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2015-05-30倪乌吉斯古楞
倪乌吉斯古楞
近期,中国又一个戏剧性的刑事案件——呼格吉勒图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报道。中国类似冤假错案不少,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都是定罪若干年后随着真凶的落网或被害人的“死而复生”,才知当时判错、杀错的案件。不通过媒体新闻报道,不被公众广泛关注的冤案就不值得纠正?冤假错案的纠正为什么这么难?司法地方化是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司法仅仅作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而已,司法丧失了其独立性。在中国,发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在笔者看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次,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线工作模式;再次,庭审程序的虚化及“侦查中心主义”。
公安司法机关本应该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机构,但从这个案件看来反倒成了运用司法机器“杀人”的“魔鬼”。当然,公安司法机关是由人来运行,人不是神,不可能回到案件发生的原点调查案件,案件的所有情节都是由事后调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此,证据制度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虽规定的较为全面、详细,但立法不等于司法,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典型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想化规定与残酷的现实
作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该规则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详细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司法裁判方式等,但立法不等于司法,法律的规定不等于法律的实施。
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告知法官由于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才承认犯罪事实,其实自己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并申请法官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审查的申请,法庭应当中止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审查,转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法庭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一般向法庭提交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被告人当时的供述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讯问和正式同步录音录像之前没有已被采取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重大案件才应当全案同步录音录像,普通案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即侦查机关对于普通案件是否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选择权。有些基层侦查机关误读法条认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可以不全程录,选择性的录,故意隐瞒有问题的录音录像。在此,什么叫做“重大案件”?录音录像主体是谁?对此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话,检察机关一般让侦查人员出庭,由于侦查人员“素质高”而不会“露馅”。在此情形下,有些法官转而问其辩方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的非法性,立法上规定的应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变相的变成了辩方的举证责任。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与实践运行就是典型的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不对称现象,公民在实践程序中按照立法规定保护自己权益时,立法规定遥不可及。
二、我国离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則有多远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受刑事指控者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出台、修订至今,虽其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逐步展现,但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表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里仍未确立。若在呼格吉勒图案件发生之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已真正确立,法院在该案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不会作出有罪判决,更不会导致年仅18岁的青年被司法机关误杀。此案发生的当时正是中国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工作模式下打击犯罪的1996年。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的办案模式,即所谓的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采取“侦查中心主义”。在流水线办案模式下,出现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极少,一个案件一般只要进入到侦查机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很难逃脱接下来的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其法院的有罪判决。侦查机关能直接对一个刑事案件作出最后的决定,侦查机关做什么饭,检察机关就端什么饭,法院就吃什么饭。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法院的审判程序,只是表面上走个程序而已,实质上早在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之时,案件的定论已有,其实质上采取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法院的庭审程序虚化。
可喜的是,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些法律规定展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可惜的是,极具“中国特色”。如,《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我国有三种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存疑无罪判决或者可以说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处理方式,也是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定。存疑无罪判决与无罪判决有本质上的区别。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原则上,检察机关依据同一事实不会重复起诉;而法院作出存疑无罪判决之后,检察机关认为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时候,就可以对同一事实重复提起公诉,且重复的数额不受限。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情况下,存疑无罪判决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冲击力极大,与国际通用的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上升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法则,其制度功能在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重复行使。若允许公诉机关重复追诉犯罪行为,会使被告人处于持续的不安恐惧状态,而且放纵控方多次通过“模拟演习”“取胜”,随之增加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冤假错案追赔追责制度
现今,呼格吉勒图案件让冤假错案的事后追责追偿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这些冤案发生之后为什么对责任人的追赔追责会如此的难落实?这个不得不让人们思考。
首先,冤假错案追责机制难以落实。其原因主要以下两点:第一、难以判定责任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很难去证明,因为很多案件已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原有的证据多数丢失或者本来就没有直接证据,甚至连当年的侦查人员是谁都不知或者人已出国找不着人。再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较严重。合议庭遇到分歧较大、案情复杂疑难情况时,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那么,一旦发生冤假错案,究竟应该追谁的责任?是追究在判决书上签字的审判人员还是追究实质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不能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因为他们不是案件判决的决定者;也追究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责任,因为他们没有在判决上签字。这也是现今法官、检察官的一个困惑,作为主办检察官、主审法官,不能依内心对主办案件作出决定,都须提交到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第二、政法委在某些案件中的角色也很特殊,它作为“调解机器”出现在案件中,事后发现政法委调解的安监室冤假错案的,是否要追究政法委的责任?
其次,冤假错案的追偿机制难以落实。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财政赔偿,国家财政的钱都是纳税人缴纳,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自己个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漏洞由纳税人替他们填补,不合逻辑。当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又規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究责任,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立法上虽规定了追偿机制,然而在现实中,冤假错案一般都由国家财政进行了赔偿,也没有事后追偿的公开信息,甚至连追偿一部分赔偿的信息都没有。其主要的原因为:法律将国家赔偿机关指定为追偿机关不合理,很难做到“自己追责自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追偿往往缺乏动力和监督。缺乏动力是因为先期赔付的钱来自财政,并不是赔偿机关自己出的;缺乏监督是因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详细的操作程序,赔偿机关没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它承担什么责任?由谁来监督?工作人员办案时,个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惩处和赔偿的标准?具体执行程序?上述这些疑问,都需法律给出相关的规定。
我们为呼格吉勒图案的冤屈终得伸雪感到欣慰的同时,更为从真凶现身到平反冤案竟需十年而感到痛心。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之外,还需建立更有效的纠错机制。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运用》,《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2]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法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作者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