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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摇号莫心急 借名买车风险大

2015-06-08常丹

法庭内外 2015年11期
关键词:肖某交强险郑某

文/常丹

车辆摇号莫心急 借名买车风险大

文/常丹

近年来,借名买车现象层出不穷,很多人不假思索地把不需要的购车指标卖给或赠给他人,这看似双赢的行为背后是否会给自己带来法律上的责任和风险呢?

借名买车空欢喜 车归何处未可知

3年来小王一直在参与小客车摇号,但一直未摇中,因家庭的需要,小王便与获得购车指标的朋友李某协商,由自己出资买车登记在李某名下,车辆供自己使用,并给付李某2万元“报酬”。由于二人为朋友关系,私交甚好,所以只是口头协商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小王通过银行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轿车,购车发票上登记的购车人为李某,随后,二人去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半年后,李某诉至法院,称购车发票上登记的购车人为自己且机动车登记证是自己的名字,为此主张车辆所有权,要求小王返还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小王虽然提供了购车出资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达成借名购车的协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合意。加之,我国对于车辆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故认定汽车应归李某所有,判决小王归还车辆。

【法官析法】借名买车,对借名人来说,机动车所有权将会存在瑕疵。

实践中,借名人一般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如果出借人居心不良,可能向法院起诉主张借名人返还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等证明材料。借名人为了取得上路资格,必须将车辆登记在购车指标持有人名下。这样一来,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等也必须以购车指标持有人的名义出具,而实际付款人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在上述证据的有力支持下,出借人很可能取得法院的支持获得车辆。

借名买车出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担

某日,张某驾驶一辆长安牌小轿车与行人齐某发生交通事故,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实际登记在肖某名下,故齐某家人诉至法院,要求张、肖二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庭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在肖某名下,肖某与张某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购车人张某购买长安牌小轿车一辆,购车人为上牌照借用肖某的本人身份证,车辆一直归张某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肇事车辆登记在肖某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因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故车辆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信息,是确认车辆所有人的依据。肖某在车辆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信息中,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侵害了原告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虽然肖某称该车系张某购买使用,自己并非该车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并提交其与张某达成的书面协议一份,但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车辆管理秩序,不能作为肖某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肖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析法】借名买车,对于出借人来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可能与借名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然而在借名买车中,由于出借人并不是机动车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其当然不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若出借人存在过错,将与借名人对受害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以下3种情形认定登记车主存在过错: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本身存在影响安全的缺陷或故障;车辆保险存在瑕疵。故出借人在签订协议前应当注意审核借用人是否已取得驾照,以及其要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潜在安全隐患,是否通过车检,是否为已报废车辆。但是即使出借人与借名人之间可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违反国家公共政策,也可能无效,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借名买车遭执行车去钱空悔当初

因刘某无购车指标,遂其与郑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刘某出资购买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借郑某之名去上牌,并付给郑某1万元“手续费”,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刘某所有。后郑某因债权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法院判令郑某偿还他人债务20万元。郑某无力偿还,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查明郑某财产状况后,依法查封、扣押了郑某名下的这辆现代牌小轿车。刘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以车辆的实际权属登记来认定。刘某虽出资购车但其并没有购车指标,该车实际权属登记人为郑某。按照相关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为郑某,故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行为合法,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

【法官析法】借名买车,对于借名人来说,一旦出借人发生债务纠纷,可能车去钱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的登记人(即借名买车中的出借人)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时,机动车将会作为登记人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或强制执行,而借名人与出借人即使签订过有关协议也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以主张自己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根据借名买车的协议向出借人索要赔偿,如果连协议都没有,那么可能真的“车去钱空”了。

由此看来,对于出借人和借名人双方来说,借名买车非但不是双赢的好事,反而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风险,广大市民朋友需谨慎。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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