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5-05-30常少宁王雪涛
常少宁 王雪涛
作者简介:常少宁(1989-),男,汉,河北隆尧人,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
王雪涛(1987-),男,汉,河北唐山人,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小轿车越来越成为家庭中必不可少的代步工具。但伴随着以小轿车为代表的机动车的井喷式增长,交通肇事成为社会上非常棘手的问题,已成为全球重要的杀手之一。笔者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交通肇事对律师执业影响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力求深入把握相关问题的本质并尝试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便能够更好的指导实践,从而有利于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逃逸;律师执业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被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罪名之中,本质上讲,交通肇事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一种,但从刑法规定的刑罚轻重来看,这两个罪名有着重大区别,主要体现在罪过方面。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实践中,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孙伟铭案发生后,争论陡然上升。笔者分析争论的主要问题,简单阐述一下对此案件的看法。首先,两罪的不同点在于主观罪过,将行为人的罪过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影响。法院认定孙伟铭为间接故意,理由有三:第一,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多次违章;第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三,严重超速并且逆道行驶。据此三点,四川高院论证了孙伟铭为间接故意,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孙伟铭案是在不正常情况做出的处理,是民意影响司法甚至是不正当的干预司法的一个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任意性,是我国司法的悲哀。法国法学家卢梭曾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行为。”[1]司法的适用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而不能为了达到一时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违背这一原则,破坏法治的权威性、统一性,即使认为该行为达到了间接故意的程度,也应事后立法或发布司法解释,但绝不能单纯就个案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第一,现实中无证驾驶和违章经常出现的,该行为并不能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程度。第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修正案(八)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也是比较普遍的行为,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但醉酒以后驾驶机动车能否产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不会,该行为适用危险驾驶罪并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严重超速并且逆道行驶,严重超速属于道路上追逐竟使,情节恶劣的,也是危险驾驶罪调整,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程度。从实践上来看,逆行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是出现在高速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车道等特定的场合,和一般的道路交通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孙伟铭当时是驾车送其父母去火车站的回来的路上发生车祸,试想假如是去火车站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孙伟铭的父母双亡,我们能否认为孙伟铭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放任了其父母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处于危险中,显然这很难解释的通,在公诉人不能证明孙伟铭在去火车站和回酒店时的心态发生变化时就认定孙伟铭是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2]如果认定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就孙伟铭造成的后果来看判处孙伟铭死刑也不为过,但四川高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无期徒刑,这也体现了四川高院的矛盾心理。因此,笔者认为孙伟铭案是民意干预司法的结果,有违背司法独立的嫌疑。
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依据最高院的《解释》,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的逃逸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逃逸概念的理解成了关键。根据《辞海》的解释,逃逸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最高院的《解释》将逃逸行为确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学者指出,最高院的《解释》是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打击恶意的逃跑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需要区分逃跑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是为了去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救治伤员或仅仅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其亲友殴打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脱法律的追究的,在本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对此处罚,所以最高院的解释是恰当合理的;第二,逃逸不会造成被害人权益加重损害的危险性,但逃逸也应被处罚,认为逃逸本身就是应被处罚的行为,认为逃逸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了困难,为了打击这种行为,刑法对此行为进行惩戒。笔者分析其他学者观点,结合自己的考虑,认为最高院的《解释》有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第一,《解释》中的逃逸在本质上应以被害人需要救助为核心。如果行为人没有逃跑,停留在案发现场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此时行为人不逃跑与逃跑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因此对逃逸这个词做以被害人需要获得救助为核心的实质解释;第二,对逃逸实质性解释不会影响行为人因害怕被被害人其亲友殴打等被迫而离开现场的处罚,此时说明案发现场是有人的,这些人可以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行为人有可以期待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产生不良影响,不会侵犯新的法益,不应被处罚;第三,当逃逸行为不可能侵犯新的法益时,该逃逸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社会危害性,不应被处罚。有学者指出逃逸不利于案件侦破,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加重刑罚的依据,犯罪嫌疑人逃逸是人作为动物趋利避害的本性,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接受制裁没有期待可能性,从总则来看,刑法将自首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依据,并未将逃跑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罪中,这种理念也应体现出来。
三、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交通肇事罪在现实中可能出现:行为人先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因发生重大事故转化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当发生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过失,这就影响律师的执业。《律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就法律条文来看,律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后就不能再申请执业律师,但因醉酒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仍可申请执业律师,难道犯了更大的错误出狱后承担的不利后果反而更小?笔者认为发生上述情形时,行为人仍丧失申请执业律师的资格。第一,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两个罪名的竞合,本质上讲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只是根据刑罚处罚的原则或者刑法明文规定,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理应丧失申请作为执业律师的资格。有人指出,这样的处理结果违反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超出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料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做出的行为产生的正当利益应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从这个含义来看,行为人再次去申请作为执业律师是在被批准之前的行为,根本不会涉及到批准之后产生的信赖利益问题,因此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应当具有申请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46.
[2]贺卫方:《司法如何获得国民的信赖-评孙伟铭案判决》,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