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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改进思考

2015-06-05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审理期限

邵 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关于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改进思考

邵 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公正、高效、权威”成为司法制度建设的代名词,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审理期限制度,必然需要契合时代旋律,在三者之间作出平衡,当然审理期限制度存在的价值也在于此。该制度在理论界本就存在着存废之争,加上审理期限在立法上的一刀切、相关规定的模糊性、未决羁押问题的急迫性,我们仍需对其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法治中国的建设。

刑事诉讼;审限制度;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制度,简称为审限制度,一般理解为法院处理案件所应遵循的时间限制,在我国专指为法院独留的审判时间,其直接规范的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对裁判者提出的时间要求,也是使其审判工作有章可循的依据。案件的起诉使本来属于静态的法院裁判权变为动态的实际权力,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严肃性、问题的严重性,故审理期限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时间利益,更关乎人权保障,所以应运而生的审限制度是确保权力的最低时间要求。其制定的初衷是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办案拖延,及时实现公平,使得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审限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运行三十余年的时间里,既展现了活力,也暴露了缺陷。本文拟对此制度进行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完善制度做出绵薄贡献。尽管审限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些许问题,但本文将重点放在制度层面。

一、审理期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审理期限在立法中以制度的形式存在已有30余年的历史。经过实践考验的几十年,审限制度的确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树立了效率意识,对公平法治的实现有一定的作用。学者们对此制度存在着“存”“废”之争,两方阵营各抒己见。笔者认为,审限制度的存在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审限制度是与我国的实际相联系而存在的。虽然其他法治国家未对审限制度进行贯通式的规定,但其分段式的约束及相应的配套机制是我国诉讼制度在短期内难以具备的。所以,对待刑事审限制度或许我们需要一些中庸的精神,在不断规范中前进。具体而言,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关进笼子里,而审限制度存在的直接法律价值就是可以规范法官自身的审判行为。审限制度作为对法官办案的时间要求,其控权的价值便得以显现。法治国家不允许案件的肆意拖延,特别是在由一味追求实质正义向同样追求程序正义转变的今天,一切法律行为都应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审限制度在时间层面上对审判活动的及时性作出要求,防止权力寻租,为其运行划定界限。同时,审限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法官形成时间观念,营造遵守现有法律制度的氛围,审限的压力也会促使法官更加勤勉,从而促进法律权威的确立。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审限制度设计应该考虑对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以更准确可操作的标准弥补立法本身的模糊性。

(二)保障人权,确保公正的内在需求

未决羁押的普遍性及羁押期限与审限的重叠是审限制度存在的现实因素。法律行为本身应该具有可预期性,审限制度为法院及当事人作出限制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活动的可预期性。而且公民的各项权利都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兑现,如果没有期限的限制,其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必将使当事人惶惶不安。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从立案到最后的判决,中间往往会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些直接威胁人身权利的措施,如果不要求审判在保证效率的情况下尽快完成,看守本身带来的惩罚性,肯定会给当事人带来身心的折磨,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由于当前羁押期限对审理期限有依附性,审限的长短直接决定了羁押的期限,所以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将审理期限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是必需的。再者,过于漫长不确定的审结期限,会冲淡当事人对案件本真的反应,造成取证困难、证据的可信度下降,不利于公正判决的得出,其本质也是对人权保障的践踏。当然,保障人权并非一味追求高效,案件应该在保障公正的情况下及时审结,这也要求期限的规定应恰到好处,足够而不多余。

(三)确保审判效率,树立司法权威的现实意义

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无疑是效率,效率相比公正更具有可观性,当然效率与公正并非是对立不相干的,可以说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公正不仅应该得到实现,更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迟到的正义并非真的正义,实效性及时性是审限制度的必然要求。与刑事案件相挂钩的刑罚,基于刑罚本身的严肃性及人身惩罚性,同样对效率有着很高的要求。而效率本身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由此应运而生的审限制度正好吻合了这一点。如果案件被拖延,势必造成新进的案件难以被司法系统消化,案件不断累积,这样必然使得矛盾得不到及时处理,各方就会怨声载道。刑事案件发生后,受害方必然期待加害者早日受到法律的制裁,加害方则陷入等待审判的煎熬,如果拖延审理期限,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两方则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自己的诉求,这不仅有违公平,加剧当事人对裁判本身的不信任,更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总之,审限制度理应是法院审结案件的最低期限而非最佳期限,应切实督促法官无拖延地审结案件。

二、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制度缺陷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重新修改,学者在此之前提到的延迟审限时长、增加不计入审限的事项等建议在新的修法过程中大多得到了落实,但尽管如此,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现行的审限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表现为相关立法单一、规定模糊及未决羁押的普遍存在。

