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领域非暴力抗法的经济学研究
2015-05-29徐强
徐强
摘 要:在司法领域,当事人会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采用诉讼等方式,但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只考虑个人成本和自身利益,忽略社会成本和收益,往往会造成非暴力抗法等非理性状态。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当事人按照社会意愿进行诉讼或者设计怎样的“兼容性”制度来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是法经济学的研究重点。本文通过经济学视角的分析,旨在探讨非暴力抗法的利益博弈。
关键词: 非暴力抗法;诉讼决策;经济学;模型
中图分类号:F2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3-0071-05
一、经济学模型
经济学领域中最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是诉讼经济学的研究起点和理论根基。以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去分析,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性资源,必定具有稀缺性;如何实现其“成本最小化”,是解决纠纷与化解冲突的基本经济目标。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提供诉讼救济,亦应当追求“成本最小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才是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决策者,例如向法院起诉、庭外和解、提出上诉、实施非暴力抗法等;基于理性人的条件假设,个体在作出上述决策时通常不会站在国家的角度去审视社会的成本和收益,自身的成本和收益才是其关注的焦点,因此,国家关于司法制度的设计初衷必定与个体选择诉讼救济的私人动机相悖。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司法制度的运转就无法遵循社会意愿,社会整体福利的降低就必然会发生。正是基于此,如何制定和完善具备“兼容性”的诉讼体系以消弭上述分歧,如何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引导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遵循社会的意愿、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已经成为目前诉讼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条重要线索。
对于尚处于诉讼初期阶段的当事人来说,其对于裁决结果的预期判断是诉讼经济学领域早期研究的重点。例如,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预期净收益为正时,其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预期净收益为负时,其会考虑隐忍、庭外调解甚至实施非暴力抗法等非诉讼救济方式。可是,这种分析模型仍然不能合理解释许多纠纷解决现象,例如,为什么部分理性当事人在知道自己预期收益时仍无法实现调解,甚至部分当事人在知道自己预期收益为负时仍然选择起诉。正是基于此,诉讼经济学发展出许多模型以期阐释上述问题,即理性当事人为什么选择起诉,为什么选择调解,为什么走向判决甚或实施非暴力抗法。其中,乐观模型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经济模型之一。
(一)乐观模型
针对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动因,Posner、Landes和Gould等人认为,关键在于原告、被告双方基于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对诉讼救济的预期收益存在差异。在诉讼过程中,假设原告、被告双方均预期原告胜诉后能得到一定赔偿,那么,将Pp设定为原告预期的胜诉率,Pd设定为被告预期的原告的胜诉率,假定调解的成本为零,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分别设定为Cp、Cd,诉讼标的额设定为D。我们可以清晰发现,原告的最低调解条件=PpD-Cp,被告的最高调解条件=PdD+Cd。因此,PpD-Cp≥PdD+Cd构成原告、被告调解不成并最终走向判决的必要条件,亦即(Pp-Pd)D≥Cp+Cd。[1]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原告、被告双方对胜诉率的预期、个人的诉讼成本、涉案标的金额等因素均对当事人的行为决策构成影响,其中,原告、被告双方对胜诉率的预期则是最核心、最关键的因素。诉讼中,当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胜诉率的预期等同时,或者原告对自己胜诉充满信心且被告对诉讼结果持悲观态度时,模型不等式的左侧即为零或负值,调解即会发生。相反,如果原告、被告双方对自己胜诉均持乐观预期,且当事人对自己胜诉率的预期越乐观(Pp无限为大,Pd无限为小),则Pp-Pd之差就越大,判决越可能发生。
(二)筛选模型
在乐观模型的研究基础上,Priest和Klein创造性地提出了诉讼筛选模型。[2]根据筛选模型,Priest、Klein围绕“何种纠纷被筛选进入司法”这一主题,深入研究了通过诉讼救济化解的纠纷与通过ADR化解的纠纷之间的关系。以乐观模型为框架基础,筛选模型增加了调解成本这一因素的设定,并强调,无论原告、被告双方,其对于纠纷解决的行为选择均是外生的,该行为并不具备策略性,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决策并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当前或今后的行动产生任何影响。
筛选模型在乐观模型的基础上,将Pp设定为原告预期的胜诉率,将CP设为原告的诉讼成本,将S设定为调解的成本,原告、被告的调解成本分别设定为Sp、Sd,预期判决额设定为J。那么,原告最低的调解条件= PpJ-Cp+Sp,被告最高的调解条件= PdJ-Cd+Sd。因此,(Pp-Pd)D>(C-S)/J就构成原告、被告调解不成并最终走向判决的必要条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预期判决额不能小于诉讼成本与调解成本之差,否则原、被告双方必定会达成调解。因此,筛选模型必须假设不等式的右侧小于1,如果大于1,则必然不会发生判决。
(三)外部性作用模型
乐观模型、筛选模型的研究表明,纠纷之所以进入诉讼程序、产生司法裁决,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双方对于诉讼救济的预期收益存在偏差。但是,研究发现,即使原告、被告双方对诉讼救济的预期收益达成一致,如果存在诉讼外部性作用,则该纠纷依然会进入诉讼,并导致司法裁决的产生。对此,学者们在之前的经济模型基础上,创设出外部性作用模型。
诉讼的外部性作用,即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某一宗案件作出的裁决结果对此后该案件当事人的预期所产生的作用。实践中类似情况较多,例如,某业主与房地产商的一次胜诉极可能导致一批业主向该房地产商提起诉讼;为了使被告的声誉受损,原告希望通过诉讼引起社会的关注;等等。在诉讼的外部性作用下,司法机关对原告所作出的一次胜诉裁决会产生一个原告的外部性收益Gp,同时会使被告遭受一个外部性损失Ld;对原告所作出的一次败诉裁决会使原告遭受一个外部性损失Lp,同时会使被告产生一个外部性收益Gd。因此,如果原告、被告双方对于胜诉率预期是等同的,设为P,则依据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损失的前提,导致判决发生的条件变更为:P(Gp-Ld)+(1-P)( Gd-Lp)>Cp+Cd。
通过外部性作用模型的分析可知,在原告、被告双方对于诉讼结果预期一致时,当败诉方的外部性损失超过胜诉方的外部性收益时,调解即可以发生;反之,则会导致判决。例如在家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担心个人隐私泄露或社会评价降低,则更容易发生调解。
二、非暴力抗法的经济学分析
当事人表达诉求的途径比较宽泛,笔者主要对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与诉讼救济两者进行比较,暂不涉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社会救济、行政救济等)。这种研究进路的选择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其一,非暴力抗法与诉讼救济直接对立,两者对比鲜明,更容易阐述问题。且以韦伯为代表的类型分析的研究进路影响深远,类型化比较在条理上更显清晰。其二,深刻优于宽泛。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先是选择诉讼救济,在自身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转而诉诸非暴力抗法,对两者进行深入的类型化比较更能展现个体选择的机理及制约因素。
