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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2015-05-30程安坤

无线音乐·教育前沿 2015年1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制度设计

程安坤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破产现象也更加频繁,这就要求对企业的退出机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我国《破产法》的颁布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一制度为债权公平受偿以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提供了保障。由于破产事务纷繁复杂以及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和细化的地方。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以及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状况,本文提出了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若干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利益平衡;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5)01-071-01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后依法成立破产清算机构管理破产事务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出台为界限大体上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在《破产法》出台以前,我国主要是以由政府指定的清算组作为在破产程序中主持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在破产实践中,发挥破产管理人作用的主要还是政府或者作为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机构。由于清算组的产生机制及其所秉持的法律理念,该制度的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较多弊端。以2006年《破产法》的出台为标志,我国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得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保障与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规范。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缺乏前瞻性考虑等因素,在处理复杂的破产事务中,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并没有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得到解决。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出台了第二个司法解释,该解释所主要针对的是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涉及破产管理人职责与责任的相关问题在该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相应的规定。这一附带性规定在解决债务人财产认定过程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具有了较为明朗的制度架构,但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繁杂的破产管理事务以及确保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的规范操作仍然是不够的。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此一规定在立法上平息了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即管理人不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而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为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公正有效地履行职责,该制度需要有配套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互补制度设计,否则就会产生《破产法》出台之前清算组制度所具有的弊端。现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很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缘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因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是置于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应职责的位阶之下的,而这种情况是与破产管理人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功能是不一致的。二、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方面存在法院权力过大的问题。[3]另外,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当破产程序中出现破产企业无资产可供处理时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单一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办法与构建整体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兼容,因此需要进行更为完整的制度设计才能够保证该制度的内部衔接和有效运行。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准确的价值和功能定位是作出前瞻性制度设计的前提。随着市场经济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专业化和职业化将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方向。破产程序主要包括清算、和解以及重整三种程序,这三种程序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具备较充分的法律和会计知识;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要求管理人还应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4]在不能充分考虑各种特殊程序对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要求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情況下,会造成破产事务处理的不顺畅以及各种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的立法仍将破产程序中的清算、和解和重整作为一个整体做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虽然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可以有各种专业技能的破产管理者供法院选择,但这种选择的前提仍是被选择的破产管理人对各种事务进行包揽。在立法上需要对破产程序以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进行专业化的细分以促进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发展和破产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目前,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办法主要是法院依据各地破产管理人名册进行选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定以及具体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均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完成。而这种破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的选择和被选择关系是法律制度设计上不应该存在的有权无责的空白区域。要破除这种局面,就要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职业化发展,使得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定是建立在破产业务的申请与考核的制度结构之上,这样才能促进破产事务的有效处理以及破产程序的公正运行。

针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报酬问题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对构建体系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需要,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构建破产管理人执业报酬“蓄水池”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破产管理人执业报酬的风险对债务人及破产管理人收取一定数量费用作为破产事务管理基金的制度。实现破产管理人基金的积累和制度的持续运行,需要作为职业化业务群体的破产管理人在受益于“蓄水池”制度的同时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持续运行作出支持。

四、总结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廓清宿疾的经济关系,为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进行法律上的平衡,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支持。面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复杂状况,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在立法和司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只有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监督以及薪酬制度等方面进行不断完善才能在破产程序中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和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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