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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代表行为适用范围探析

2015-05-30吴博雅

学理论·中 2015年9期
关键词:合同法

吴博雅

摘 要: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分为抽象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能力。抽象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能力不应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因此,《合同法》第50条所涉及的法人越权代表行为都是在法人具体权利能力范围下进行的讨论。剖析《合同法》第50条,其中法人越权代表行为适用的法人类型、越权的主体、越权的界限及第三人善意的标准均需理论分析加以明确。

关键词:《合同法》第50条;法人越权代表行为;法人权利能力分层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6-0057-02

法人越权代表行为具有深厚的内涵和可探性。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视角探析法人越权代表这一问题,尚有诸多问题不够明确。本文结合法人权利能力分层理论,针对不同的越权行为进行分析,力求全面剖析法人越权代表行为并明确《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适用范围。

一、适用法人类型的明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法律条文中的“法人”是否包括所有法人呢?换言之,《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法人?

在我国,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又包括普通营利法人和特殊营利法人两种。普通营利法人即受《公司法》等国家普通法律规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特殊营利法人即由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及由特别法律法规规制的承担社会特定责任,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私人企业,如:保险、烟草、军工、航空、电力、铁路等。

营利法人中的普通营利法人受到一般法律约束,绝对适用《合同法》第50条,这点是无可争议的。但是特殊营利法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0条呢?笔者认为,特殊营利法人是由特别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国民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企业。对特殊营利法人国家严格管理,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畴。特殊营利法人只能在国家核准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超越了该范围法人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特殊营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当被直接认定为无效,无须考虑第三人的是否善意,由此可见,特殊营利法人并不适用《合同法》第50条。

非营利法人,即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特定社会需要作为存在目的的法人,如: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等。该类法人承担着巨大的社会义务,是社会生活有序进行的保障。非营利法人的目的范围以及行为规范均由特定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且其必须在公示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超越公示的目的范围,非营利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该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可见,并不是所有法人都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0条只适用于普通营利性法人。

二、越权代表行为主体的明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的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且应该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实施的行为。但是法人组织中,除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外,其他与法人存在内部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体?《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该条可见,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属于并列关系,且经营活动并未明确是法人权限之内还是权限之外,均由企业法人负责,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交易行为都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躬体力行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实际的。这样一方面会影响人力资源配置和市场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会赋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极大的权力,造成权力垄断继而产生权力滥用。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也属于《合同法》第50条之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只可做合理的扩大解释,且该解释不能超越普通民众的理解范围,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可期待性及安定性。如若将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认定为《合同法》第50条的主体,将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所有活动不分情况的一律由法人承担后果是不科学的,也是超越《合同法》50条之立法本意的。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体应当分不同情况考虑。其一,若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人意思的决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毫无意思表示自由,则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显然不具有独立人格,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认定为法人的代表人,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之规定。其二,若法人授权给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某项民事活动的权利,其对该具体民事活动有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也能决定该民事活动的结果,则法人对该工作人员的授权行为具有委托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人组织中其他工作人员认定为法人的代理人,且不能作为《合同法》第50条的主体,其行为越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之规定。

三、“越权”界限的明确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可轉换表达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行事,除非法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中的“超越权限”不仅包括超越经营范围,也包括超越代表权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经营权限订立合同,人民法院认定其是否有效时并不考虑第三人善意与否,由此可见,《合同法》第50条中“超越权限”的含义并不包括超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问题完全可以由《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内容加以解决,无须《合同法》第50条再次规定,而且多个法条规定的标准不一,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困扰。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中的“超越权限”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未超越法人的权利能力及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内部决定对其授权的范围,因为法人章程和内部协议不易被交易第三人知晓,所以应根据交易相对人认知状态不同分情况处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精神。

四、第三人善意的标准的明确

从《合同法》第50条的内容可见,第三人的认知状态对合同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第三人善意,则法律有义务保护其交易利益不受侵害;第三人恶意,则将自行承担市场交易的不利后果。但是第三人是否善意应由什么标准来评判呢?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更多的是内部限制,交易第三人没有权利去查阅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及内部协议赋予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第三人往往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在职权范围内行事。即便第三人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也不能被简单地评价为恶意,因为经营范围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变更和解除。但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偏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人的利益也应当得到重视,以此来满足交易平衡的要求,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交易第三人一些谨慎义务,如果第三人在交易过程未尽到这些谨慎义务,则其认知状态应当被评价为恶意,法律不需要保护那些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在此,所讨论的第三人善意与否的标准问题是建立在《合同法》第50条基础之上的,所以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事项及特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相关问题都不在讨论之列。在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普通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般越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

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即确定交易时法人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交易程序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或法人的惯常做法;出现异常情况应当查明。如果在交易时存在下列情形: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仍与法定代表人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程序不符合交易习惯或法人的惯常做法而仍与法人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继续与法定代表人交易;此时可以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事民事活动,即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同时,如果法人能够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确知道法人经营范围或法定代表人明确告诉过相对人其代表权限的,可以直接認定相对人具有恶意。

法人越权代表问题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十分普遍,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既不能对法定代表人行为过于限制,抑制市场经济活力,也不能过分放纵,干涉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就目前法人越权代表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可明确法条含义,提出立法不足及完善方法,力求全面论述法人越权代表行为。法人越权代表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努力,需要市场交易主体和法律法规政策的配合,力求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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