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合同理论的思考
2015-05-30胡伟
胡伟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认为,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经过要约承诺达成合同以外,再无其他订立合同的途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似乎传统的以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本质的理论,已经不足应对复杂的社会交易形态,事实合同理论应运而生。事实合同对传统的合同的订立方式提出了挑战,该理论的合理性值得深入思考。
关键词:事实合同;意思自治;意思合致
一、事实合同理论基本概述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其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经过要约承诺达成合同以外,再无其他订立合同的途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似乎传统的以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本质的理论,已经不足已涵盖现实生活中全部的合同关系形态,事实合同理论应运而生。所谓事实合同简单说就是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需基于一定的事实即可成立的合同。德国著名法学家Haupt在《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文章中首次提出“事实契约”理论,即事实合同理论。根据该理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合同关系成立并不能够归结为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要约承诺,只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过程即可。德国著名法学家 Karl Larenz 对Haupt的事实契约理论进一步发展,形成了“社会典型契约理论”,其主要观点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交易种类不断增多,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当事人其实无需为真正的意思表示,凭借交易观念并依照所发生的事实行为,即能创设一定的契约关系。这种方式形成的契约关系所涉及的客体,往往是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照顾给付。[1]该观点相较于Haupt最初的事实契约理论更为缜密,因此曾一度深受学者推崇,事实合同理论也一度在实务中得到大量运用,例如德国联邦法院BGHZ21,319一案便以事实合同为判决依据:汉堡市政府基于议会1953年4月28日的决议,将领近马路两侧的空地开辟为停车场,交由私人企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原告向德国联邦法院起诉称,被告一个月之内曾数度在该停车场停放车辆,但拒绝任何支付停车费用,该停车场内的白线和相关标志均明确表示该处为收费停车场,所有停放于此的车辆均应支付停车费,且即使看管汽车的合同不成立,被告因将车辆停放于此处而享有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共计25马克的停车费。被告则辩称此停车场系属公地,任何人均得使用,并且其自始即对经营该车场原告的受雇人表示,无需其看管汽车,汽车丢失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并没有达成停车场使用协议,因此拒绝向停车场付停车费用。因该案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困难的原因,德国联邦法院最终依据事实合同的理论判决该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
事实合同理论自提出至今备受争议,它截然背离传统合同精神。有学者认为仅依事实过程即认有合同关系的成立是荒谬的,这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截然相悖,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合同的存在实际上是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的,因为“个人意思的实际射程与传统理论中的理想模型已有相当差距,由此引发一些现实问题,仍然按传统的意思理论,只能做拟制的解释,必然具有相当不自然的缺陷,甚至有些现象根本无法依意思理论做出解释,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按照事实合同关系理论,的确可以比较灵活地解决这些新的现实问题”。[2]
二、事实合同的特征
首先,从行为性质上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事实合同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其成立往往基于一定的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发生带来法律上合同成立的后果;
其次,从成立要件上看,事实合同成立要见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要简单得多,一般不需要“要约—承诺”的过程,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即可;
再次,从效力来源上看,一般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他们愿意承受的为限。事实合同的效力则来源于直接的法律规定,因为事实合同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特殊性,很容易使得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陷入合同关系中,这样一来也极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扩大,所以必须要对事实合同进行严格限制,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为事实合同的,只能按照一般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后,从救济基础上看,一般的合同是在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理论的指导下,当事人达成的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当发生纠纷时,法院仅需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其争议的问题。而事实合同的基础是事实合致。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需要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如何,而仅需要通过考虑已经发生的事实、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序良俗等外部因素,来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从而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或是类推适用传统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当事人以救济。[3]
三、对事实合同的思考
事实合同理论自提出以来便备受争议,关于该制度的合理性,确实值得深入思考,对于该制度,笔者有如下观点:首先,所谓合同关系,本就是指一种基于合意或者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仅基于事实成立的“合同”关系本就是与法律对于合同的定义相矛盾的,因此事实合同从本质上来说不并不属于合同关系,如果抛弃了意思一致这一核心要件仅因一定事实就认定成立“合同关系”,无疑是对合同制度的核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否定,从而也是对整个合同理论体系的颠覆;其次,生活中大多数所谓事实合同关系,其实仅仅是在消极方面具有相同的特征,或者只能说具有部分合同的特征而已,往往只是披着“合同”的外衣,这种概念欠缺法律关系的统一基础,无法明确区分各种类型的要件,如果仅针对个案认定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从而肯定事实合同制度,对于法律适用的安全性也是有极大害处的。[4]另外,大部分具有事实合同特征的法律关系其实是可以通过其它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的,譬如缔约过失制度、合同瑕疵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或者侵权制度等等,因此对于很多法律关系,不必应将其拉入合同法中加以调整。
目前事实合同理论在各国并没有得到普遍承认,包括我国。除了其自身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外,也与该理论产生的背景密切相关:这一理论产生于德国纳粹的统治时代,其意识形态为国家社会主义,人民对私法自治抱有很大的怀疑,这种背景下的产物当然不适合当前社会的情况。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缔约自由对于我国当前社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完成社会交易行为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也将意思自治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不可能会成立合同关系,可以说事实合同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因此在我国并没有适用空间。
虽然事实合同理论在其合理性上较为欠缺,但这一理论的出现也有其积极意义,在其积极意义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显示了传统合同制度的若干缺点:意思自治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条文的规定均在于促进或达成此项原则,然而当前社会越来越多的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被广泛使用,个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很大限制,意思表示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甚至越来越不具有实质意义。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该如何解释适用民法的规定,维护合同自由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2
[3]薛晓蓉.事实契约理论研究 [D]. 安徽:安徽大学.2007.12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