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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职业体育产业垄断:生成逻辑、主体、困境及规制

2015-05-30范卫红

2015年19期

作者简介:范卫红(1975-),男,四川泸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经济法、行政法研究。

摘要:职业体育产业的培育是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反思前三十年的中国体育发展,形势不容乐观,从宏观上看,我国职业体育产业对政府干预的依赖性过高,以致于在职业体育产业垄断的类型中的行政性垄断占到了主导地位。为此,有效的制度设计应当从破解行政性垄断入手,从政府和市场主体两个视角进行解构。市场主导的回归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力,由于职业体育产业的特殊性,由体育俱乐部联合组成的体育联盟就充当了具有垄断性质的职业体育产业管理主体,对于由其主导的经济性垄断,法律的评价应当是有区分的,即通过有限的反垄断豁免保护体育联盟的自治,促进职业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职业体育产业;行政垄断;体育联盟;反垄断豁免

目前,职业体育产业在全世界近三分之一的国家中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中国体育而言,2008年北京奥运会51块金牌及2012年伦敦奥运会38块金牌把中国体育推上了体育大国的位置,与此同时带来的反思却在新的轮回开始之际显得愈发沉郁。现代职业体育的发展并不仅仅要注重体育的娱乐和社会功能,更要在注重保护广大公众利益基础上,将职业体育发展为一种彰显经济性的产业。

一、职业体育产业垄断的生成逻辑

有效的市场运作不断挖掘出职业体育中相异于一般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时所展示出的强大经济力量——职业体育产业的客观经济收益。职业体育产业有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规则,在独有的规则下,职业体育产业的相关主体相互依存自由的参与到经济社会活动中。着眼于西方发达国家职业体育产业的快速成长,“人们便不能忽视了职业体育对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会产生巨大的作用,它已经远不再仅是一种体育现象,更是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

(一)职业体育产业意涵解构

体育产业是指以社会对体育的需求获得满足为目标,从体育产品的生产、展示(交易)、衍生品开发等多个角度去完成足够的体育产品供给的第三产业范畴下的一个产业部门。职业体育产业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职业体育的意涵,二是体育产业的范畴。换句话说,职业体育产业应当是职业体育与体育产业的交集。当前我国职业体育产业总体上处于起点较低,发展较晚,产业内部治理结构尚需优化的初级阶段。但是应当看到,在经历了亚运会和奥运会洗礼的中国体育产业具备了发展速度迅猛,产业市场活跃、经济潜力巨大等特点。从内容上看,体育产业涵盖了器材、服装、食品饮料等物质形式的产品、同时也包含了诸如竞赛表演、娱乐健身、旅游开发之类的劳务、服务等形式的产品,综合说来,体育产业是一种在当代社会既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求又能实现对精神生活充盈渴望予以满足的新型产业。

在职业体育发展中,有必要将可以投入市场的公益或非公益的体育项目依照其发展脉络,规划其输出产品,构建出具有自身特殊性的产业化结构。职业体育产业是指以体育联盟、俱乐部、球员为内在主体,以体育产品经营商为外部主体,以体育产品接受人为消费者,依据相对固定的运行模式、独立的运行规则、从事职业体育竞赛及衍生产品生产并提供职业体育服务的经营性行业。

(二)我国职业体育产业垄断的生成

我国职业体育产业形成并不是以有效需求不足为宏观经济背景的①,故而也就无需通过对这种需求采取排异性的控制来满足产业主体获得利润的经济目标,它所依赖的,是透过对产业发展所需生产资料的供给分配来施以排异性控制手段达到目标,为此,公共权力的保有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依然较为普遍存在。

职业体育产业垄断源于对市场资源的争夺,依据参与竞争的主体不同可区分为由市场主体主导引发的经济性垄断和由政府行政力量主导引发的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指的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权力直接产生,或由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并受到行政权力支持和保护的一种市场力量及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认为,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对于市场调节极度排斥并积极干预的一种国家经济职能越界的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了“对市场竞争的禁止、限制和妨碍。”而反观经济性垄断,传统经济学概念认为,经济性垄断或称经济垄断是经济学中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滥用其拥有的经济力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包括联合优势)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在职业体育产业当中,参与经济性垄断的市场主体是多元的,在个体层面,可以存在于经济活动单元即各俱乐部、各体育产品生产销售公司;在群体层面,则包括了体育联盟、俱乐部部分联合、各市场主体间垄断协议等形式。