(一)收益分析
当事人选择诉求表达及纠纷解决的途径,实效性应是优先考虑的因素,即当事人权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预期收益,特别是考虑收益能否得到切实保证。就司法领域的非暴力抗法而言,抗法者能否实现预期收益,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预期收益,当事人可作基本的预测和判断。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一部分当事人在一审败诉之后,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继而选择非暴力抗法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争取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在权衡诉讼双方的实力、上诉成本及胜诉可能性、通过非暴力抗法实现收益的概率等诸多因素后,最终选择的行为模式。当然,有部分当事人也可能基于冲动而选择非暴力抗法,这种情形除以生物本能来解释以外,也能纳入经济模型来分析,即当事人为了追求内心确认的“正义”所带来的道德情感宣泄。这种非暴力抗法仍可视为是理性个体的一种行为选择。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制度来表达诉求并实现预期收益,确实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这主要是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以全貌呈现于法庭,诉讼代理人的执业能力和诉讼技术因人而异,法官因个人爱好和偏见而对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影响,等等。当事人需要考量的因素较多——是否应该起诉?法院是否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司法裁决结果需到最后一刻才见分晓。即使法院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仍然有权申请再审;再加上法院可自行提出再审,检察院也有权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司法裁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仍缺乏终局效力。此外,即使生效判决未发生重审、再审的情形,法院“执行难”仍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为确保执行到位,经常在全国各地“满天飞”、“到处跑”,对执行财产线索进行“地毯式”搜索;但被执行人却想尽办法逃避执行,有的为逃避债务,东躲西藏,远走他乡,一时查无下落;有的千方百计转移财产,分散隐藏存款,体外循环。可以说,“执行难”已经成为目前困扰司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瓶颈”难题。[3]因此,当事人最终很可能仅获得一纸空文,预期收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程序、结果、收益上的各种不确定性,正是导致当事人放弃诉讼救济转而诉诸非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
从某种程度而言,当事人实施非暴力抗法来表达诉求同样面临着实效性的问题。但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特别是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时代主题的大背景下,当事人选择非暴力抗法的途径来表达诉求,往往能够获得超出预期的收益。事实上,司法领域的大多数非暴力抗法实施者在诉诸行动之前,通常会选择诉讼程序,只是在诉讼救济成本过高、预期收益较低、缺乏实效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转而诉诸非暴力抗法。因此,为什么选择非暴力抗法,和为什么选择诉讼救济一样,可以通过个体始终追求预期收益最大化和救济途径实效性来作出合理解释。
(二)成本分析
所谓诉讼成本,即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表达诉求,参与诉讼程序所耗费的人、财、物、力的总和。“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4]波斯纳认为,诉讼成本的耗费包括直接耗费与错误耗费。[5]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与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共同构成“生产正义的成本”,他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或许也能够说正义的实现是国家的使命,所以无论如何花钱也必须在所不惜,但是作为实际问题,实在是花费高昂的审判,与其他具有紧迫性和优先权的社会任务相比较,结果仍然是不能容许的。”[6]本文参照棚濑孝雄的研究进路,着重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行分析。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即诉讼程序中耗费的私人成本,主要包括经济成本、人力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等等。其中,经济成本又分为法院诉讼费用、支付代理人的报酬、诉讼辅助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法院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受理费(向一审法院起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费用)、申请费用(公示催告、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清算、债权登记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鉴定费、审计费、公证费;证人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此外,个别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收取方面确实仍存在“超方式、超范围”的情形,尽管上述情况主要发生于落后地区,且不多见。[7]即使如此,上述费用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中并未占较大比重,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支付代理人的报酬,即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所耗费的经济支出。通常情况下,代理人的报酬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中所占份额较大。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的情形,当事人则无诉讼代理费的成本耗费。诉讼辅助费用即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参与诉讼、调查取证、出席庭审、提供线索等所耗费的通讯费、差旅费、住宿费、资料费、复印费等。由于存在个案差异,上述成本耗费因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各异,异地诉讼则辅助费用更高。总体而言,诉讼辅助费用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中所占份额也不会太高。其他费用,例如,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因会面、交谈、信息互通等正常沟通、联系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部分“灰色”支出。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想方设法与法官沟通,甚至实施贿赂,此类“灰色”支出仍应纳入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