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
2015-06-09王倩
[摘要]证据是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出了偏差和问题,案件的最后认定就会陷入错误的境地。司法实践中,通常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证和运用的环节上出现了错误和偏差,最终采纳了虚假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进而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文章针对我国刑事错案的问题,从证据学角度分析了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阐释了刑事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强调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加强证据制度建设、完善证据理念对刑事错案纠正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价值。
[关键词]刑事错案;口供中心主义;证据裁判
随着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增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水平也在不断提升。但是,依照现阶段的法治水平和办案技术水平,仍然不能完全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在刑事错案的发现与排除方面,我国依然面临巨大的挑战。
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通常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告终,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刑事错案一旦出现,势必限制无辜者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后果十分严重。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司法审判活动的疏忽就可能造成错判、错杀。错案不仅对被冤枉的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使人民群众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失去信心,导致司法不公,使整个社会人心惶惶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是认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和直接依据。每一个案件的认定都是由司法机关收集到的一系列的证据排列组合而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来重现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如果证据不完整、不一致或存在瑕疵,案件的最终认定就有可能偏离案件的真实情况,错案的发生就很难避免。
本文主要从证据学角度来分析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进而完善刑事错案的纠错制度。
一、“口供中心主义”之问题理念
口供在案件侦破以及证据链的构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通过合法的方式和侦查手段获取可靠真实的口供是司法工作人员侦查工作的重心。司法实践中,出现通过刑讯方式获取的口供,这就导致了口供的虚假、不真实、不可靠,从而影响了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进而影响了整个证据链的构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整个案件的认定上出现了偏差,偏离了真实的案件情况,使案件陷入僵局,最终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
基于口供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侦查人员以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过于重视证据的作用,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会由于急于破案,突击连续询问,甚至使用不正规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就可能导致走向极端,过分强调和夸大了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角,形成所谓的“口供中心主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观念。导致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置法律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不顾,急功近利、不择手段,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期快速定案。刑讯逼取的口供往往并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链的构建上都有可能使司法人员陷入认识误区。
真實可靠的有罪供述往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最好的证据,但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将对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以及整个诉讼过程的裁判造成一场巨大的灾难。因此,必须在侦查讯问阶段获取口供的过程中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杜绝任何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律师在场的权利。
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和辨认错误
随着社会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人权保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这样一种特殊的证据,在侦破案件以及证据体系的构建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日渐式微。而证人、被害人等目击证人所提供的目击证言以及辨认结论逐渐成为证据体系构建中不容忽视的证据,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中,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程序对案件的侦破和最终的定案所起的证明作用尤为重要。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证人证言的作用和过度依赖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缺乏合理怀疑、理性鉴别的态度,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靠和辨认错误导致刑事错案的情况就在所难免。
我们看到,在侦破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目击证人的证言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成功破案的几率会更大。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目击证人对被告的控诉和指证也是最有影响力的证据。但目击证人的证词和辨认结果往往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失真的可能性很大,导致错案的几率也非常高。因此,如果不对证人证言和目击辨认仔细审查和判断,不规范询问和辨认过程中的方式、方法,目击证人证言失实和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依然会成为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三、现场勘验勘查之问题
现场勘验勘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对与犯罪有关的现场、物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和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进行现场调查的侦查措施。
现场勘验勘查是侦破案件的第一步,为案件定性、认定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等提供了大量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其他涉案证据相互印证,在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换句话说,现场勘验勘查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否。此外,现场勘验勘查后获取的大量书证、物证又往往成为证据体系构建和证据链条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材料,为法院的最后裁判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但是现场勘验勘查的工作量之大、现场情况之复杂,再加上勘验勘查操作规范要求之严格,如果侦查人员在勘验勘查工作过程中存在疏漏和疏忽,轻则会使案件的某些书证、物证被毁损或灭失,无法被及时提取,案件侦破进程受到阻碍;重则将导致案件侦查陷入僵局,使案件无法得到侦破;更严重的就是侦查方向被误导,导致证据体系构建出现偏差,为错案的形成埋下隐患。
实践中导致现场勘查失误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勘验人员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勘查操作规范上的失误。
四、科学技术之侦查手段的不成熟、不完善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一些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以及心理的各种新技术都被应用在了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一些前所未闻的新学科涉入到侦查工作中来,如血液学、指纹学等。这些高科技技术与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技术相结合,为侦查破案提供了新的线索和证据,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契机。但是,科技总是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刑事错案纠错制度追求精确一直是侦查工作孜孜以求的不变目标。在侦查破案的过程中,伴随着科技自身的缺陷与误差以及科技自身的不成熟将会带来所获取证据的一系列错误和偏差,当这些不成熟的科学技术与传统侦查手段相结合的时候,错案就不可避免会发生。
避免或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既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也是一国人权保障水平最重要的风向标。证据对错案的发生起最关键的作用。虚假的证据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陷入错误认识的境地,真实的证据如果出现错误的解读也同样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产生认识错误。因此,只有在侦查阶段的取证上下足功夫才能在最终的结果上作到不枉不纵,避免错案的发生。但是,人权是否得到保障不应仅仅停留在反映案件结果对错的终局效应上,而应当渗透到侦查取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中去。
证据裁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降低刑事错案发生率的基礎。实践证明,试图通过行政化途径来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可能会酿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就是一个例子,对该案的深刻反思告诉我们,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干涉,如果法院的将自身的审判工作混同于行政机关,只遵从上级的命令,而无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那么错误的审判活动必然会发生,导致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受损。
法官作为证据裁判的主体,其司法权的运用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根据这个特点,加强法官廉政建设,仅靠行政禁令和纪律检查系统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法官在采纳或排除证据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因此,只有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司法公的目标才能实现。
[作者简介]王倩(1989-),山东商河人,硕士学历,黑龙江大学学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
本文系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资助项目,项目名称“防范刑事错案的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YJSCX2015-048HL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