我国的体育事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按照福利经济模式,由政府包办并采用行政方式运作,政府过去是体育资源配置的唯一主体。在中国体育职业化、职业体育产业化发展过程中,职业体育产业始终受到行政力量支配,是在行政力量的不断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因此导致我国职业体育产业发展中形成的垄断类型主要是行政性垄断,是体育行政部门下设的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依托体育项目和相关行业实施的垄断。

二、职业体育产业的垄断主体性质及豁免

一般来说,体育产业的发展主体应当是不同运动项目所自发形成的由各市场活动单元(俱乐部)及其联合组成的体育联盟,这种联盟实质上属于行业协会的性质。依据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的基本精神,行政性垄断以及个体间为限制竞争而部分成立的垄断主体都是被给予否定评价的,但是对于体育联盟的垄断性质却受到较大争议。

(一)体育联盟的概念

职业体育联盟是从职业体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方式出发,为统一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规则和收益分配而产生的一种垄断组织形式,从根本上讲,是与职业体育产品的生产与交换相关的由现存所有市场主体以稳定、长期、可持续为宗旨并允许适当地有条件地容纳新成员的契约组织。从体育联盟的渊源上看,它诞生于1876年的美国体育界,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名动全球的全美4大联盟。这一成功的模式被很多职业体育发达国家所沿用。如今在全世界各大体育强国普遍已将国内的体育项目的发展与竞赛开展交由各大体育联盟组织,并负责相关产业的开发与经营。

体育联盟的主要作用具体来说包括了两大方面,一是完成制度建构,设制和监督执行联盟运营治理的规则和章程,比赛规则、编排赛季比赛时间表,引进购买新运动员的转会规则,新运动队加入联盟的准入制度,保持会员团队人力资源均衡分配的相关制度等。二是调配联盟内各会员间的利益分配,职业体育联盟通过转让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比赛商业广告授权,限定比赛门票价格等手段将体育比赛收益合理分配给各支俱乐部。

(二)体育联盟的性质辨析

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原理,各职业俱乐部经一致同意建立的职业体育联盟毫无疑问地被归入了典型的市场垄断组织行列。但是体育联盟属于何种性质的垄断主体,学界争论不一。有一些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整体是具有企业性质的公司,而其内部的各俱乐部只不过是下设的分属,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性质。但这类观点直接否认了俱乐部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独立地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上都是行不通的。

从体育联盟的组织结构角度看,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联盟的基本组成单元,是由一批运动项目运作人发起,吸引投资人投资创立的,通过雇佣高级管理人员、教练训练招募的职业运动员进行体育竞赛表演的,并可以开发竞赛表演周边商业利益的盈利性机构。所以,职业运动联盟可以被视为由各个相对独立的职业俱乐部共同发起成立的合作实体。从体育联盟的决策机制角度看,职业体育联盟的决策表达受各会员俱乐部共同控制:联盟董事会是由各个俱乐部的派驻代表组成,董事会成员集体决策选出联盟的负责人,所有联盟政策或决议都要交由这个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综合前述体育联盟的生成程序可以得出结论,职业体育联盟应当是一种典型的运动卡特尔。相当多的体育运动都是在职业联盟框架内进行团队竞争,参赛者之间彼此需要互相依存,因此允许在职业体育内部应该允许一定程度的卡特尔存在,问题只是在于这种卡特尔要达到何种程度,即对于卡特尔的行为是否应当豁免,怎样豁免的问题。

(三)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豁免理据

体育联盟的成立本身就具有行业垄断的性质,但针对体育联盟行为的区别规制本身有理论支撑。

1. 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与职业体育本身的竞争性必然相关

职业体育的竞技性要素是保证体育产业主要产品(竞赛)具有商业价值的前提。这种竞技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商业竞争,因为竞技对手的存在是表演完成的前提,因为在竞赛中,应该把对手击败,但如果对手被完全排挤出局,那么竞赛的全部意义也就被破坏了。因此在实践中,平衡各参赛队伍间的实力是增强比赛的观赏性和对抗性的前提,联盟不得不通过外援人数限制、工资帽等措施对运动员交易进行限制,以保持球队稳定和整体实力的平衡;通过限制俱乐部随意迁址维护各各地区的利益均衡,这些被传统反垄断严格控制的行为在体育产业竞争中都被视为合情合理的。

