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实现问题探究
2015-05-30顾晶晓
顾晶晓
摘要:民事责任优先,适用于法律责任聚合且不能同时实现之时,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我国多部法律对其作出规定,但缺乏协调性、可行性,民事责任优先的实现存在着障碍。必须将现行规定统一协调进而具体化,才能确保这一制度真正实现。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聚合;责任优先;实现障碍
一、民事责任优先及其理论基础
民事责任优先,是指同时存在几种性质不同、相互冲突的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责任时,民事责任优先于其他法律责任实现。民事责任在责任形式上,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责任优先,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承担上的优先。其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点:
第一,私权优先的理念。私权优先理念,是民事责任优先的逻辑前提。政治国家产生于市民社会,私权是公权存在的基础。“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自己设置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社会权力格局推演出的“政治权力是源于个人权利的部分让渡”的有限政府理论,使私权利之保障成为国家公权力的意义和目的所在。因此,法律对私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公权。民事责任是对私权实现和救济的保障,行政罚款和财产刑是对公权实现的保障。上述法律责任的实现出现冲突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实现。
第二,责任目的和功能不同。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功能有不同的侧重点,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罚款和财产刑法律责任设置,在于通过金钱惩罚的方式遏制违法行为,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实现补偿损失、救济损害,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如果以牺牲民事赔偿责任的 方式优先保障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起到了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却使民事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落空。反之实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其法律效果显然是优良的。
第三,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民事责任优先所隐含的价值判断是私权救济优于公权实现。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获得财产赔偿对于受害人具有重大意义,甚至可能对其生产或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强烈的规训目的,是以剥夺违法者的财产为手段,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教育社会大众。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以人为本,保障私权,已成为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目标。如果在受害人得到完全有效的补偿之前,法律过分强调公权力的实现,而忽视私权的救济保障,那么实际上就是视人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行政罚款、财产刑只能作为国家机器之手段,而民事权利的救济才是基于人权之目的。
二、民事责任优先实现的障碍
(一)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实现的障碍
1、法律规定不明晰。如,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假想模式,没有考虑到被害人提起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的其他情形。换言之,在实现刑事责任后,发现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且请求权不罹于时效时,可否适用于该条之规定?同样刑法第60条规定的正当债务的优先偿还,只明确了正当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收财产以前,对于何时提出请求则未予明确。另外,刑法仅规定了“犯罪分子”这一自然入主体,忽略了单位犯罪被课以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冲突的情形。
2、责任实现程序间的不协调。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前一种情形下,不会存在民事责任优先实现的障碍。后一种情形下,则存在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程序上的不协调问题。首先,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审限不同。民事诉讼一审审限为6个月,刑事诉讼一审审限为3个月。加之,受害人并没有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事判决滞后于刑事判决的可能性极大。
(二)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实现的障碍
1、法律技术上的难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聚合时,责任认定是分别进行的,不仅程序存在差异,其效率也是迥异的。行政处罚讲求高效,一般在较短时间内就可作出决定。依照现行法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则上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则较为复杂,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较长,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较为漫长,最终确定民事责任通常需要较长时间。其结果往往是罚款已收取完毕上缴国库,民事赔偿数额才得以确定,民事责任优先无法实现。
2、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可能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会出现因行政处罚的高效性,而致民事责任不能优先实现。除此之外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案件中提出。因此罚金和民事赔偿不能一并解决,民事责任优先无从实现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3、法律规定不明晰。在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同样存在着模糊之处。如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此规定没有明确侵权责任优先适用的具体要件,没有考虑到现实中责任聚合追究机制的具体情况。其次,此规定没有明确当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已经实现,侵权责任如何实现。再次,也没有明确侵权损害赔偿于何时提出。诸如此种模糊规定,广泛存在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中。
三、民事责任优先的实现对策
(一)整合现行规定
首先,补充现行规定的不足和遗漏之处。在责任主体方面除自然人外,应明确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其次,应明确民事责任优先的具体要件,全面确立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将民事责任优先在总则部分予以确立。笔者认为,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要件有:①行为人同一行为引起法律责任聚合;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有财产责任;③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实现聚合的财产责任;④民事债权须合法有效、及时主张且债权人应举证证明。
(二)注重制度协调
1、确立暂缓入库规则。为了确保民事责任优先的全面贯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财产刑和罚金先于民事责任实现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确立罚金和财产刑的暂缓入库规则。即在收取罚金和执行财产刑之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暂缓入库,等待民事判决结果。
2、国库或收取者返还制度。当暂缓入库的合理期限经过后,财产刑和罚金即纳入国库,当属无疑。然而,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过程中,民事责任未被提起的情形。一概认为人库即为国家所有,与私权保护的理念相悖,同时也不利于民事责任优先的实现。笔者认为,只要民事损害赔偿之债未罹于时效,就应该受到优先保障。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没有全面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仅在行政裁决和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鉴于附带诉讼处理纠纷的彻底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优越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关于行政处罚的诉讼中,允许行政相对人和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实现民事判决结果和最终行政处罚决定的协调,确保民事责任的优先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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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约翰.洛克,赵伯英译.政府论两篇[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
[3]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