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监狱为视角,谈刑罚执行监督的问题与完善
2015-05-30黄义洋
作者简介:黄义洋(1985.05-),男,汉族,河南固始,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刑罚执行活动是刑法实施的最后一个环节,关系到刑法、刑诉目的的最终实现,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体会最深的环节,但过去因为监狱相对封闭的环境,社会对其了解的很少,但十八大以来,随着新闻媒体的频繁报道,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司法公正问题,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一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赵作海十年冤案、广东健力宝违法保外就医案的发生不是偶然,缺乏检察机关有效监督制约是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本文就是通过对监狱执法的监督具体实践中问题的研究,从强化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角度,为解决刑罚执行不公问题的进行一些探索。
一、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存在的现实问题
1、监督的广度上的空白点,对主刑以外的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监督缺失。在实际监督中,检察机关往往重视对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对附加刑的监督重视不足,监督流于形式。从法理上讲,主刑是刑罚,附加刑也是刑罚,两者都是评价服刑人员认罪态度和改造效果的重要标准。
2、了解被监督对象情况的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虽然有派驻监狱的检察室,但受限于检察室人员少面对整个监狱这个庞大的被监督对象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加之监管干警有意识的向检察人员封闭信息;而直接向服刑人员了解情况,服刑人员也是顾虑重重,怕反应问题监管人员打击报复在以后的改造中设置障碍影响减刑,不敢如实反映情况,造成驻狱检察人员虽然天天在监狱工作,但了解的情况都是经过加工的,对监狱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影响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效果。
3、监督的内容不详实。2008年以前,驻狱检察机关对监狱执法活动怎么监督,监督什么都是摸着石头过海,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都是各地在实际工作不断探索,有的地方甚至监狱所有发文都拿来检察一遍,事无俱细,造成的结果是什么都想管,什么都管不好,工作繁重但缺乏重点,监督效果不好。2008年以前,随着高检院《四个检察办法》的出台,驻狱检察首次在全国有了统一规定,对监督的内容和流程做出了规范,但四个办法原则性的多,实践操作中还有很多不确定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对监狱减刑报请不当的,四个办法规定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实践中监狱和检察机关总是就某一个减刑报请问题算不算违法产生争议,原因就是文件并没有详细规定什么的报请不当算违法。
4、监督的方式缺乏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狱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只有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书面检察建议、口头纠正三种方式,但这三种方式都是软性监督,监督后问题能不能得到解决完全取决于监狱是否采纳是否愿意改正,如果监狱不采纳,检察建议和口头纠正只能到止为止,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也最多只能向上级检察院汇报,由上级检察院向监狱的上级部门反馈,由监狱的上级部门责令监狱整改,过程繁琐效果也不好。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很难对监狱形成真正的监督制约作用,也造成检察人员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因为一但监督不被采纳反而更加影响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思考
1、更新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从制度设置上看,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体现了检察权对刑罚执行权的法律控制,具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及维护刑罚目的实现的功能①。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保证执行活动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要把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依维护监管秩序合法、公平、有序、稳定为核心,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破除过去刑罚就是惩罰,忽视刑罚在教育人,改造人上的作用,忽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正当权益的维护。检察监督既要维护监狱改造的安全稳定,也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侵害。
2、拓宽检察人员发现违法线索的渠道。目前检察机关发现监狱的违法线索主要是被动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获得,直接导致监督的滞后。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必须将监督的关口前移,对监狱刑罚执行活动做到全程同步监督,在全程参与的过程中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所法律监督的特点,也决定了监所法律监督较其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形式上更重视主动性和全程性②。因此,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检察机关有随时介入刑罚执行全过程的权力,保证检察机关介入刑罚执行活动与法有据。建立与监狱各职能部门的定期联系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共同解决问题。
3、规范刑罚执行监督活动。刑罚执行活动面广、量大,立法不完善,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工作中进行梳理,归类,抓住重点,把应该管的事管好,不该管的坚绝不管,做到监督到位不越位,正确处理好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法律有规定的要严格依法监督,没有规定的在把握原则、确保监督效果的前提下灵活处理。
3、强化纠正违法手段的刚性。现在软性的监督手段,使得纠正效果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监狱的配合,因为这些手段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从长远看,还是应该从立法上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执行力,监狱收到通知书一定时期必须整改,否则可以对相关人员予以检察拘留或者罚款,以保证监督的效果能够得以实现,当然学界对此还有很多争议,在立法赋予刚性监督权之前,只能通过强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对监狱不予纠正的重大违法问题进行渎职调查的方式,起到一定震摄作用,保证监督的效果。(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注解:
①参见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148页。
②参见刘文:《跨世纪的监狱检察》,珠海出版社2011年版,第4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