2. 职业体育联盟享受反垄断豁免有着充分的经济学依据

“测度一个被指控的行为对效率的影响谈何容易”,职业体育的特殊性使得这一产业需要适度的卡特尔,适当而合理的垄断并不必然导致职业体育产业的低效率,在这一特定市场有时候反而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竞争。在职业体育领域如果无限制竞争,球员的随意流动将会出现为了争夺锦标而高水平运动员聚集,于是强队越强,弱队越弱,比赛激烈程度会大为下降,所有主体的利益都会受损。

3. 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联盟的豁免不违背反垄断法的基本理念

在某些经济领域内,为防止资源的浪费,过度的竞争是应当得到限制的。从理论上讲,反垄断豁免制度是经济法社会本位在法律上的体现,它是对某些特定行业、领域或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一定的垄断组织、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合法存在的法律制度。

三、中国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困境

我国的职业体育产业从计划经济下的体育事业转化而来,先天发育不足,既有市场失灵的共性问题,也有市场欠缺的特殊性问题。考察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中国体育产业为了取得国际竞技比赛成绩而出现了“业余项目专业化”“职业项目行政化”“社会管理国家化”“法制保障空白化”的畸形状态。

(一)职业体育产业发展中政府与市场角色划分不明

职业项目行政化是指在国际体育发展中,推广市场化职业化的体育项目在从非职业化转向职业化市场化的过程中,政府过度干预甚至直接参与市场运作的发展形态。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我们过于注重体育带来的社会效益而并没有发挥出体育的经济性功能。在保有举国体制搞体育的前提下,在不断试验职业化改革的进程中,出现了运动项目上以“职业”运动员参赛对抗世界上绝大多数以“业余”运动员参赛而夺冠的情况,也出现了我们本该“职业化”、“市场化”的项目却总是披涵着政府的影子展现在国际赛场上的奇怪现象。培育自由、效率的体育产业离不开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两只手的扶持。在缺少健全市场的情况下,体育产业中可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部分失去了活跃的空间,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来源则正是源于“产业化”与“职业化”与有限政府调控的合理配置。

政府的干预力度直接关涉了市场的活跃度和市场经济效益,过度的干涉必然导致市场失去活力,过度的放纵又必然垄断的产生,所以唯有正确处理政府干预边界问题是规范职业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职业体育产业行业发展迟滞

社会管理国家化则是在不断探索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本应可以交由社会组织自主管理,自主运营的职业体育自治被政府家长式管理代替的发展形态。

当前我国职业体育市场自治功能极不完善,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既不能发展出成熟的市场,也不能避免发展以后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现象。从市场角度审视职业体育产业发展,职业体育产业有赖于依据提供的产品(体育竞赛)内容先横向划分出不同的类别,其后不同的类别规划各自的服务项目。在传统竞争法理念中,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往往会遭受法律的控制。⑤其中各个职业俱乐部都是该垄断集团的成员,它们之间所达成的某种协议、为同一目标而协调一致,滥用自己在该项运动中的绝对优势地位控制产品的输出都被认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的。

(三)职业体育产业法制建设存在空白

法制保障空白化是讲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体育产业的特殊规定。为了保证产业的良好发展,职业体育联盟制定了包含联盟内俱乐部的数量和分布规则、运动员分配及流动机制、比赛规则、比赛日程、转播权转让、比赛门票价格、俱乐部收入分享机制等一系列制度设计。但基于现行法的缺憾,并不能针对体育联盟的上述所有行为进行有区别的对待,甚至为了政府的需要不加分辨地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主管行政部门的审查。按照当下的立法安排,原本已受到行政干预的体育产业,其所期冀的市场主体自由也就会遭受来自公权力的不断干扰。

四、职业体育产业垄断的规制路径

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追求效率最大化是其重要的经济价值,而实现以职业化发展实现体育的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功能也应当不能被忽视。所以将职业体育产业纳入以社会为本位的反垄断法调整是可取的。在这一前提下,从国家体育产业发展角度入手,逐步将视野限定在职业体育产业方面,不仅要兼顾目前普遍存在的行政干预过限问题,也要正确处理可能存在的职业体育产业市场限制竞争的风险。为了保证体育联盟促进职业体育产业发展的长期有效性,就必须对这个有垄断性的组织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一)平衡政府管理与市场调节

