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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文化

2015-05-30李勇

理论观察 2015年4期

李勇

[摘 要]2013年年底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贿赂形式隐蔽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可谓是我国法治发展史上的一记猛捶,我国的政治民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嵌入式民主,民主意识和公民思维尚未真正渗透植根于政治生活领域,在民主法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出现衡阳破坏选举的不端行为有选举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也归因于法律观念层面和实践层面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三个层面之间的冲突、断层和脱节。改进选举制度,培育理性的选举观念法文化,加强选举实践,实现选举制度、理念、实践三个文化层面的有机统一,方能实现选举法治化。

[关键词]衡阳破坏选举案;贿选;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4 — 0037 — 03

一、衡阳破坏选举案体现法文化迷失

湖南省衡阳市破坏选举案中时任衡阳市委书记、市人大换届领导小组组长,后升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的童名谦,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时任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胡国初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时任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廖解生、左慧玲也被判处刑罚;其余65案、68人也作出了宣判。另外湖南省纪委指导衡阳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在调查过程中新发现的其他466名关联人员涉嫌违纪的已调查处理。该事件处置虽已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的法律教训却是深刻的。

我国宪法规定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选举法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单独规定了一章内容,①从法律对破坏选举的规定可以看出,衡阳破坏选举行为应是一种以贿赂a手段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贿选”行为。然而,从衡阳事件的处置可以看出,涉案人员大多以违反党纪政纪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却没有以破坏选举案来进行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并没有以贿选来对该事件进行明确定性。在我们探讨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不得不反思为何衡阳事件未能依照已有法律进行处置转而寻求相关党纪政纪,为何选举未能按照法律所期盼的进行,为何法律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不能实现应有的效果。衡阳破坏选举案体现了我国法文化在选举中的迷失。

二、衡阳破坏选举案法文化迷失的成因分析

1.宪法文化的迷失

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宪治国,宪法文化的迷失是法文化迷失的根本。宪法规定立法的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受人民信任和委托代表人民行使该项权利,宪法之首要应当是保障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2013年年底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选举权的严重践踏,是宪法文化迷失的典型表现。在我国,人们大多不知宪法为何物,而遑论依照宪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宪法文化的迷失。宪法文化的迷失首先归因于公民社会的不发达。与在现代化初始之时公民社会就已经发育得相当成熟的西方社会不同,我国在现代公民社会发展上可谓是先天后天均不足,直到20世纪初期,我国才解除专制皇权两千多年的束缚,民众处于长年的以家族为本位,任公而不任私,隆礼抑法、重农抑商专制社会束缚之下,没有经历磨练,也没有明晰的公民意识和心理,没有独立的公民团体,只是一个一个散落的臣民,市民社会没有建立起来。而一旦专制的枷锁猛然松开,社会便会立刻沦为一盘迷茫的散沙。其次归因于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制约。我国封建传统思想重义务、等级、权力、道德,而忽视权利、平等、契约和法律等宪法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等级森严的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和言行,掣肘了宪法文化在我国的生根发芽;第三也归因于“卡里斯玛型”(韦伯三类权威统治学说)权威统治模式影响。在两千多年人治社会的影响下,人们总是寄一切希望于君主的贤明,官员的公正廉明,他人的道德约束等人治因素,而不是寄希望于制度、法律的约束。这样就导致法律信仰难以建立,从而导致法治思维和宪法文化在我国建立工程困难重重。

2.选举文化的迷失

(1)选举制度文化的不足

选举制度法文化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候选人产生机制和监督机制上。

候选人产生机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竞选机制在推选程序中的缺位。我国现行选举法无选民或代表自由参选、自我提名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存在允许公民个人自荐参选 (竞选)的机制。由于缺乏制度肯定的竞选机制,一些有意主动参选的公民可能因为领导意志等非本人因素无法候选人名单。为了进入候选人名单,一些公民主动去找选民 (或代表) 来联名提名自己,这个存在利益交换的过程中,贿选酝酿了滋生的种子;二是酝酿、协商程序加大人为操作空间。选举法第 31条的规定①给了选民小组以及候选人无限的操作空间,为了成为正式候选人,就会有人通过托关系、贿赂等非法手段左右选民小组的意见。

