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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2015-05-30崔英淑

学理论·中 2015年9期
关键词:救济

崔英淑

摘 要:公司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关于股权转让,但我国目前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后的司法救济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尚无统一意见,分析目前司法界及学界的处理方法,从不同的情况出发提出建议如下: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的权利救济时,股东可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而无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权利的救济时维护公司现有的股权结构,而赋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侵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方式更为适宜。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侵犯;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6-0051-02

目前我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后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公司股权转让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从理论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从司法救济这一方面来切实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该权利是基于股东股权转让这一行为而形成的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是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对外转让的股权的权利,在另一方面也是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所以应当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置相当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于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1)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2)视为同意转让。这是指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且又不愿意购买或无力购买该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应为除转让股权人外的所有股东。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欲转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的股权的权利,该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以自由、有限责任为其最显著的特征,法律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让权是否符合法学理论?笔者做如下探讨。

(一)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更确切地说,这种“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股东彼此间的信赖,公司成立、运行的纽带不仅仅在于各股东资本的集合,而是在于彼此间的人格的尊重、能力的信任以及共同创业的理想和信心,而这种感情来自于以往各股东的交往和互相了解。也正是因为这种情感,才能使各个股东容易形成合意,在相关问题上更易达成谅解和妥协,从而使各股东保持团结、提高公司的决议以及管理效率。

由此可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的转让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存在信任基础的新股东的加入,避免了公司股东间的观点、信心、信仰以及理想不合,更避免了因此导致的公司正常管理难以进行、重大问题难以决议的公司僵局。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限制了出让股东对购买方的自由选择权,并没有对出让股东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

(二)維持公司相对稳定的状态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其他股东拟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首先尊重各股东的意思,由各股东协商决定,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公司法规定按照转让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据此可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尊重了各股东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主选择,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间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规定了按比例行使权利,保持了各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益时的相对份额,维持了公司原有的格局,保证了公司的稳定状态和平稳运行。

(三)保护新加入股东的利益

从新加入的股东方面来考虑,若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出让股权的股东便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阻力也就不言而喻了。然而对于投资人来讲,积极地参加到公司的管理中去是保护其投资的最佳途径,无法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管理便增加了新股东的投资风险,那么新加入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企业文化,不同的管理者有不同的管理理念,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多是基于互相间的信任、共同的创业理想而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新加入的股东在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难免会与原有股东理念上的差距,因此而产生的公司管理僵局,不仅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利益,也同样损害了新加入的股东的利益。

(四)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显著特点之一,那么何谓有限责任呢?所谓有限责任是与无限责任相对而言的,是指投资者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有限清偿,即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必须要面临该公司的破产风险。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作为债权人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将无法保证,进而导致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危机以及整个市场秩序混乱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管理以及决议的正常通过至关重要,因而规定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可或缺的。

三、目前我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救济现状

在笔者所搜集到的案例中,目前我国司法界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一般是通过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界定,从而达到救济目的。然而我国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时,侵犯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处理以及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

第一种观点,无效论。该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侵害优先购买权就是侵害股东的法定权利,是直接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应当认为合同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法律的一种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使合同无效,仅因违反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无法推定合同无效的。因此,无效论的观点存在不妥之处。

第二种观点,可撤销论。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侵害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才属于可撤销合同,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所有都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由此,转让股东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即使侵害了优先购买权,但将其全部归为可撤销合同是不合理的。

最后一种观点,效力待定论。该论观点认为转让股东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这样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程序性规定,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前,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那么其必须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将自己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宜及真实交易条件告知其他股东。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是不当履行,那么转让股东无法享有股权的对外处分权。

四、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在本文讨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与二层法律关系。其中三方法律主体即股权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受让第三人。两层法律关系指其他股东与转让人之间的优先购买关系、转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债的独立性,简单的优先购买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即使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可并行存在。通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确认无效的做法并不可取,因为优先购买权并不一定要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才能得到司法救济。本部分将对前文所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空白处对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构想。

(一)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的权利救济

对处于此情境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是选择可撤销论还是效力待定论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认定此合同有效又似乎对优先购买权人显失公平。但实际上对于此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不只有对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途径。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但未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股东可以直接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本条仅就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固定,并未讨论合同的效力,此时的合同自然履行不能。在这种救济方式下,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而无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这样不仅弥补了合同效力认定法律规定之不足,也能有效避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滥用其权利,恶意诉讼。

这种救济方式直接阻断了第三人与转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不能,此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此种救济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且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更强,更节约诉讼成本,是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的途径更加清晰。

(二)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权利的救济

当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形成了新的稳定的股权结构,此时受让第三人已经事实上实现对公司股权所有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已经着手于公司的治理,且经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已产生公示的效力,法院应当尊重已形成的稳定的股权结构。即使并无法充分证实受让人为善意(可以充分证实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况外),法院此时撤销第三人的受让行为或判定其无效是不恰当的。这主要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将此股权转让恢复到原始状态成本较高,且从商事行为的效率性考虑也非恰当,此时维护公司现有的股权结构,而赋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侵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方式更为适宜。因此,当公司业已形成新的稳定的股权结构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请求认定合同效力或邀请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院当驳回诉讼。这样可避免公司处于股权持续不稳定状态,对公司内部管理以及与外部的交易皆产生不利影响。但对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驳回,并不意味着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是无法得到赔偿,此时受侵害股东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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