1. 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既要解决职业体育市场缺失问题,在发展之中也要解决因体育垄断、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带来的职业体育市场失灵问题,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不可缺失。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最早实行市场化改革的足球产业依靠市场力量并没有带来竞赛水平的提高和产业发展,反而带来的是市场的萎缩、假球和黑哨,充分说明在职业体育这一特殊的产业内我们不能单纯依靠市场之手,必须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

2. 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政府角色的转变应当体现在职业体育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现体育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自发性的困境中确定职业体育市场政府干预的边界。

在职业体育产业发展中,国家主管部门的角色更应当表现为担当以“尊重价格、保护竞争、遵守供求规律”为原则的政策供应人和以“资源足以向产生更多投资效益的环节流动”为发展方向的掌舵人,而不应当成为直接控制具体事务的经营者。作为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政策基础上,针对职业体育产业部署专门的整体发展战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政策,根据世界职业体育发展趋势结合我国体育运动发展情况对职业体育项目做出鼓励、限制和禁止项目的区分。

3. 平衡政府规制与市场调节

政府规制的目的是平衡职业体育产业的最终利益水平,运用政策杠杆调整职业体育产业发展的规模和发展目标。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在规制手段上可以采取微观措施和宏观措施相结合。

微观方面,在成熟的职业体育竞争市场形成前,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辅助市场调节行使资源配置功能,通过各种形式利用“规则制定者”和“资源拥有者”身份适度决定职业体育资源分配。但必须认识到,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利用行政资源全力培育健康有序的职业体育市场、制定职业体育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不断健全和保有职业体育市场发挥“看不见之手”作用的各项条件,扶持壮大职业体育市场主体。在职业体育产业市场逐步成型后,政府就应当逐渐淡出市场的微观操作,转而主要从事制度供给和竞争秩序维护。

宏观方面,要坚持国家宏观调控不动摇。宏观调控是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我国的职业体育产业从计划经济下的体育事业转化而来,先天发育不足,既有市场失灵的共性问题,也有市场欠缺的特殊性问题。当前我国既要解决职业体育市场缺失问题,在发展之中也要解决因体育垄断、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带来的职业体育市场失灵问题,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不可缺失。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最早实行市场化改革的足球产业依靠市场力量并没有带来竞赛水平的提高和产业发展,反而带来的是市场的萎缩、假球和黑哨,充分说明在职业体育这一特殊的产业内我们不能单纯依靠市场之手,必须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

(二)健全中国职业体育产业行业内部自治与外部监管

1. 创新社会管理实现职业体育行业自治

欧盟在2000年11月发表了《尼斯宣言》,该宣言认为欧盟无权强加任何组织模式,体育行业组织有权自主组织活动,并强调体育行业组织获得自治权的条件是以民主和透明的方式运作。在培育中国职业体育成熟市场过程中,可以借鉴先进经验,政府应该逐步退出参与市场竞争,赋予体育行业组织自治权以承担起管理、推广、发展职业体育产业的职责,并依据职业体育市场自身运行规律对现行职业体育产业治理理念、方法和机制进行改造、改进、改革,构建新的职业体育产业管理机制和制度。这要求健全社会管理体系,依据“体育的特殊性”界定体育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以实现职业体育产业行业自治。

2. 加强反垄断监管促进市场竞争

职业体育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自治组织享有相关事务的自治管理权限,这种自治权作为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行为,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自治,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治之外的恣意妄为。行业协会消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现实中也非常普遍,对于这类行为,必须强调反垄断法的规制。随着中国体育经济性的不断凸显,将体育产业纳入反垄断法这一“经济宪法”的监管顺理成章。在处理反垄断法和行业自治的关系上,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经验走“先发展,后监管”的道路,待体育行业发展壮大之后缩小自治的范围,并在长期解决体育产业垄断纠纷中积累自己的反体育垄断规制经验。

(三)完善中国职业体育产业反垄断豁免法律制度建设

1. 遵循“普遍但有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

为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活跃,不使某项特殊性规范遭到滥用,对职业体育适用反垄断豁免制度有着严格限制的“三个有利于”条件。即有利于形成职业体育的规模经济,有利于职业体育行业内所有市场主体利益、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职业体育领域内,适度且有区分的豁免政策,有助于维持中国职业体育产业市场内的竞争氛围,避免行业内部寡头垄断的产生,而致力于为中国公众提供精彩激烈的体育比赛的联盟存在初衷也是职业体育竞技的要求,与社会公共利益也保持了一致。