(一)现行立法的单一性表现突出

1.未结合不同的案件类型的审限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案件类型,而案件本身的差异导致所需审理期限不尽相同。以2010年上海宝山区法院一审普通程序为例,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平均需要99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案件平均需要85天,贪污贿赂案件平均需要79天,侵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案件平均需要74天,而侵犯财产罪类案件平均需要62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平均需要53天。[1]同样是适用一审的审理期限,但案件的审理耗时相差高达46天。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案件侵害的法益不同,受害群体的多寡也不同,同时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往往与案件种类有关,导致在法庭的审判难度不同。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波及范围大,受害者广及社会公众,社会影响往往比较大,介入因素比较多,需要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势必延长了审理期限;而贪污受贿的职务型案件往往案情较复杂,需要的证据较广泛,获取证据难度系数大,加上犯罪嫌疑人多为高学历人群,容易不认罪,因此,案件审理所需时间也长。而目前的诉讼规则未充分考虑不同的案件特征,在具体的审限制度规定上未区别不同的案由。

2.未区分不同级别法院的审限需求

为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实现科学的层级管理,《刑事诉讼法》第19条到23条对法院级别管辖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外的其他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中级法院管辖范围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此种设计是为了有效分工,实现实质公平。不难看出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总能直观反映出其难易的差别、量刑的轻重、社会的效应等,与此对应的是,案件的复杂程度往往与所需审理时限成正比,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未对此进行区分。

以普通程序的一审程序为例,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都有适用一审程序的可能,都需遵循《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两个月至迟三个月的规定”。案件的类型难易不同,本身所包含的信息量有多有少,对犯罪嫌疑人权益剥夺的层级有高有低,所需的审理期限自然会不同。从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出,2010年上海宝山区基层法院刑诉普通程序平均需要75.3天,而作为中级法院的上海二中院平均需要177.2天,[1]同样是一审程序,二者相差102天。由此可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单一以一审二审的审限来规范所有级别法院的一审二审活动,忽略了不同级别法院的客观事实,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二)审理期限的抽象规定,导致审限长度不确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特殊情况及不可预想的因素,需要一定的弹性空间来突破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便于平衡普遍预期与个案正义,这本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规定表现得相当模糊。例如,《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一审二审审理期限均有“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规定。而案件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则表述为“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刑诉解释》第298条在规定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四大情形后,又以 “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作为兜底性条款。但具体什么是特殊情况及案情复杂则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这为不合理地延长审理期限继而造成隐性超审限埋下了隐患,而且延长审理期限被视为法院内部的管理行为,存在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带来的审理期限不确定往往具有利益性、可能的侵害性,同时极易被滥用,不仅破坏了当事人对审判行为的合理预期,而且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同时,审理期限的不确定性也是实践中隐性超审限存在的重要原因,诉讼效率可能会因为这些弹性条款而被侵害,从而侵害当事人的时间利益,动摇司法取信于民的基础。

(三)审限制度与未决羁押不当结合,缺乏替代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这一对人身自由限制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外,其他四种措施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88条规定:“拘留最长时间为37天。”有关逮捕的期限,只是提到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并用了相当多的法条规定了特殊的延长期限及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可以说,在我国对羁押期限未作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侦查活动完结后的公诉及法院审理时间成了羁押时限的自然延续,羁押依附于整个追诉活动,未形成独立的控制体系。虽然有“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审查结果如何是无从保障的。由此,以“效率与公平”著称的审限制度对保障人权的作用微乎其微,因为这种人权保障有着很强的情景依附性,审理期限的缩短之所以能够保障人权,在于较短的审限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但这种未决羁押本身就缺乏合理性。即刑事审限制度设置的一个初衷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审限制度发挥这一功能的基础是我国未决羁押的普遍化。[2]

理论上讲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即便是羁押期限也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对应。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可以察觉到立法者本身将羁押性措施作为最后原则的倾向,但实践中在羁押与非羁押之间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前者。现实中的高羁押率不容乐观,从图1可以看出,虽然从整体看羁押率呈下降趋势,但新刑诉法实施后羁押率仍高达66.4%,解决羁押常态化及替代措施的缺乏才是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根本,而非层面上的将审限制度与保证不必要的羁押相联系。

三、关于改进审理期限制度的理论方案

(一)根据不同的实际需求构建相应的审理期限

通过前文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审理期限制度方面的规定一刀切现象严重,未考虑到案件类型的不同、法院级别不同对审理期限的不同要求。这不仅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矛盾特殊性的原理,更影响了审理期限制度的合理建构,或长或短的规定不能一概评价为延长或缩短期限。

学界对审限制度一刀切的立法规定基本持否定态度,关于改进措施主要集中在根据犯罪类型或者法院级别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审限。通过对两种观点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优劣,但相比而言,根据不同的法院级别设置不同的审限更为合理可行。虽然通过不同学者的实际调研可以大致得出平均的审理期限,继而区分出不同类型案件的难易程度,但是案件也存在普遍与特殊的差别,具体到个案时,标准及甄别机制难以确定,而且未进入审理程序之前的判断往往容易与之后的判断发生出入。相比而言,在确立级别管辖时,往往会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刑罚的轻重、社会影响等,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的既定标准区别审限更具有现实意义。

图1 1992年—2012年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比率趋势[3]

