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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性

2015-05-30林志忠

2015年13期
关键词:盗窃罪网吧张某

林志忠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张某携带菜刀、喷雾式辣椒水等工具,驾车窜至平和县城到多个网吧盗窃手机。当晚20时许,张某在蓝波网吧盗走被害人吴某的苹果手机后迅速离开。21时许,平和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到网吧调阅监控录像识别行为人,随后到各网吧巡查,后在富友网吧内发现张某,即上前表明身份并实施抓捕。张某持刀抗拒抓捕并砍伤民警头部、手部等处后被合力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33元。经法医鉴定,被砍民警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如何定性,张某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却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 张某在当日20时许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到21时许在被发现并抗拒抓捕时,张某已离开之前盗窃的网吧,其前盗窃行为和后抗拒抓捕致人轻伤的行为出现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中断,张某的行为已分别涉嫌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盗窃行为和后抗拒抓捕致人轻伤的行为出现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中断,但认为张某在民警对其表明身份后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是妨害公务罪,其行为分别涉嫌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其基于盗窃故意,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张某在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张某应以涉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基于一个盗窃故意而实施的多个盗窃行为,把一个犯罪整体人为的割裂开来分析,忽视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错误地理解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性”的特征要求,没有把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及时发现的整个追捕过程及场所纳入“当场”的外延范畴,这就必然导致一个行为的多种或多个定性。对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的反抗行为,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行为性质看,仍然是基于基本的盗窃犯意而实施的多个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多个罪名,法律上称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中行为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的妨碍公务、故意伤害行为应为转化后的抢劫罪吸收,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在立法上也有依据,抢劫致人死亡、重伤。对死亡与重伤后果也只是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并未对死亡与重伤后果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从本案的作案过程看,张某事先随身携带菜刀、喷雾式辣椒水等工具,作为盗窃的伴随条件准备,为可能的抓捕准备后盾,说明其主观上就有在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主观意图。

还有,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从侵犯财产权犯罪向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存犯罪转化的过程,侵犯财产权行为在先,侵犯人身权行为在后。从过程上看其有时间和行为上的连续性,即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时与前盗窃行为在时间上要紧密相联,暴力抗拒抓捕是为了逃避盗窃行为的法律惩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在行为上要有连续性,不能有时间上的中断;在空间上,侵犯财产行为在向侵犯人身行为转化时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同一场所,也可以是盗窃行为场所的合理延展。法律上所讲的“当场使用暴力”中的场所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现场和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及时发现的整个追捕过程及场所。本案中,从张某在和平路蓝波网吧盗窃被害人手机,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并马上报警,再到公安机关派人开始追查,最后发现张某并实施抓捕,这一系列的行为都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

另一方面,张某的前面既遂盗窃行为与后面在富友网吧盗窃预备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盗窃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盗窃行为。张某在伺机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锁定抓捕,对在富友网吧盗窃预备暴力抗拒抓捕,其目的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之前的盗窃行为的惩处,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及时报案后展开调查,从法律上讲已经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追究,抓捕的过程及场所应视为其前盗窃现场的合理延伸。张某在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从时间和行为的连续性上看,具备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性”的特征要求。从主客观相一致要求上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暴力抗拒致使公安人员受伤。

综上,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作者单位: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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