为了保证体育联盟促进职业体育产业发展的有效性,就必须对这个有垄断性的组织进行法律上“普遍但有区别对待”的规制。这就要求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保障对新出现的体育联盟进行统一没有歧视的实施豁免政策,但这种政策并非是免死金牌,豁免对象应当根据体育联盟及各俱乐部作出行为的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所谓区别对待是指把俱乐部间运动竞争和经济竞争区别开;把俱乐部参与市场竞争和参与体育联盟经济活动区别开;把体育联盟运作的体育竞技运作垄断和体育周边产品商业垄断区别开,统一的原则可以表述为“市场的归市场,联盟的归联盟”。

2. 体育联盟反垄断豁免区分准则

区别对待和体育联盟相关的经济行为应当从三个层面去理解:一是从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上,应当正确区分他们之间的行为是体育竞技行为还是一般商业行为,如果是和体育竞技相关的诸如比赛、球员转会等行为则属于体育竞技行为,而诸如具有标示产品(球衣、纪念品)销售等就是一般商业行为。

二是从俱乐部和市场关系看,则应当区分是俱乐部参与的体育联盟事务或执行体育联盟决策的行为(诸如统一确定球票价格、比赛转播权授权之类),还是直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如球场建设招投标、球队训练器材购买等)。

三是从体育联盟和市场的关系看,应当明确区分体育联盟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所谓内部市场就是指联盟内部各俱乐部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指向的相关市场,主要仍是在体育竞技内部,诸如审核新会员加入、规则制定之类的集团行为;而外部市场是指体育联盟和其他市场主体诸如其他体育联盟、运动服装生产商等等之间进行商业往来的相关市场。

做这三种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体育联盟垄断行为豁免制度,既不能使标准失之过宽纵容了有害于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不能过于严苛导致职业体育产业发展受阻。

总体说来,可以予以豁免的与体育联盟相关的垄断行为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行为:俱乐部间涉及体育竞技并且符合联盟准则的垄断行为;俱乐部为执行联盟决策而实施的垄断行为;体育联盟针对内部市场实施的垄断行为。

3.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并得到相应的司法保障

在进一步的立法活动中,应当考虑职业体育联盟管理职能与市场化运作的二重特性,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适用应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持联盟内各个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职业体育联盟有必要制定必要的限制竞争管理规则,并给出限制竞争行为合理性的考量标准。从前述可知,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关于体育产业的特殊规定。职业体育联盟的管理与市场二种特性意味着反垄断法的适用应具有特殊性。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并未能体现出这种特殊性。因此,我国应该在反垄断法中参照第55条增加一条,“经营者依照有关体育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法”,并在相关的体育法或行政法规中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管理权限进行明确规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在司法实践中,职业体育产业所涉及的垄断案件应以宽松为主。我国体育产业刚刚起步,而司法系统缺乏对体育产业市场纠纷的裁判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更应该对各俱乐部,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法适用采取宽松的态度,给职业体育联盟在管理过程中提供更大的自由权。为此,我国法院在审理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整个产业市场而非简单的体育项目市场分析相关市场,并从消费者利益保护最大化的角度,考虑相关行为的市场效果。(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No.106112015CDJXY080009)

参考文献:

[1]杰·科克利,管兵,刘仲翔,何晓斌译:《体育社会学》,458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魏鹏娟:《职业体育反垄断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3]我国职业体育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国家体育总局以及其下设的各个内部行政部门和根据各运动项目设置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同时也包含了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政府主管部门不得是经营主体,不可能也不应该直接参与产业运作中。但是,在中国国情下,行政权力足以保证它介入到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当这种介入是在滥用行政权来排斥、限制职业体育市场竞争时,各行政机关就构成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

[4]胡鞍钢、过勇:《从垄断市场到竞争市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载《改革》2002年第1期

[5]杨兰品、张秀生:《试论发达国家的行政垄断及其启示》,载《当代经济研究》2005年第11期.

