易剥夺。

与此同时,刑诉法仅赋予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却并未赋予律师由“提出意见的权利”所必然应当具备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在刑诉法总则辩护制度中列明辩护制度同样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使其与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拥有的“提出意见的权利”能够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当然,未来的改革还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开启死刑复核程序时应当通知辩护律师为前提作出规定,包括对于通知的内容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保障律师能够明确自身权利的具体内容,规避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辩护律师通过动用各种社会资源试图得知时间、地点、法官等现象。

(二)建立辩护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间沟通机制

如前文所述,从实然的层面出发,或许我们无法直接对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一步到位的要求,即实现刑事一、二审程序中控辩双方两造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目前看来只能停留在实践中由控辩双方向法院提出意见,具备最低程度两造对立样态的阶段。但是,既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沟通机制导致两造与居中裁判者之间的距离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在律师与法院间同样建立沟通机制就当然具备正当性。因而未来可以以强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书面意见的形式对律师提出的要求作出包含论证说理的具体回应,实现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这一必须采谨慎态度的问题上实现良性互动。

四、结语

在经历了1979、1996两部《刑事诉讼法》后,我国于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展现了我国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反省与改革之勇气。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时刻提醒着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大反思的空间———在死刑复核制度上存在着指定辩护制度不适用、律师提出意见权与其基本权利缺乏逻辑连贯、最高人民法院就死刑复核事宜缺乏通知程序以及未與律师建立沟通机制等诸多问题。我国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在收归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运行后就当然承担起了保护涉嫌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生命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因此我们应当用最为谨慎细致的态度来审视这一制度中存在的缺失。笔者建议通过延伸指定辩护、律师基本权利适用范围至死刑复核,以及建立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间沟通机制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权利保障书的功能,实现对于公民生命权最大程度的保障。

注释

1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3期,第164页。

2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3期,第165页。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3.

[2]张云玲.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J].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3期.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穆远征.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J].法学论坛,2014年7月第4期.

[5]罗海敏.论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之弱势处境及改善[J].政法论坛,第32卷第6期.

[作者简介]杨灵霏(1991-),江苏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历,民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