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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

2015-06-08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5期
关键词:赔偿损失坦白立功

张明楷

当今时代的报应不是报复,而是指责任报应,亦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其责任的清算具有正当性。根据并合主义与责任主义的要求,在正确选择了法定刑后,首先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然后在责任刑之下根据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裁量预防刑并确定宣告刑。

犯罪后的态度是影响预防刑的重要情节。对于自首、立功与坦白能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必须进行实质判断。刑法虽然对自首、立功与坦白三种情节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表明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不等于任意裁量。在适用自首、立功与坦白这类“可以型”法定情节时,除了明确其实质根据外,还必须把握两点:其一,“可以”反映了立法者倾向性的意见,即除了特殊情况以外,法官对自首、立功与坦白的犯罪人应当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其二,只要自首、立功与坦白行为能够表明行为人悔罪,或者已经减轻、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应当从宽处罚,而不论行为人所犯之罪的轻重。不自首、不坦白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

反省、悔罪与赔礼道歉虽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却是减少预防刑的重要情节,法官在裁量预防刑时必须予以重视。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就否认其反省、悔罪。

对于被告人事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减少责任的情节。针对特殊预防来说,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或许并不是真正的量刑情节,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悔罪、再犯罪可能性是否减少的资料。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缓和了被害人与社会的处罚感情,即使被告人并没有真心悔罪,也可以成为一般预防必要。因此,这类情节既可能使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也可能使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

行为人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与负案潜逃属于犯罪后的常态,不意味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

(摘自《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第1-10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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