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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2015-05-30李黎明

中国集体经济 2015年19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正当防卫

李黎明

摘要:免责事由是指针对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能够使加害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一般免责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关键词: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在侵权法中,免责事由是指针对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能够使加害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又称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分为一般免责事由和特殊免责事由。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实被告的行为所至,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和合法的,这种事由与阻却违法相同,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特殊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不同,免责事由通常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抗辩事由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各种免责事由,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从第26条起至第31条,分别规定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6种免责事由。本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六种免责事由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又称过错相抵,是指受害人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适当的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归则的特征是:1.过失相抵是双方过错。即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失相结合造成了损害的发生。2.过失相抵的内容是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加害人责任依据是受害人的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3.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共同造就了损害结果。4.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是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归责。除此之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了其他适用过失相抵的内容。一是第35条的规定。该条后段规定的内容是个人劳务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的,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行过失相抵。二是第72条的规定。该条后段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实行过失相抵,其他过失不实行过失相抵。三是第73条规定。本条后段规定,在本条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无需重大过失即实行过失相抵。

对于过失相抵是依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国外通行的办法是采取职权主义。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均采取职权主义。

从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与有过失的适用情况有三种: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的抗辩;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法律规定允许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二、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内容偏狭,不能容纳受害人过错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免责。

受害人故意的适用范围,受害人故意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故意也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的故意不能适用于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的分担。

受害人故意的特征包括:1.受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2.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3.受害人故意导致行为人完全免责。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虽然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但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归责,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归责。

第三人过错的特征是主体上的特殊性,其过错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其特点:1.第三人是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中的任何一方。狭义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原因;广义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与加害人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2.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广义的第三人过错中,虽然第三人可能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都有过错,但是第三人和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3.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全部免责,还包括减轻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归责。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殊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没有采取第28条直接规定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方式,而是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以污染者或者第三人为中间责任人承担中间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是赋予被侵权人选择的权利,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二是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到安全保障的人损害的,适用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则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归责与第三人过错的一般归责不同,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能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也是第三人的概念,在此情况下,也实行补充责任原则。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在侵权责任法上,不可抗力是一种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事实。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也不能起到教育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第29条,其基本归责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1.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中的适用。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中,不可抗力通常可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不可抗力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事由。如果当事人的行为附和不可抗力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就应当按照不可抗力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大小相应的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得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一是损害发生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二是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之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结果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2.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不可抗力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在下列情形下,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的行为与不可抗力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实施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五、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一般免责事由,是指为了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基本相同。正当防卫只能是为了拒绝侵害,不能是进攻性的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也不能是为了报复。

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有不法侵害的存在。此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其他侵害防卫人本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条件,即该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紧迫性;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侵权人本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对侵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即是防卫意识的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已经开始或者正在进行的现时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的手段必须是足以制止侵害行为即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表现在免除侵权责任,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表现在减轻责任。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包括防卫不适时,假象防卫,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六、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紧急避险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险情的存在。即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正在受到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3.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4.避险措施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即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免于民事责任。

以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危险可分为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和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若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参考文献:

刘云生.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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