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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2015-05-30曹玉丽刘冰玉

2015年17期

曹玉丽 刘冰玉

作者简介:曹玉丽(1991.08-),女,汉,山东潍坊人,研究生在读,烟台大学,研究方向:环境法。

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目前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而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五条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公民个人不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使得许多环境公益诉讼因公民没有资格而无法被保护。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然会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但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起诉权利是大势所趋。因此.深入理解和分析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劣,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赋予公民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资格认定;公民权益

一、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依据

公民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诉讼信托理论。诉讼信托理论由公共信托理的一部分。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国民的共同财产范围包括不属于私人的水、荒地等类似自然资源,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目的,国家公民可以委托国王或政府暂时或者是永久管理它们。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使其不受侵害。当国家怠于行使管理自然资源公共事务的权力时任何公民可以依据诉讼信托理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萨克斯教授认为: 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不离的环境要素是属于国民的公有财产,国民依据其所有权而委托政府来管理其财产。正是基于这种委托关系政府政府便产生了一种管理财产的义务,在没有经过受托人允许的情况下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1]。每个公民作为环境财产的受托人当然有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公民环境权益理论是公民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又一理论依据。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被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以及干扰的权利。对环境的损害影响到公民基本的生存权益,影响到了公众享受舒适环境的权益即可提起环境公益的诉讼。提起这类诉讼看似是以公民环境权益受到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当公民的环境权益收到不确定或者是隐性的威胁也可以提起诉讼,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以提起赔偿损害为诉讼请求,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只能要求排除妨害或者停止侵害。

二、我国有关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1.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只在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和个人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关于公民参加环境公益诉讼未做具体规定。第58条规定了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满足的条件。但是,该法未指出个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法保护环境公益。

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2011年审议时增加规定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规定给予了有关机关和团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保护环境和保障合法权益实现的权利,使环境公益诉讼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最终的表决稿中,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2014年国家司法部就组织进行公益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仍未明确提出公民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的不足之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始终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尽管有关组织已经被赋予参与公益诉讼的权利。[2]

三、我国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

从目前来看,我们不仅应当积极促进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当看到公民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些许弊端必须加以限制。江伟教授曾指出“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就可能会被过度利用,法院因而不堪重负,遵纪守法的企业也不堪其忧”。[3]

本文认为对于公民进入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也应当加以限制。当环境问题影响到公共利益时,我们可以限定公民首先通过形成途径来保护环境,首先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来解决环境问题。如果该环保部门未能解决问题则可以在三十天以后六十天以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公民对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解决方法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又可以更好更迅速的解决环境问题,从而调动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最后一方面的限制来自于司法即建立滥用诉权侵害赔偿赔偿制度。一旦发现公民因故意或过失滥用诉权给被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法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判处公民个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可预见困难及解决方案设想

1.资金技术困难解决方案

针对公民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资金不充足、精力不充沛、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完备等问题,可以通过给予诉讼优惠来解决。为了减少公民个人诉讼费用的承担,国家应当根据申请并由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给予资助。法院也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对于耗时长取证难或者是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以及环保部门应当对公民个人予以帮助;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应当严格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公民参与途径上应遵循宽途径的原则

这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公民个人时间精力有限,有时候个人对公共利益的代表性不强的问题。宽途径指的是公民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建一个诉讼团体,并通过选举产生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在这一团体中必须有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具体实施类似于我国的集体诉讼。通过这种途径可以拓宽热心公益的人士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

3. 强化公民个人的依法维权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在我国人口数量众多,国土面积范围大的背景下,普法知识开展的难度也相应加大,因此存在相当多的公民依然缺乏维权意识。从而导致环境维权意识尤为浅薄。这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有很大的不利影响。相关机关应该将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作为环境保护以及环境维权的首要工作,从思想上让公民个人认识到环境公益以及环境维权的重要性。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也将为我们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带来帮助,因此法院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时间定期总结经验,可以以案例指导或者是社区服务的形式让公众知晓。

4.加强公民个人与环境保护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三类原告的合作

在三类主体间建立一种紧密而亲切的联系是极为重要的,因为无论哪类主体存在优缺点也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独挡一面。公民个人可以作为环境破坏和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现者。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复杂其难以应付时可以请求相关环保组织和机关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整个环境诉讼的范围就可以扩大,也可以从根本上实现了公民的诉权,进而调动起公民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当然保护环境也作为终极目标得以实现。(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颜运秋. 论环境与资源诉讼中的理念[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 67) .

[2]邓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 1,(2):13

[3]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 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