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摩尔伦理学的方法论
2015-06-01程伟光
程伟光
摘 要:摩尔是现代西方新实在论和英国分析哲学的开创者之一,也是20世纪西方伦理学史上划时代的人物。他创立的直觉主义伦理学在20世纪英国伦理学史上具有康德式的意义,因此被西方伦理学界称其发动了一次“哥白尼式的革命”。《伦理学原理》一书是其伦理学的主要代表作,该书在纯粹理论的范围内,针对各种伦理学问题交替有机使用直觉主义分析法、绝对孤立法、有机统一性原理来论证和建构其直觉主义伦理学体系。
关键词:摩尔;直觉主义分析法;绝对孤立法;有机统一性原理
中图分类号:B8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33-02
摩尔是现代西方元伦理学的开创者,他提出了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的分立,并较早对元伦理学进行了原则性的论证。他认为,伦理学是一门探究关于什么是恶、什么是善的学问,“什么是善”的问题是伦理学的基元与起点,并以此为契机,去探讨伦理学的一般真理。《伦理学原理》一书是围绕全部伦理学中最根本,即怎样给“善”下定义的问题展开,通过直觉主义的分析法得出善是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概念。摩尔从伦理学的价值角度入手,把善分为具有外在价值的手段善和具有内在价值的目的善,为了阐明手段善与目的善之间的不同,他提出了绝对孤立法和有机统一性原理。
一、直觉主义分析法
“直觉主义”一词的运用并非摩尔的创见,而是19世纪的英国哲学家亨利·西季威克在《伦理学方法》一书中对直觉主义做了深入的研究和分类。在西季威克看来,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属于“广义的直觉主义”,即认为某些伦理命题的真实性是可以直接确定的,而不需借助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种划分是相较于“狭义的直觉主义”而言的。
“直觉主义是一种主张用直觉来认识和把握道德价值的伦理学理论,它认为人无法通过理性方法和经验方法获得关于道德价值的认识。”[1]若通过理性和经验来理解和把握“善”不仅是徒劳的,还会导致伦理学上的混乱。在摩尔看来,对善的最终认识和理解依赖于直觉,它是公认为因其自身而善的事物,无须借助它之外的事物来证明。简言之,目的善本身是独立不证自明的。也就是说,人们对它的认识无须推理和事实,只需直觉,而且对目的善的直观具有绝对的明晰性和普遍性,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由于内在价值或内在善是一种独立、自明的性质,因此人们在认识它的时候根本无须借助于理性和经验,只要运用其直觉能力就可以了”[2]。
摩尔认为,在给“善”下定义时,我们不能用与善相关的外在事物及其属性来规定它,如果用外物及其属性去定义“善”,就不是善本身了。因此,“善”是最单纯的概念,不可分析也不可定义,善就是善自身。因为善与一般事物及其属性是根本不同的,这是其一。其二,“善物”、“善性”与“善”是截然不同的,前者表示与“善性”相符合或相关的事或物,后者表示善自身的一种纯质。其三,善自身是不证自明的,善既不是描述性的,也不是借助外物及其属性推导出来的,人们只需靠先天的直观能力就可认识和把握善。这说明我们不能用任何具体的“善物”或具有“善性”的自然事物来定义善。而历史上许多伦理学家忽视了这一根本区别,以至于把伦理判断等同于事实判断,因而导致了“自然主义的谬误”。
因而,我们对善的伦理判断只能诉诸直觉,“无论是特殊的,还是一般的基本判断,都是自明的,而且只能被直觉所把握;这是因为这些性质本身是简单的、非自然的。”[3]正是基于认识论的角度和方式,摩尔认为“善”是一种单纯的、简单的性质,就此把前人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和唯一答案用轻巧的“直觉”解决了,这似乎颇有否认前人的争论成果之嫌。同时,摩尔对直觉的具体运用情形做了说明,他说:“伦理学上的直觉主义观点就是认为:可以把某些主张某些行为应该加以实行或者加以避免的法则看作自明的前提……但是,直觉主义的实质却是认为:在同样的意义上,各行为规则——不是主张什么应该存在,而是主张我们应该怎么办的法则——在直觉上是确定无疑的。”[4]140“什么是善的”,什么意味着“善的”以及不能被证明的命题是直觉命题,“善的就是善的”,什么因其自身而是善的是直觉命题,在这些伦理学基本问题上要运用直觉主义的方法。而任何道德法则都不是自明的,不能用直觉来证明道德法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摩尔对直觉的运用进行了划界,即在什么情况下是需要直觉的,什么情况下是直觉命题。
总之,直觉主义是摩尔伦理学最鲜明的特点。作为现代西方元伦理学的开创者,对伦理学本原问题的探讨与某些元语言概念的分析就必不可少。真正把分析的方法运用和发挥得淋漓尽致的是其《伦理学》一书,《伦理学原理》一书在运用直觉主义、绝对孤立法、有机统一性原理的方法时,却始终能找到分析方法的影子,分析法贯穿其著作始终。
二、绝对孤立法
“绝对孤立法”是指在完全脱离外物的情况下,某些事物绝对地孤立起来,它的内在的价值依然能够独立存在。摩尔运用这一方法,一是为了考察“哪些事物是因其自身而善的”问题,二是为了驳斥快乐主义。摩尔认为,要确定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的相对独立存在,必须要考虑它在孤立存在时所具有的相对价值,这是我们考察具体个别事物时必须遵循的方法。
那么,哪些事物本身是善的呢?摩尔从价值学科的层面,把善分为目的善和手段善。目的善是指事物所独有的自在的善性质,即是事物本身蕴含的善的内在性,意味着它作为目的是善的。手段善是指事物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它的价值意义要通过或依持其他事物才能显现出来,即它是通向目的善的桥梁,是实现目的善的手段。通过绝对孤立法的运用与考察可知,目的善在脱离了与周围一切联系,在一种与世隔绝、与人无任何关系的处境中,把它的属性或性质绝对地孤立起来,我们认为它仍然是善的,就说明它在任何情况下也是善的,是值得欲求和拥有的。而手段善在绝对孤立的条件下不一定是善的,至多或者从最利于它的角度设想也不过是作为达到目的善的手段或说它与目的善有着外部联系而已。质言之,目的善是绝对善本身善的,与手段善有着本质的区别。快乐主义正忽视了这一区别,才遭到摩尔的驳斥。
