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模式选择与程序完善
2015-06-08白春安
白春安
内容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一次重大变革。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无论从目的、作用还是价值取向来看,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反而是维护审判权威、更好的突出审判中心地位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加强审判活动监督,应当继续采用目前的“诉监一体”模式,并要端正公诉工作理念,对一身兼二职的定位有正确理解和把握。同时,还要完善法律程序,赋予公诉人当庭抗告权,将严重违法审判行为纳入抗诉范畴。
关键词:审判中心 审判活动监督 庭审 抗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刑事诉讼一次重大变革,从根本上扭转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确立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不仅要依法履行出庭公诉,直接参与庭审活动等诉讼职能,同时还要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权颇有质疑,有的认为要淡化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1],以突出审判机关的核心地位,还有的认为应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2]。在推进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是否与这项改革相冲突,审判活动监督应该弱化还是强化,应该如何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完善相关法律程序,成为绕不过去、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宏观考察: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职能与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不矛盾
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基本要求是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作为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所有活动必需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3]。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4]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无论从目的、作用还是价值取向来看,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反而是维护审判权威、更好的突出审判中心地位的重要手段。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排斥审判活动监督。庭审活动除了起主导作用的审判人员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规则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只是对刑事诉讼重点、诉讼程序的调整和重新布局,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也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既承担出庭公诉,支持公诉主张的职责,又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并无矛盾。
第二,检察机关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5],有利于维护审判权威。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出席法庭,在依法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代表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是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对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可以有效避免法官的擅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审判权威。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提供了契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其中就包含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中,审判中心地位将会得到进一步强化,违法审判行为出现的频率及其危险性将会大幅增大,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的作用性更加凸显,应当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确保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落实到位。
二、模式选择:审判活动监督不宜采用“诉监分置”模式
当前,法学理论界对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如何进行,也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交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来行使[6],还有的认为应当在法庭上专设检察官的监督席位,并将其与公诉人加以区分[7]。总之,就是要改革公诉部门控诉、监督职能合一的“诉监一体模式”,将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进行分割,由检察机关的不同机构或不同人员分别行使,构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诉监分置模式”。[8]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权力结构,以及刑事诉讼规律来看,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不宜采取“诉监分置模式”。
第一,采取“诉监分置模式”与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属性和公诉属性的不可分割性相冲突。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是纯粹的公诉机关。定位的不同决定了所处的立场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如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就应以公诉甚至指控犯罪来统领其他各种职能,如发生矛盾,应服从并服务于追诉犯罪这一目标。相反,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在履行公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应秉承中立立场,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又切实保障人权,确保犯罪分子罚当其罪。显然,后者才是我国《宪法》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公诉以及其他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本意。公诉权和审判活动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权力行使的两面,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统一行使。在出庭法庭过程中,公诉人只有统筹协调好公诉与监督双重职能,才能更加有效维护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
第二,采取“诉讼分置模式”不符合刑事诉讼司法规律。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是符合权力配置规律的产物,使控诉和诉讼监督两种职能互促共进。[9]从权力运行场域来看,公诉权需要公诉人出席法庭,举证、示证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来实现;审判活动监督也需要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针对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监督意见。这两项活动的过程具有同一性,无法割裂。从权力行使的主体看,按照司法亲历性的原则,只有出席法庭的人才最有可能发现审判中的违法行为,也才能履行好审判活动监督职责。从对外表现形式看,检察机关无论指派哪个部门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对于法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来说,均是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职责。公诉人出席法庭完全可以起到这种作用,再单独设置审判活动监督岗位,完全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集约化的司法理念。
第三,采取“诉监分置分值模式”不具有可操作性。其一,庭审案件是公诉人在之前审查阶段办理过的,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争议点以及法律适用情况最为了解。而履行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官之前对案件并不了解,若想履行好此项职责,只能再次对案件进行审查,无疑是一种重复劳动。其二,审判阶段许多违法行为都是交织在一起的,且与公诉活动密不可分,只有公诉人才能发觉这些违法行为,其他人不易察觉,也无法想象其能提出更高质量的监督意见。其三,即使发现了审判违法活动,是由公诉人提出休庭还是审判监督检察官提出休庭?若二者认识不一致,那么究竟应该以谁为准,这些问题均无法解决。其四,检察机关长期存在着业务饱和与办案人员数量严重不足的矛盾,按照“诉监分置分值模式”的要求,检察机关又要配备相当数量的检察官及书记员,人力资源将会更加捉襟见肘。
综上,无论是从诉讼效率、监督效果还是现有条件来看,“诉监分置分值模式”很难在实践中兑现,现行“诉监一体模式”无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三、程序应对:增设程序性抗诉,提高监督刚性
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确实存在监督不力、过于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法律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以及一些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职业能力和素养达不到要求造成的。从法律层面看,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只能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及时纠正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公正。二是对检察机关庭审后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只有认为正确的才予以采纳。在法院不予认可或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如何采取进一步监督手段无明文规定,使得监督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监督。从公诉人层面看,许多公诉人对于一身兼二职的职责定位不准,业务能力和水平亟待提升。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必须要完善审判活动监督的法律程序,大力提升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以增强监督实效,确保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的实现。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出庭检察人员的当庭抗告权,变事发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危害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比如,剥夺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必须要在庭审过程中及时纠正,否则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将会因缺乏看得见的正义而丧失权威性。为此,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抗议权,当发现审判人员存在审判违法行为,若不及时纠正将会危及司法公正并且可以及时法庭及时纠正时,可以当庭提出抗告,请求法庭改正;若不被采纳,公诉人可以建议休庭。当然,对于可以事后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做到既兼顾审判活动的公平正义又兼顾司法效率,促进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与司法高效的平衡。
第二,增设程序性抗诉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起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既应当包括实体上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应当包括诉讼程序上的确有错误。但是现实中,这种抗诉很少采用,很多程序上的违法行为都是庭审后以纠正违法的形式予以监督。因此,在赋予检察机关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抗告权的基础上,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7条规定的违反管辖规定;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法庭组成不合法等违法行为纳入程序性抗诉范围,并加以区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事后纠正违法的形式进行监督,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影响审判公正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从而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实现。
第三,加强公诉人业务素质能力建设。公诉人应当端正司法理念,对一身兼二职的定位有正确理解和把握,不断提高能力水平。一方面,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并在法庭上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另一方面,强化公诉人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监督国家权力正当行使、保护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的权利角度去履行监督职能,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监督纠正,确保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要坚决避免为了胜诉而主动迎合法官或者以监督者自居,不主动配合庭审活动的两种错误倾向。检察机关也应当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取消以胜诉率、无罪判决率为标准的业务考核机制,对公诉工作进行科学考核和评价,从而实现提高公诉质量与强化法律监督双重职能的目的,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注释:
[1]参见张兆松:《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角色的转换》,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6期。
[2]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4期。
[3]参见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
[4]同[3]。
[5]李乐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困境与对策》,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
[6]参见杨玉俊、胡春健:《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7]参见向泽选:《刑事审判监督机制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8]韩炳勋:《刑事审判监督不宜采“诉监分置”模式》,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1日。
[9]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