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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对完善我国证据交换的启示

2015-05-30田琼文

学理论·下 2015年3期

田琼文

摘 要:美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主要强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从对方处获取“证言、文件及其他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促进案件的和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证据开示制度,仅存在与此相类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分析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性的基础上,试图寻找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的启示。

关键词:证据开示;当事人主义;庭前证据交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9-0084-02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证言、文件及其他证据的一种程序”。[1]该制度在英文中存在两个对应的词汇,即discovery和disclosure。前者常被翻译成“发现”或“披露”(被动性的)。而后者则常被翻译为“开示义务”(主动性的)常用来指“一方对另一方的审前主动披露”[2]。

(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发展

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被正式确定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在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此之前美国一直采用英国的普通法诉讼程序[3]。证据开示制度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完整系统的确定下来之后,在诉讼实践中,该制度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同时其制度设计上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为此,立法者分别于1970年、1980年、1983年、1993年和2000年对证据开示制度先后进行了五次改革。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

“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判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决演恶作剧的游戏,即裁决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4]具体而言,美国民事诉讼设立证据开示程序所欲达到的目的:其一,遏制“诉讼突袭”,防止审判拖延;其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追求审判实体公正;其三,整合案件焦点,便于集中审理;其四,促进审前和解结案,减轻审判负担。其五,达到一定的证据保全的作用。

上述具体目的背后的深层价值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5]。首先,就司法公正而言,证据开示的首要目的是保证开示证据的真实,这体现了对案件真实的追求。其次,就诉讼效率而言,审前开示相关证据,排除不相关因素,整合案件争议焦点,有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和言词辩论原则。

(三)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定

1.开示期间。一般观点认为,美国证据开示的期间始于起诉后,终于开庭审理之前,即所谓的庭前开示证据。

2.开示的内容。美国证据开示程序的运作,1993年之前一直采用的是回应式,即“发现”机制,在英文中对应discovery。前已论及discovery具有被动性,具体到制度中,无论是证人证言的录取,还是文书、物证的获取,都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后进行的。为了“加快双方之间有关案件的基本信息的交换以免除因要求提供此类信息而涉及的文书工作”,1993年对程序运行进行了改革。改革之后,一方事人要求对方开示证据之前有义务主动向对方“自主开示”(disclosure)有关证据和信息,然后才有权利要求对方开示证据。这些“自主开示”的证据和信息主要包括:(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姓名、住址;(2)与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所主张的特定事物有关联的所有文书、数字、记录等资料的文书目录;(3)与损害赔偿金额有关的计算书以及所根据的文书;(4)作为判决根据的保险合同或者其复印件[2]。

3.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只要该信息或证据可能会引出所许可的证,即可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方不能以所要求的信息在开庭审理时不可能被法庭采纳为证据为由拒绝提供”[6]。

由此,证据开示范围极广,凡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项皆可作为证据开示对象。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手段,开示内容越宽广,越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获取案件信息,这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

4.开示的方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具体规定了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五种方法,诸如笔录证言、要求提供文书、身体和精神状况检查等。

由此规定可分析得知,首先,证据开示程序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法院并不直接介入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开示;其次,证据开示的方法较为多样性,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再次,证据开示方法的设置保证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证据进行直接地交流,便于双方在对证据的不断打磨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这也直接体现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功能。

(四)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作用

在证据开示制度中,案件当事人是绝对的主角,各种具体的程序设置也是主要围绕当事人进行的,但是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中法院的作用体现在:“1)一是对审前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手段和期间等加以限制,对证据开示申请做出适当处理。2)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或法院开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5]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了“不开示或不协助开示之制裁”。

由此可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法院仅对开示程序的有序进行予以保障。無论是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手段、还是对于违反规则的制裁,法院更多的是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而并不是参与者。因而,法院不会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去发现证据,这也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体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但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①。该制度同证据开示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两者均是在审前进行证据的公开和交换,以达到防止诉讼突袭,便于法庭审理等目的。但是基于两者产生的背景,适用的法制环境等不同,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区别。

(一)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区别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是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②:法院决定何种情形需要启动证据交换,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等③。

2.开示方法不同。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方法比较单一,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并不进行直接的交流。

3.开示范围不同。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的开示范围较之证据开示的开示范围窄的多,而且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4.开示前提不同。“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之一,是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固定化,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期间诉讼请求可以变更、增加、可以提出反诉,这样使得庭前举证、交换证据难以落实。”[5]

(二)全盘移植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笔者认为,全盘移植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具有制度保障方面的以及法制环境两方面的可能性,现分析如下:

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其核心是对抗性,即诉讼是在当事人对抗下主动推进的。法官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是消极的,其采取行动的前提一般是经由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维持法庭秩序之必要。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当事人自行主动收集证据,法院并不会参与。

我国的诉讼模式,是法官占主导推进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面的保障,法院有一定的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些都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全盘移植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具有制度保障方面的可能性。

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又精密的制度。如何有效地运用交换的五种方式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还在于当事人多在证据开示过程中达成和解以了解案件,因此,证据开示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方面,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一个数量庞大且整体素质相对较高的律师队伍,目前我国并不具备这种法制环境。因此,全盘移植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具有法制方面的可能性。

(三)证据开示制度对完善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有益启示

分析证据开示制度对完善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的启示,笔者坚持这样的基本观点:应从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现实运行中的不足出发,寻求证据开示中对此问题的成熟做法,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实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之规定,目前我国启动庭前证据交换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许可;其二,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动主持证据交换。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开示的主体为当事人,法院并不会主动确定证据开示的案件类型,而是由当事人衡量是否需要开示证据。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使当事人在证据公开和交换的过程中更具有主动性。

其次,关于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这样有两个突出的弊端:第一,法院在主持证据交换过程中单线与当事人一方联系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有违其中立裁判者的身份;第二,在证据交换过程的,法院的过分主动会抑制当事人对证据收集和分析的主动性,这样使得庭前证据交换的意义大大降低。

再次,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之一是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固定化。此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第一,突出了证据开示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第二,使得证据开示程序和审理程序具有一致性,从而使得案件争议更明确,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庭审期间诉讼请求可以变更、增加,这使得庭前举证、交换证据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71.

[2]杜闻.英美民事证据开示若干问题研析[J].证据科学,2008,16(6).

[3]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6.

[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及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85.

[5]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J].政法论坛,2000(5).

[6]张艳蕊.民事诉讼证据取证制度研究[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