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
2015-06-03苏楞
苏楞
摘 要: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陪审制来自于英国,从历史上看,英国陪审制的角色逐渐地发生着改变,即由证人的角色演变到司法裁判者的角色,逐步实现了陪审团成为真正的裁判者。该文以英国刑事司法传统和现行法律为基础,结合英国的实际情况,对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运作中的几个方面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和评述。同时明确指出了英国陪审团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及其局限性。通过该文的探讨,旨在对英国陪审团制度有一个客观、全面的了解,以期在吸收和借鉴英國的这项制度中采取更为务实和慎行的态度。
关键词:陪审团 法官 刑事法院 英国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3(c)-0245-02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确立最早而又相对完善的一种诉讼制度,是英国刑事诉讼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广泛召集普通公民(一般情况下,参与案件审理的公民是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制度。陪审团独立于法官,他的职责是对案件作出事实判断。因此,陪审团制度的意义在于让公众参与到案件的裁判过程之中,有效监督法律的实施,并且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滥用职权和独断专行,保障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使用陪审制的国家中,英国陪审制无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研究并考察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改革情况,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1 英国陪审团制度概述
陪审团制度来自于英国。英国在11世纪,就从法兰克王国引进了陪审团制度(但当时的陪审团是由证人组成的),经过历史的漫长发展,逐渐地成为了当今意义上的 “陪审制”。英国陪审制度的建立时间可追溯到1215年的《大宪章》,英国于1933年基本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①,废除大陪审团之后,由治安法官承担审查起诉的职责。至今法庭陪审团(即小陪审团)审理,而且一般审理较重的案子。小陪审团的主要职责就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审判实践中引入小陪审团,在某种意义上,法官不需要任何考虑陪审团提供的有关案情的意见,通常直接查明案件事实,。从历史上看,陪审团的角色逐渐地发生着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陪审员取得案件的来源发生改变。最初,陪审团是从案发地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的当地民众中召集,法官可采纳根据陪审团所提供的案件情况以及事实方面的意见,禁止其他证人或证据在法庭上出现。②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纠纷的纷繁复杂,其所涉及的案件种类和内容逐步地扩大,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已无法全面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然而对在法庭上需要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陪审员开始从异地中召集。此外,当在涉及到王室利益时,国王为了胜诉,往往凭借自己的特权传唤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这就表明了整个国家,诉讼当事人可传唤对己方有利证人出庭作证。于是,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陪审团面临着各式各样的证据和证人。后来,当陪审团判断案件事实时,不能依照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而是依据当事人向陪审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去判断案件事实,因此,新的一轮的审判就要被执行。由此可见,陪审团逐步地由证人演变成向真正的“裁判者”角色。
其次,当事人有权对陪审员提出异议,回避申请或反对。如果陪审员没能力、资格担任或他的判断可能导致裁判的不公平,而这往往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反对。这种对陪审员的挑剔和反对在随后的日子里显得越来越频繁。除此之外,民众对国王惩罚陪审团的行为日益表示不满从而形成强大的反对意见,终于经过1670年的一个案件 (Bushell′s case)后,规定对陪审员进行有效保护,陪审员应当独立地作出判决,不应被追究责任或惩罚。这也同样强化了陪审团的司法裁判者的角色。
从17世纪中期至18世纪中后期,由证人的陪审团彻底演变成真正的“裁判者”。 从某种意义上说,来自代表社会民意的陪审员 和法律实践经验知识的法官巧妙地结合在一起,不仅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民主,而且还更能体现出司法的权威性。
2 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评价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英国陪审团制度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进行自我弥补和完善。应当可以说,现行的英国陪审团制度是一项较为符合民意的制度,在英国的运作中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和赞许。③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应有的积极意义和存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陪审团作为一个群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一般来说,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与审判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审判人员的数量有着密切相关,参加审判的人数和案件处理的质量有着正比关系。一般情况下,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数为12名,而对于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判决,必须由10名以上的陪审员一致同意才可准许。由此可见,陪审团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体现了团队精神,是一种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结晶,这种审判组织形式,相对于法官独任或合议处理案件的形式,无疑“增加了审判人员的数量,群策群力,易于使最后意见趋于正确”。④
第二,由于不同层次的社会人员组成了陪审团,而这表明了陪审团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⑤英国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受到严格限制,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英国公民和年龄,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宗教、民族、种族、所享有的财产、社会地位、所受的教育、肤色等因素,并且这些成员都是由抽签的方式产生。这种随意的产生方式有效阻止了外在因素对陪审团的干预和影响,有利于广泛群众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之中,使陪审团成为代表民意和具有民主性的审判组织,因而“陪审团裁定可能通过每一个陪审员反映出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反映出社会上的民意对某一种行为是支持和同情还是蔑视和谴责。”⑥从而充分体现了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民主精神。
