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企业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
2015-05-30李圆圆
当前的集体上访事件的增多,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没有保护好职工应得的权益,大多数上访人群是年过50岁的人群,他们把宝贵的青春奉献给了企业,到自己年老时本应安稳退休,得到的反而是一个破产通知书,还有少的可怜的破产安置费,生活无着落的他们,只能通过上访来寻求救济。如山西东方机械厂破产引发的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在当时引起极大地轰动。
公司破产对职工的影响:①造成失业问题,失业职工再就业艰难,由此引起经济状况恶化出现家庭危机。②破产公司职工的政治地位和社會评价也出现负面效应,职工心理往往出现自卑和失落感,生存压力增大,造成社会不稳定。③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经济补偿标准低。
劳动债权是指职工在企业宣告破产前基于劳动关系而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动债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主体特定。劳动债权的主体是劳动者,即达到一定就业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在企业破产之前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企业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相比,劳动者因其信息滞后、力量薄弱等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
第二,时间上的限制:劳动债权必须发生在企业破产之前就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身上;在企业破产之后,即使劳动者对企业付出了劳动力,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第三,优先受偿性。《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清偿但优先于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性。
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大体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债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报上的保护
《破产法》第4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表明:劳动债权无需劳动者自己申报即可获得《破产法》的保护,法院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清册,从而获知了劳动债权的相关情况,对于已经记载于债务清册中的劳动债权自然就不用再申报。但是无须申报并不意味着没有申报的权利和义务,在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对所公布的劳动债权情况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请求有关机关更正。
第二,债权人会议上对劳动债权的保护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表达自己对破产事项意见的临时组织。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就必须让劳动者参与到破产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对债权人会议享有知情权、参加权、表决权和异议权。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应当告知劳动债权人用人单位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债务清册上记载的债权额以及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信息。结合《破产法》第59条由于劳动债权人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因而并不排除在行使表决权的主体之外。劳动债权人可以自己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来行使表决权。
对于劳动债权与有担保的债权的争论,学术研究非常多,总体观点是:以现行的《破产法》公布之日为分界点,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折中手段,公布之前劳动债权优先,公布之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但是这一方法存在着很大的弊端,理论上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清偿与债权的平等性相违背,实践中职工债权的实现关系重大,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清偿而职工债权得不到满足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很大。所以,很多学者提出了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观点。具体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应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社会政策诉求的体现。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时期和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实现社会的平稳转型是当前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必由之路,劳动债权大量得不到保护将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影响我国的和谐发展。当前,拖欠劳动报酬的现象大量存在,而没有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则很少,如果担保物权获得绝对保护的话,大量劳动者将面临无法得到欠薪的困境,进而影响他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群体性事件必然会增多。
第二,生存权优先原则的体现。劳动报酬对于工薪阶层的劳动者而言具有维持生存的极端重要性,是劳动者生存下去的基础。如果劳动债权得不到实现,劳动者有可能面临生存危机,家庭生活没有着落,影响社会的安定。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劳动债权优先权实现的方式:
第一,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实体法上规定优先权以其法定性与抵押权、质权相区分更有利于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性。优先权的基础确实是债权,但在法律赋予其债权以优先权的地位之后,该权利就有了一种特殊的效力,即优先受偿性。而优先受偿性的特殊性在于其为债权效力所不具备而为物权性之权利所独有。”建立这样一种特殊的优先权是大多数学者所提倡的观点。
第二,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性给予合理的限制。为了防止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无限度扩张给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造成不可预知的威胁。破产法要对实现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额度、用于偿债的客体的顺序等作出合理的限制。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三个规则来进行限制,即: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优位规则;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的排序清偿规则;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
综合以上所有的分析,当前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应该算是比较全面,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上明确了问题的所在,也提出了很多富有实践价值的对策指引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中去落实,但是对策不尽健全,需要进一步优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法学家》,2005年第二期.
[2]曲科进.《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作者简介:
李圆圆,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硕(非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