监督机制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软性的同体监督导致选民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我国针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主要是选民自己的监督。自己监督自己无论在哪里都很难实现,监督难度也非常大,且我国还缺乏有效的选民监督的激励措施,在这种监督机制下,选民监督的积极性更是一降再降。现实中,选民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他们大多是在为自身利益而奔波,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由选民提出罢免人大代表的案例屈指可数;二是查办和处罚力度不够。没有受贿,就没有行贿,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片面地只惩治行贿人,而漠视接受贿赂者。另外,我国选举法、刑法对破坏选举的贿赂选举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置过程中却很少被引用,对行贿者的处理除了宣布当选无效以外,几乎没有采取其它相关的惩处措施,导致他们更加有恃无恐,更加致力于采取非法手段来使自己当选。

(2)法律信任的流失

韦伯(Weber,1951)认为中国人更依赖人际信任而疏远制度信任。②我国是一个以身份关系为主的社会,在调整社会秩序的规范中,情位于理、法之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往往建立在对血缘、地缘的私人关系基础上,而对法律和制度的信任则极为薄弱,人情往往腐蚀、败坏法的精神。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信仰传统的社会里,要想建立对法律的信任本就输在了起跑线上,然而改革开放多年来,对选举制度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却远远超过了对法律信任的培育。法律对民众民主选举观念以及选民需求的回应效率和敏感度,制度的软性、诉求制度的成本高、诉诸制度的成功率低等致使民众对民主选举的实现产生怀疑,对通过法律途径取得政治参与的可能失去信任。衡阳破坏选举案是社会矛盾由隐性走向显性的突出表现,对制度和法律的不信任让公民转而依赖人际信任,这就使金钱、人情等信任有了发展的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得再好,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良好法治环境,没有人民对他的信任和支持,也不过是一架空壳。

(3)选举实践文化的欠缺及取舍的偏颇

由于自身认知能力有限,我们经常无法直接认识世界,而需要借助人际传播、大众传播等途径来认知世界。我国的选举非内发性选举的,而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积极推广的外力嫁接式选举,所以,我国需要不断地实践才能将这种外输性选举和中国的文化相融合,建国以来,在人大选举制度推广实施的过程中,政府动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鼓动和指导。但是由于受到人为干预、认识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实践中的选举却乱象频出,偏离选举初衷。常言道好事不出门恶事行千里,选举实践中的优质文化在传播过程中往往中途折返,而吸引人眼球的反而是诸多反例,这些反例产生的负能量有时不能被正确引导,甚至被歪曲放大,对我国民主选举文化产生反向的作用力。

三、衡阳破坏选举案的几点法文化教训

1.改进选举制度,树立选举制度法权威

(1)完善候选人产生机制,保障选举公开公平

首先要完善代表候选人提名程序,保证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三者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在法律上地位的平等。必要时控制政党、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的数量和比例。现实中,我国往往有意或无意地降低选民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比例,致使大部分选民热情降低,保障比例和地位的平等选民能有效促进选民与代表之间的沟通、监督和信任,提升选民选举热情。公开候选代表的基本标准,杜绝乱提名。例如,年龄,党派,民族,文化程度及相关的方针、政策要求等。

其次要完善介绍代表候选人程序,应用竞选机制。让代表候选人采用合法的方法向选民宣传自己的竞选机制。候选人在竞选时可以向选民许诺,如何为选民服务,有哪些具体措施等来争取和影响选民,从而加深选民对候选人的印象,同其他候选人展开公平竞争。这样不仅可以使选民更加直接的了解候选人,提升选民的选举热情,还可以增强候选人养成代表的责任感。

(2)构建多元监督机制,防止代表权力的滥用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是保障选举权实现的重要环节。在合理监督之下,代表才能调整好权利、责任、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实现选民利益才会变得切实可行。建构多元化的选举监督机制,构建多元监督机制有利于防止代表权力的滥用。

第一,建立事先监督机制。

我国选举的监督呈现事后监督的态势,即选举乱象发生后才对此进行监督,而事先监督的力度却不够,衡阳破坏选举案的处置可以说是“纪委杀人、媒体鞭尸”的一种模式,而事后监督往往会使人产生侥幸心理,故建立事前监督机制,使其不敢贿赂是往后的监督机制需要努力的重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着手:建立人大代表专职化,我国的人大代表由于是兼职代表,一般在人大会议召开之后为了生计等需要各归其位,各司其职,在行使代表权力时往往只会关注自己的利益,实现人大代表的专职化有利于代表全心全力为选民的利益出谋划策;另外,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选民自下而上的选举自我监督的单一监督机制,但是由于选民自身缺陷,此种监督机制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建立自上而下的选举监督委员会对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行审查,及时剔除不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第二,建立人大代表的监督反馈机制。