第三,陪审团能够有效监督司法的实施,保障了司法公正。⑦设立陪审团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体现审判组织的民主性和代表性,并且对司法程序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作用,保障司法的公正合理。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辩证统一。程序公正要求的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实质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而结果公正则是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由于社会不同阶层的代表组成了陪审团,他们都是非法律人士,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法院及法官没有任何关系,其完全以一种独立的外部力量的形式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他们的参与,本身监督和制约司法程序,从而助于使法官能够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各种合法诉讼权益,实现程序公正;除此之外,陪审团享有事实审理权,不仅如此,其同时也能够监督、制约法官的案件事实的认定,确保了结果公正。因为只有陪审团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法官才能依据相关证据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第四,陪审团能够认真审理审理案件。 “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⑤陪审团由不同的社会代表组成,代表的是社会民意,其本身能够感受到自己的责任之重大。同时陪审团的流动性较大。每年审理数量繁多的案件,履行陪审任务后又返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一般说来,陪审员会认真参审每一个案件,相对于法官来说,对案件的审理总有一种新鲜感,从而进一步增强了陪审团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每年刑事法院的法官审理数百刑事案件,相对于陪审团而言,对案件的审理不可避免的会有一种烦躁、疲劳感,很容易忽视自己的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可见,陪审团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这就是英国陪审团制度得以延续的原因所在。但同时也必须指出的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瑕疵的,英国陪审制度在的实践情况来看,尚未完全满足人们的要求,同样本身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概言之,英国陪审团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情况下,陪审团组成人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团成员必须是由社会不同阶层的非法律人士组成,而法官、律师、警察等法律人士被排除在外。然而,大多数陪审团成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审判实践中,有时适用法律时会发生错误,因而可能会错误地判斷案件事实及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即便法官有时向陪审团进行解释和疏导有关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然而这种解释和疏导只是单方面的,主要是看陪审团的接受能力,完全取决于陪审员有没有相关阅历和法律知识。
(2)法官往往会干扰和影响陪审团独立思考和判断。在法学理论中,英国陪审团应当具有独立的判断思考权,尤其是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受法官左右,不受法官的任何指示或命令的影响。然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官还是会对陪审团的裁决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法官在法庭上对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方面所起的作用会更加明显。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具有一定的影响是因为陪审团本身对法官过于依赖是不无关系的。此外,陪审团成员欠缺法律方面的知识和司法经验,所以,法官始终有形无形的“影子”影响和主导着陪审团的裁决,陪审团在某种程序上实际成了“陪”而不“审”的摆设,形同虚设,其独立性和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价值不得不让人感到怀疑。
(3)陪审团审判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诉讼效率。按照英国陪审团法的规定,参审的陪审团成员应获得相应的陪审薪酬。这种费用的多少与陪审时间的长度成正比。此外,陪审团审理程序比较严格,须由十名以上的多数同意即可做出裁判结果。未达到一定数量的多数票,会导致陪审团的自动解散,须另组陪审团重审。对此,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卡普兰感叹道:“我们必须承认,陪审制度是劳民伤财的司法方式。”⑧所以,陪审团审判成为一项耗时、耗费钱的工作⑨,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延缓了诉讼进程,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3 结语
以上这些情况充分表明,英国陪审团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其制度本身也有许多缺点。而且,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运作,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情况是,陪审团运用方面在英国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在英国,由于陪审团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存在着上述诸多缺陷,引起了人们的担忧与不满,陪审团审判受到了众多质疑,要求取消陪审团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主张废除陪审团制度的人认为,适用于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案子数量不多,只有1%左右的刑事案件和少数民事案件中才适用于陪审团审判,而为了维持该制度,整个国家和社会却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应当废除陪审团制度。持保持论者则认为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数量的下降,更多是出于成本和管理因素的考虑,而并非是制度方面的缺陷原因。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陪审团制度所蕴涵的法治精神与理念具有它存在的一定的价值。“只要这种保障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英国的自由就会继续存在。”大多数人认为,不能一味的废除陪审制,而是应先保留,然后再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改善,是它能够不断地满足当代司法体制的需求。
虽然陪审团制度的缺点和不足非常明显,但陪审团制度仍然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仍然具有生命力。大多数英国公民仍然坚定支持陪审团审判。英国陪审团制度将继续进行改革,督促公民更广泛地积极参与陪审活动、陪审员更好地理解适用法律和判断证据,提高陪审员对自己工作的负责态度,以及有效保护陪审员的各项利益,使陪审团制度能够不断地跟随现代司法改革的步伐,继续作为自由的守护神而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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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在刑事陪审制产生的初期,大陪审团既负责案件的起诉,又负责案件的审理。这种将控诉和审判职能集于一身的制度往往导致判决不公。为了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检察制度相继得以发展,从而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
② (美)格伦顿登格凳,奥萨魁,著.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高鸿钧,贺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7.
③ 90年代初英国刑事法院对陪审团审判做过一项调查,他们认为80%的陪审员的工作是称职或很好的,仅有5%是不好或糟糕的。对陪审团处理的全部案件的满意率为:法官认为占79%,起诉律师认为占82%,辩护律师认为占91%。(见Andrew Sanders Richard Young: Criminal Justice, Butterworth London ,Dublin ,Edinburgh 1994, P385).
④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48.
⑤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同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314.
⑥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J].法学家,1998(6):38-48.
⑦ 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464.
⑧ 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M].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370.
⑨ 根据英国官方的调查,90年代初英国刑事法院陪审团所证审理案件,所需时间平均为7h,所花费用平均为12088英镑。而在无陪审团参审的情况下,案件的处理所需时间平均为54min,所花费用仅为1400英镑.(见Andrew Sanders Richard Young:Criminal Justice, Butterworth London Dublin, Edinburgh,1994:320)
⑩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378-379.
何兵.陪审制:宪法的车轮[N].检察日报,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