快乐主义者把快乐奉为唯一的善,且是直接觉知的内在善。而在摩尔看来,我们的“直觉认为:只有快乐作为目的是善——只有快乐就其本身而言并因其本身的缘故是善,”[4]76快乐才能成为人们唯一值得欲求的东西。但“我们对快乐或者对快乐的意识使用那个唯一安全的方法,孤立法,并且自问:单单快乐的意识,而绝对不同任何其他事物放在一起,即使以最大的量而实存,我们会认为这是极好的事物吗?我认为,我们必定会回答说:不。”[4]91也就是说,把快乐或者快乐的意识绝对地孤立起来考察,发现其并非因自身而善。著名的“快乐实验”就是通过刺激人的神经,使其除了能无限地快乐之外什么也没有,那么对于这个实验的人来说是善的吗?我们必定会回答说不。用摩尔的话说,快乐主义者混淆了快乐和快乐的意识,没有从根本上区分目的善和手段善。因此,快乐并非唯一的善,也不是因其自身的缘故而善,人除了欲求快乐之外还有其他的追求,快乐作为达到目的善的手段也许是合理的。
为了更好地区分目的善和手段善,摩尔强调:“为了避免把手段同目的加以混淆,把每一个可以区分的质孤立起来加以考虑,以便决定它究竟具有什么价值,这是极端重要的。”[4]90-91在考察哪些事物本身是善的时候,通过绝对孤立法的推断,目的善的价值层次高,因为它本身是善的事物;手段善只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内在价值和目的价值,因为它不是因其自身而成为善的事物。如果用绝对孤立法来考察手段善,这个世界除了作为手段善的事物之外什么也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手段是善的事物就毫无内在价值可言了。
三、有机统一性原理
“有机统一性原理”也可以称为“有机整体”“有机关系”“尤其是那些自称从黑格尔著作中得到了巨大教益的哲学家们,近来大量使用‘有机整体‘有机关系这些术语。”[4]32-33由此可知“有机统一性”原理在摩尔这里并非首创,但他把此原理作为研究伦理学的方法,并赋予了全新的意义以此来批判黑格尔主义的“有机统一整体”学说却是贡献不小。
“有机统一性”原理是指“一个整体的价值,决不能被认为只跟它各部分的价值之和相同”[4]34。或者说“一整体的内在价值,跟其各部分价值之和既不同一,也不成比例”[4]191。整体价值与部分价值的关系是有机的,且两者的关系不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在这两者的关系中关键是部分价值的实存,它是所属整体构成内在价值之实存的必要条件。
摩尔认为,黑格尔的“有机统一整体”学说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把部分的价值与整体价值仅仅一一对应为手段与绝对目的,二是认为整体具有绝对实存的意义,脱离整体的部分没有独立的意义,三是把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混同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在摩尔看来,通过绝对孤立法原则进行考察,部分也有其内在价值,能够独立地实存,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能混同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为,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必要条件的关系,而手段与整体却是自然性关系,手段不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内在价值不会变化;部分的内在价值并不在于它与它所属的整体的相互关系上,离开它所属的整体,该部分的内在价值仍不会失去,这是其一。其二,部分价值是整体价值的一部分,但部分与整体并非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手段虽然对整体的善来说具有工具价值,但整体的价值仍由其内在本质决定,并非取决于手段;何况作为手段的工具价值往往具有偶然性,它不能成为事物内在价值的根本原因。
总之,一个整体的各部分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部分的内在价值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其与所属整体的联系。诸如,对于一只被砍掉的手来说,它自然不同于长在躯体上的活手,但这并不是说一只手的价值在于其与躯体的关系。因为作为手的部分的价值是一回事,作为其与整体的关系是一回事;作为所属整体而实存所构成的整体价值又是一回事。
四、结语
摩尔运用分析哲学的直觉主义方法论证了各种伦理学问题。一方面对传统伦理学中的“自然主义谬误”进行了清洗,另一方面得出善是不可分析、不可定义的结论,从而重新建构了一种新的经验主义伦理学。同时,又以“绝对孤立法”和“有机统一性原理”来否定和批判黑格尔等人的“有机整体”“有机关系”的学说,从而把两类具有价值属性的善区分开来,使其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实存意义,并阐明由手段与目的这种关系推出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相对独立存在意义。
从《伦理学原理》一书可看出,摩尔在宏观上企图重建新的经验伦理学,在微观上又运用各种伦理学方法来批判传统的伦理学。而摩尔运用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批判方法就是直觉主义的分析法、绝对孤立法、有机统一性原理。本文对其方法各自进行了独立的阐述,是因为它们也有其相对独立存在和运用的价值与意义。实际上,这些方法在书中都是相互渗透、交替使用的,方法与方法之间各自不是绝对孤立的,而是有机统一的。
参考文献:
[1]向敬德.西方元伦理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20.
[2]唐凯麟.西方伦理学流派概论[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427.
[3]威廉·K·弗兰克纳.伦理学[M].关键,译.上海:三联书店,1987:213.
[4]乔治·摩尔.伦理学原理[M].长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