[6]主要指在联盟内部各俱乐部间通过垄断协议、互相控股、投资等形式结成盟内联盟,这一形式在职业化比较完善的足球竞赛领域较为常见,如中国足球甲A联赛时期的以大连实德俱乐部为核心的“实德系”,意大利足球甲级联赛中由AC米兰、尤文图斯和一系列依附于两队的小球会组成“神圣同盟”。由于这一形式直接影响体育竞赛的公平性与竞争性,所以各体育联盟都对此形式持反对态度,上述两个小联盟已被瓦解。

[7]通说认为,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参见: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第3期.

[8]转会规则制定的目的是通过限制运动员的交易权利,避免球队间为争取优秀运动员进行恶性竞价、无序竞争。

[9]制定准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各俱乐部接纳或拒绝新的球队的行为,以控制球队的数量及分布。

[10]由公开同意协调活动的厂商组成的联盟称为卡特尔(Cartel),它是厂商之间有关市场活动的合作组织。当行业内仅有少数厂商,既所谓寡头垄断时,卡特尔才有可能发生。在卡特尔中,参与市场活动的独立厂商往往签订有关价格、产量、市场份额和销售区域等市场明确协议,通过限制市场产出与抬高价格,实现行业垄断,来增加集体利润与个体利润。

[11]Richard Parrish,Samuli Miettinen.The Sporting Exception in European Union Law[M],The Hague:T.M.C.Asser Press,2008,pp.2

[12]斯蒂芬·维泽尔内,裴洋译.:《“请公平竞争!”:欧共体法在体育领域适用的最新发展》,载《民商法论丛》(第35卷).,431-479页,法律出版社,2006.

[13]如德国足球甲级联赛就严格限制球员工资不得高于球队总投资的46%,NBA联盟也为球队球员工资设置工资帽,防止球队高薪聚拢过多球星致使竞赛失衡相反在中超联赛中,绝大多数球队的开销都用在了开球员教练员的工资上了。据统计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工资投入占到了俱乐部发展投入的76%。在实践中,行业协会一般被视为联盟企业为限制限制竞争的而创造出来工具,鉴于行业协会的内部机体完整,行动统一,因而相比起较为松散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业协会的决议将会得到各有效率的执行,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就越大。可以断言,行业协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竞争法中成为被规制的对象。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参见:王欣新,王斐民.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变革中的法律问题——兼评2004年[14]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DB/OL]. (2004-11-9).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191.

波斯纳,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5]史际春,杨子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载《学海》,2006第1期

[16]由于此方面内容与垄断规制关系并不密切故仅做一些简单的说明:我们传统的跳水项目最为突出,美国队教练曾指出,在美国,跳水训练有严格的规定,年轻选手除了训练,更重要的事情是完成学业。他们每天在俱乐部的训练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就是要保障他们有充裕的时间学习。相比中国运动员平均每天8小时的训练时间,大部分美国选手一周的训练时间都很难超过20小时。总体上看,世界跳水运动仍然以业余运动员参与为主。如果仅仅为了奥运会成绩而剑走偏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做一个国家99%的人只是看,而不会去做的体育项目,很难说这样的决定是明智的。

[17]在实践中,行业协会一般被视为联盟企业为限制限制竞争的而创造出来工具,鉴于行业协会的内部机体完整,行动统一,因而相比起较为松散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业协会的决议将会得到各有效率的执行,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就越大。可以断言,行业协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竞争法中成为被规制的对象。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8]参见:王欣新,王斐民.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变革中的法律问题——兼评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DB/OL]. (2004-11-9).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191.

[19]李昌麒:《经济法学》,40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0]Declaration on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Sport and Its Social Function in Europe[Z].Presidency Conclusions. Nice European Council Meeting,7-9 December 2000.

[21]所谓“体育的特殊性”,欧盟2007年《体育白皮书》做出了具体但未穷尽的列举,主要是指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的特殊性和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参见:Michal Krejza,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White Paper on Sport,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J], 2007/3-4:74

[22]盛杰明,焦海涛:《论中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3]美国的职业体育产业从一开始就是作为经济产业来发展,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法院不断对反垄断法争议进行裁判。不过美国在反垄断监管政策的思路上奉行了一种“先放开,后紧缩”的政策路线,先给予体育产业比较充分的发展空间,再逐渐缩小其自治的范围。参见: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285-286

[24]欧盟和美国的反垄断实践,都把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竞争行为考察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因为处于职业体育产业最末端的体育迷对体育运动的热爱是职业体育产业维系的基石,最普通体育迷的利益理应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