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各级法院的审理活动呈现出一定的同质性,在审理期限上几乎适用同样的标准,如一审程序适用 “两个月、三个月审结及延长的规定”,其中蕴含的不合理不言而喻。不同来源的数据显示,中级法院相对于基层法院更容易有超审限的出现,除了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及上诉案件本身的压力外,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减少压力,而中高级法院无此分流机制。所以从长远来看,建立与级别相对应的审理期限制度应该是可行和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将基层法院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两个月,最多三个月内审结,严格规范其延长的情形;对于中级以上法院可将审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即使存在延长的情形,最多不应超过6个月。

(二)规范审限变更与程序转化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中关于延长审理期限及程序转换的用语模糊概括,使得审理期限以合法而不合理的方式延长,造成隐性超审限,损害当事人的时间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应规范延长审限的具体规定,对延长审限的条件从严把握,根据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案件设置合理的延长次数,设置专门的期限审查部门,审核监督期限及程序的变更,并采用现代化的信息录入系统及时追踪提醒。鉴于我国审限制度贯通式带来的僵硬性,可以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加强阶段性管理,减少封闭式规定引发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卷宗主义的传统使法院在庭后形成了一种实质性审理,成为最耗费审限的环节,整个审判活动表现为庭前程序事务化、庭审程序速审化、庭后程序中心化。[4]庭后环节由于诸多案件及程序性事宜挤压有限的时间资源,易造成个案的拖延。所以,可明确限定审判结束到判决宣告的期间,加强该环节的可控性。笔者相信通过形成可判断的明确标准及设置阶段性的时限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权力寻租、权力滥用的问题。

当然,“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5]。为扭转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局面,实现程序正义,应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立完善的告知制度,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明确案件审理的具体期限,告知其延长审理期限的事实原因及法律依据,告知其救济申诉控告途径。相关部门应设立审限异议制度,可以类似行政复议的方式进行,如向批准延长的法院申请复议。

(三)完善未决羁押,促使审限制度与羁押相分离

域外法治国家通过较为完善的羁押规定及灵活多样的保释制度,避免了在没有直接集中规定审限的情况下,仍能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得案件的审理可以不去过多地考虑羁押对审理期限带来的压力。学界企图以规制审限的方式减少羁押,解决的根本在于实现羁押与审限的分离,优先选择其他强制措施。这样不仅可以使审限制度完全结合自身的发展需要,免受“保障人权”的牵制,而且可以防止不恰当的羁押带来的审判不公。在实践中,倘若最后判决无罪,长期的未决羁押势必需要国家赔偿,为了组织利益,很容易将无罪转化为其他有罪的判决。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逮捕的批准程序、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等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待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更为严格,但高羁押率也显示出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现实处境。未决羁押的存在意义更应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而非演变成一种积极的惩罚。无论是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带来的快速审判,使大多数案件未涉及羁押,而后通过保释制度使少数需要羁押者审前释放,还是德国通过比例原则的规定,使审前羁押与罪行严重程度成正比,都涉及适度原则。而我国优先适用羁押性措施的现状明显违背了该原则,当然这里所讲的成正比例,并非狭义的使未决羁押与所涉嫌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还应包括妥当与必要性的内核,应将非羁押性措施置于优先选择的位置,未决羁押应是一种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比如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参照日本的多样化保释制度,根据案情具体划分为不同的制度*日本的保释制度主要包括权利性保释、裁量性保释及义务性保释。权利性保释是指法院收到被告人保释申请后,除非法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应当允许;对于符合例外情况不适用权利性保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允许保释,即裁量性保释;对于羁押时间过长,超过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允许保释,即义务性保释。,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后,除了对犯罪情况的大致掌握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也会可见一斑,此时如果未出现不允许取保候审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机关根据职权变更强制措施。

另外,鉴于诉讼阶段的羁押成为依附于诉讼的自然状态,对此应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返璞归真的思想应该是设定具体的羁押期限,超过此期限案件未审结,应该解除羁押,因为在此有效的期间内,侦查行为应该已经完结,就理应结束羁押。当然为保证当事人顺利到案,可以替换为其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而不是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那样*《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仍然将羁押作为审限的依附,治标而不治本,只有分离开来,才能有效减少长期羁押带来的弊端。

四、小结

本文从审限制度的存废之争、存在不足、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审理期限制度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与大的法治环境相关联,仅就制度层面的思考是不够的,在实践中也有着亟待解决的顽疾,如审限压力问题、法官整体素质等,但所有的事情都需要按部就班地一步步解决。对于一个案件法官能否做出公正判决是能力问题,而是否按时作出判决是态度问题。审限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硬性规定,更应该是法官心中的一道红线,这一环节的优劣直接决定了制度设计的成败。对审限制度的完善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反映时代的要求,才能更加彰显其功能。

[1]《刑事诉讼法》修改要完善公诉案件审限制度——上海二中院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审限问题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1-07-21(08).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42.

[3]郭烁.徘徊中前行:新刑诉法背景下的高羁押率分析[J].法学家,2014(4):83-98,178.

[4]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审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J].现代法学,2012(5):172-184.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7.

2015-05-13

邵 颖(1992-),女,河南濮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D925.2

A

1674-3318(2015)03-0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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