“我国的人大代表每人都背负着成千上万选民的重托和厚望,如果一个代表失职就等于剥夺了一批人民的正当权力,如果这样的代表不止一个,就等于相当一批人民失去了主人资格,这样的错误是不能犯和犯不起的,更是我们的政治制度所不允许的”。①通过公正民主的选举程序,选民选出了最能代表自身利益的代表,但这之后代表是否认真履行了自己被赋予的责任,则往往被忽略,建立人大代表的监督反馈机制有利于选民及时的把该选区内急待解决的问题或其他相关事宜告知人大代表,便于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期间反映民情,从而真正的解决问题。同时,人大代表也应把它的工作情况及人大的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选民,便于选民了解人大的态度,事情的进展。为防止代表失职,对破坏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应贯穿于选举过程的始终。

3.培育理性的选举观念法文化

(1)将市场经济竞争理念与现代选举相结合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反映了社会进步的新的文明形态,它本身所固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自由自主精神、平等效率精神、契约自治精神和责任规约精神,等等,就包含了建构新型文化伦理体系的文化因子,这些文化因子恰恰是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旨趣相契合的。”②同样,市场经济与民主选举的精神也是相契合的,欧美的民主选举之所以做的比较好,恰是因为其选举文化渊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市场经济传统密切相关,这种融入血液的日常实践的成熟,极大地推动了对应市场经济原则的选举文化的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公民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这种意识表现在政治生活中就是对参与政治生活的渴望。目前我国的选举尚未将竞争机制纳入正轨,仍有许多暗箱操作的现象,这就给了选举乱象丛生的机会,贿选者就是由于缺乏制度化的参与渠道,不能公平竞争参与政治生活,就采取了极端的以钞票换选票的手段。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政治选举领域实施“改革开放”,引入市场竞争理念,是时代的必然,也是现实发展的要求。

(2)充分利用本土传统优质文化,建立符合国情的选举

“世界上的民主,都是具体的、相对的,而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任何一种民主的本质、内容和形式,都是由本国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并且都是随着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的。”③无论是从存在还是观念来讲,民主选举以及市场竞争机制都是从西方引进发展的,滋生它历史经验和思想传统与中国社会之历史和现状有非常大的差异。虽然借用和移植这些优秀经验给我国的选举带来了很大的改观,但是由此带来的冲突和困境也非常明显,导致有的人过分追求个人意志的实现而忽略公众利益,衡阳贿选案就是典型的案例。我国正历经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阶段,传统的价值观念和儒家思想对于我国选举的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不应被完全抛弃而应不断反思和发展。选举本就是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政治活动,儒家文化中仁爱、忠信的伦理资源可谓是构建和谐选举环境、克服贿选的一大良方,应当被广泛继承和发扬。另外,我国对官员的考核监督机制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但是我国本土的传统文化只有建立在民主的大体中,建立在个人权利和公开竞争的基础上,在法治的大环境下才能发挥积极的价值。

4.加强选举实践,检验选举实施效果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检验选举的最终标准。无论怎样的选举制度还是选举理念,都必须付诸实践方能展现它的生命力。针对我国国情,将选举落实为实践,一方面,要让公民养成选举实践自觉。加强公民教育,使其自小就熟悉选举程序及其意义,重视选票的力量。公民教育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当从小抓起。在国外,从小就教育孩子在独立实践中不断经历和磨练,且一遇上选举活动,教育机构就会带领孩子排队有秩序地去选举现场观摩,从而亲身了解选举,感受选举的氛围。而我国的灌输式教育模式则导致人们主动参与、主动探索的精神薄弱,即使到了大学毕业,能真正参与哪怕一次选举活动的学生是寥寥无几。日常教育对公民选举意识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我国教育模式的偏颇是我国公民缺乏政治参与热情的一大因素,也是我国选举发展缓慢的一大因素。另一方面要及时总结梳理各地选举实践经验。现在我国各地尤其是基层选举正不断推陈出新,但贿选、暴力选举、暗箱操作等问题也屡见不鲜。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治参与的渴望越来越强烈,但对参与的了解却远远不够,因为没有实践,没有经验,大多在探索中前进。因此,在各地实践不断推进的同时,及时梳理和总结各地经验,有利于积极推进选举的良性发展。当公民的选举实践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经过充分实践锻炼的公民对选票和选举必将更加重视和愈加理解。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