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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研究

2015-05-30杨洁

职业·中旬 2015年6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高校学生

杨洁

摘?要:伴随高校与学生的权益纠纷日益增多,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学生权益纠纷的类型是完善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分析,提出通过引入合理配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学校行政管理行为遵循正当程序等方式,对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高校学生?权益纠纷?法律关系

随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益纠纷日益增多,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深究其原因,发现其也应当是我们法治精神的一部分。完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依法治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等方面的不可或缺环节。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1)高校的法律地位。《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和权力,对于高校的行政管理权进行了确定,该法也确定了高校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高校作为非政府机关的附属机构,与普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所区别;高校在保证教育秩序正常的前提下,有着教育和科研的双重性质。

(2)学生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是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义务主体,学生是宪法权的主体,受教育权是学生的根本权利。同时,依据《高等教育法》,也具体规定在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重庆女大学生因怀孕被退学的案件,虽然被重庆第一中院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判权限范围的理由驳回起诉,但学校不应当因干预学生的私生活的自由领域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例如结婚、怀孕等事由导致退学)。

2.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基于《高等教育法》对学生实行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是教育教学关系的主体。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学金、助学岗位、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等权利进行规定。高校虽非行政机关,但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时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在某些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限下发生的纠纷应当归属行政诉讼。

根据《宪法》的精神,学生拥有受教育权,对于学生私生活等自由领域,高校不应介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发展,例如学生食宿、订购教材等问题,高校在提供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层面上,学生的权利与学校的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权益纠纷类型

1.严重侵犯学生基本权益纠纷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有对学校侵犯人身权、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学生基本权利处分的决定有:开除学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这些与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因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纠纷,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学位证案,到2003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均看到司法介入高校内部管理,且近年来案件越来越多。

2.维持学校日常管理秩序纠纷

一是对于维持学校及内部正常管理秩序做出的纪律处分,例如学生成绩评定、作弊等违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通告批评、记过、留校察看等)、奖助学金的评定等;二是因学术不同观点而发生的争议的。这些应该通过学校内部申诉制度解决,而无须司法审查,不能诉诸法院。例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该案刘燕文的诉讼请求也从“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可见,对于学术观点的纠纷,应当由学术委员会进一步审查,而非由法院去审查是否颁布学位。三是基于学校与学生服务合同,例如食宿、教材、学杂费等民事纠纷。

三、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类型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受教育者(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可以进行申诉及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这里的申诉类型主要有校内申诉、校外申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1.校内申诉

校内申诉是一种校内救济行为,当学生发生权利侵害时首选的救济途径,其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六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规定》第六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损及学生个人利益时,可以先向做出的该处分的部门进行申诉,不服后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申请申诉;申诉一定要附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证明。但《规定》第六十二条仅规定了申诉处理委员会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应当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而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无权直接改变学校的原处分决定。对于申诉委员会决定的类型:如是对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充分、程序正当的,应当驳回学生的申诉,并告知后续救济渠道;如对有确凿证据认为处分决定的确不公的,申诉委员会可以提出更改建议,交回给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研究决定。

2.校外申诉

在校内申诉不成功的情况下,学生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此为校外申诉,是行政申诉的一种形式。《规定》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里指的是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行政复议程序。教育行政复议程序是一项非诉讼的法律救济制度。学生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对学校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重新做出裁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会调阅原处分的材料和校内申诉的材料,督促学校做出意见,也会派专人调查。

3.行政诉讼

高校可以作为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已得到法学界的认可,但高校对于影响到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具有一定行政处分职权。在学生不服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的处理时,可以走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当然也有学生完全不信任校内外申诉的过程,直接一纸诉状将学校诉诸法院。

4.民事诉讼

基于高校与学生的服务合同之间的纠纷,比如,原集美大学大二学生在向该校缴纳了该年度学杂费的情况下,因回家找工作申请退学,集美大学同意其退学但不同意退还学杂费的案例,引发的要求退还学杂费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完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

在尊重学校的学生管理权的前提下,同时维护学生的合法的受教育权、申诉权等权利,须在完善校内申诉、校外申诉、法院诉讼的前提下,对现有的制度某些不可理的地方进行改进,重新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

1.合理配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对于组成人员的具体比例,学生代表所占意见比例等均没有明确要求,这在校内申诉过程处理中,显得不够中立。这里一是建议规定学生代表的意见比例;二是建议引入听证制度,在保证隐私的前提下,听取教育界专家学者或法律专业人士等各方的意见;三是建议对申诉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特别对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回避。

2.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

为了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实现,学校的规章应当开诚布公,除了以学生守则的形式于开学下发到学生手里,也应当定期在宣传栏、网页各种方式进行公布。特别是对于关于学生核心利益的制度如评优评先的条件和标准、奖助贷的评定、发放情况、毕业生推荐的情况等,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校长信箱”“校领导接近学生代表”“校长及学校领导微博微信公开”“团委书记、党委书记聊天室”等等都是一些学校新型的学生事务公开的新型模式。

3.学校行政管理行为遵循正当程序

(1)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高校依法行使职权,对违规学生做出处罚时,应当有章可循,并有一定的程序构成。这些程序包括学校学生管理部门调查学生程序,也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缺乏其中之一就将会成为学生状告学校处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两证案,学校认定田永考试作弊并依照学校规定做退学处理后,除了学校编印和签发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和“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外,并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之后在校两年仍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学校也为其注册、安排培养直至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然而毕业之时,学校却以田永已退学不能为其颁发两证。田永将学校告上法庭,之所以胜诉就在于学校自身管理程序混乱,前后不一。

(2)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在高校对学生做出损益性行政行为,必须做到:第一,告知学生该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学生充分的申辩机会,并把学生申辩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一个依据。第二,处理决定书应当做好相应的送达程序且要求学生签收,学生如不服,应当在收到决定意见书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申诉的过程做好书面记录。第三,学校在做最终的处理决定的时候应当对学生不服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述,不能因为学生的申辩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最终处理文件应有标准的形式,并做好相应的签收程序。高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体现(见涂冬华诉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行政处理决定案)。正因为该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前,召开了校务会集体讨论,告知了学生及其父母,才做出对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且报湖南省教委备案,整个程序合法,终于在一审、二审后获得胜诉。

(作者单位: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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