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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差异

2015-05-30叶和申

2015年51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叶和申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其侵权责任的划分方面因而具有一定区别,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本文详细论述了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的分类方法,并具体阐释了其侵权责任划分依据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网络技术服务;网络内容服务;侵权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按照用户的指令在各终端之间提供信息传递、空间存储、信息检索等服务,主要是为信息的交流提供技术支持,其对信息的干扰能力有限,并不刻意的进行信息的筛选审查,常见的网络技术服务例如联通的宽带服务、百度云存储服务和QQ软件的即时通信服务等。

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是通过网络技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民事主体。他们通过信息的组织、筛选、审查后提供给用户各种信息,各类新闻门户网站、在线视频播放网站等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网站上刊载的各种信息均是经过网站编辑组织审查筛选过后发布的,具有对信息的控制权,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在其网站上随意发布言论。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区别

互联网虽是高科技产物,但网络侵权的特点与普通侵权却基本相同,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主体上,并无太大差异,仍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技术服务商和内容服务商均只因为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不同之处仅存在于如下两点。

首先,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以名誉权和隐私权为代表的人身权以及以著作权和商标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意味着权利人之外的一切法律主体均有尊重该权力的义务,不得侵害该权利。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绝对权利的注意义务,其在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发布信息传播艺术创作的过程中,必须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与此相区别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只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仅仅凭借技术服务本身不足以构成对他人绝对权的侵害,但技术会被他人利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只有当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或者是接到了被侵权人的投诉之后,才具有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人们避免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容易实现,但是要组织他人的侵权行为却比较难做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方面的服务,其权限包括了文字内容的组织编辑和筛选等,因而具备充分的管理权限,并因此需要承担高度注意义务,以免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技术服务,并不直接构成侵权行为,其所负担的只是应当避免他人利用自己技术从事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其面对海量的网络信息,并没有能力一一审核,要求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注意审查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并且确认每一笔交易都不存在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可能,是无法做到的,要求其做到也不合理。对于个案中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判断。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①,法院认为“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移动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移动通信公司是以直接发布的形式将涉案侵权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或者对接受及传播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能够停止该侵权信息的传送而不作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所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发布的,移动通信公司在接受和发送信息过程中,所传送的信息始终处于二进制编码状态,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送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不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但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却具备了更多的免责事由,也即是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用户利用了网络技术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如果被侵权人通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屏蔽、删除、筛查等必要措施,而技术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及时必要的手段,那么其无需承担责任。

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划分标准

但是某些情况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界线是模糊的,同一民事主体也存在即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是内容提供者的情况,例如门户网站新浪网,即提供技术服务又提供新闻。由于被告被确认为网络技术提供者还是内容提供者直接影响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网络侵权中,先要对作为被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究竟是何种网络服务加以判断,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被告是否对信息内容进行了筛选与管理。如果被告虽然提供了技术服务,但是也对信息的内容进行了类似于筛选的管理功能,则被认为具有管理权限,也即是被认为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例如海南高院(2006)琼民终字29号判决书“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故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参与实施网络侵权或在明知侵权发生或者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不履行移除义务等,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反的案例见北京市一中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和投稿方法以及在注册过程中需用户接受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的勘验过程可知:用户并不能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案件争讼文章的发布和分类编辑等工作均是由网站工作文员完成的,而非用户自行上传完成,因而该网站不属于提供BBS服务,其实际上已经提供了网络内容服务,成为内容的登载及传播者。”(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 《最高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蔡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2] 劉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0年第3期。

[3] 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J].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4] 陈锦川.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J].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5] 华劼.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中的“应知”要素[A].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C].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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