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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2015-05-26王宏璎颜咪咪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调查员刑事案件矫正

王宏璎,颜咪咪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 73007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一编,第268条社会调查程序的写入尤其亮眼,这是法律第一次正式的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导少年司法的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化,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调查人员混乱,调查结果效力模糊等问题。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探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立法依据。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仅涉及到了人格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人格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调查结果的效力。要使人格调查制度得以有效适用,立法的完善应当是第一步的。

(一)确立社会调查制度为案件处理的前置性程序

国外很多司法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将社会调查作为前置性程序,而我国的法律立法只是用了“可以”这样的字眼来规定社会调查,显而易见,域外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强制型的,而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则属授权型。这样一来,侦查员、检察官、法官在社会调查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当本机关案件事务繁多的情况下,为了尽早结案便会化简社会调查的环节或更甚者直接省掉。例如第一章的未成年人孙某盗窃案,事后笔者曾问到该案的主审法官为何没有做社会调查,该法官的答案是,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必要再浪费人力、物力去进行调查了。如此情况,不仅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良性发挥,还十分不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为日后的教育工作增添了难度。因此,应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前置性必经程序,这样才能加大实施社会调查的力度,在实践中避免可查可不查的现象。

(二)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及介入时间

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社会调查主体明确且专一。美国的社会调查由缓刑官负责;德国的社会调查是由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法院协理机构来进行;日本则是由家庭法院调查官来做社会调查。此外,这些国家的社会调查都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提早进行,并持续到起诉、审判阶段。与之相比,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立法中的规定不甚清晰,在司法实务中及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我国目前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在立法中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过于繁多、复杂,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笔者建议可以把调查主体资格归入到一个专门的机关处,这个专门进行社会调查的机关从接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便进行调查,并且把调查结果提交、运用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助于每个阶段对未成年涉案人的处理。这样既把社会调查主体集中在一处,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为办理案件的各个阶段提供参考,可以适时、适势地对未成年涉案人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三)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系列的个人背景、性格特征、身心发育、家庭环境等内容进行系统的调查后总结、梳理而形成的书面材料,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结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否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然而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表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究竟是品格证据还是量刑参考,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都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中的品格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没有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宜认作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应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否则便失去调查的现实意义了。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为侦查阶段是否立案的参考,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诉至法院的参考以及审批阶段量刑的参考,那么社会调查制度必定会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在少年司法中发挥出公平、公正、权利保障的效果。

(四)社会调查方式的多样化、科学化

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方式做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通过走访、问卷等基本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相比之下,国外的社会调查方式除了一般的走访、问卷、会见外,还能充分利用科技及心理知识、医学知识等对犯罪少年进行心理评估、精神测试及身体检查。这种科学且多样性的社会调查,不仅能填充一般的走访、问卷调查的疏漏,还有利于法官对这些少年犯进行深层、全面的了解。这些长处我国都可以借鉴,也能在司法实务中充分发挥调查员的主观能动性,只要在合法合理不损害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多样化、科学化的社会调查都是值得鼓励的。

二、实务运用——少年审判法庭的健全

少年法庭的健全是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保障,而发展好社会调查制度又会对少年法庭的改革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我国上海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自1984年设立以来,全国各地的法院纷纷借鉴并组织了少年审判法庭。但一直以来我国各地的少年审判法庭还是以对未成年人的处刑工作为核心,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难上加难。因此,健全少年审判法庭的设想在司法实务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十分重要。

(一)健全少年法庭的功能

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只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此笔者建议未成年人的违法案件、未成年人的保护案件等只要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案件都纳入到少年法庭来。这样使得以刑事审判工作为主的少年法庭深化、拓展少年司法保护的领域,从而形成全面的、体统的处罚、教育、监督体系。另外,少年法庭还应该将审前的社会调查、审后的服刑和帮教工作、刑满后的学习及工作问题等纳入到其职责范围中,这样就能形成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进行全面处理的体系。

(二)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员

如上文中,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控辩双方、被授权的社会团体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有的观点认为,控辩双方的社会调查会出于自己本职代理工作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调查结论不会身份客观、准确,因此不适合作社会调查主体。有的观点认为,社会团体作为社会调查主体,一是没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素养,二是时间上因兼职性而无保障,三是无法很好的解决其调查经费问题,所以很不适合担当此大任。还有的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审判的中立机构更不应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因为法官很可能受社会调查的结果而有先入为主的观点从而影响审判的客观、公正。

笔者认为,如果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分散到各个部门,不仅会影响社会调查的效率,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在少年法庭专设社会调查员,负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第一,少年法庭的专职社会调查员应当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就开始进行相应的社会调查,并一直持续到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此过程中不断收集、完善社会调查资料,辅助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的相应工作;第二,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应和法院审判人员相脱离,但由法院统一管理,经过严格的考试、选拔、培训后上岗,这样既不失有法官的法律专业性又能保持独立、中立性;第三,拓宽专职社会调查员的职责。社会调查员所要做的不仅仅是对涉案少年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区平价等等进行调查,还应当在必要的时候聘请专业的精神鉴定医生、心理医生等协助其调查。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当及时地了解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动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及改造情况、社区矫正情况等等;第四,专职社会调查员所提交的书面社会调查报告必须作为公检法办案的参考,特别在法院审判中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审判中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的,应当有义务出庭对社会调查报告给予解释。

三、其他制度的协调和配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其他少年司法制度的相互和谐无疑会对少年司法的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其他少年司法制度的优化也会给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带来方便。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流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就是对非行少年的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罚方法,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非行少年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出来,给予非行少年或不予立案,或不予起诉,或不予处罚,或不予监禁,从而避免或降低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流制度,符合“双向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转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对这些非行少年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

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流制度的实施影响很大。通过对涉案少年的个性特点、品质品德、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社区评价等等问题的调查,才能综合全案估量出涉案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给予该案是否转出刑事诉讼程序十分重要的参考。同样,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流制度,能够扩大社会调查的内含和外延,将社会调查运用到审判、处罚、处分、矫治、教育等更广的领域内。

(二)健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又称为社区矫治,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判决、裁定或决定,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是一种司法性质的矫正措施,用来配合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处罚的开放式、社会化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与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结合紧密且互为补充。不仅明确了“教育、感化、挽救”、“审理不公开”、分案处理等少年司法方针和原则同样适用于少年社区矫正制度,而且根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的需要,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等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挥离不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现,只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才能了解其犯罪原因,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而对正在社区矫正下的未成年人进行持续的调查,也是社会调查员职责中的一项,通过调查能够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处的改造情况,因此健全社区矫正也会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实现提供帮助。

(三)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立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社会调查制度能够放开手脚的进行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涉案未成年人或其家人、邻居、师生等拒绝进行社会调查或在调查中不敢实话实说,有很大一方面原因就是怕司法工作者将其记录在案,对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工作及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顾虑。如此这些调查相关人就能实事求是地回答社会调查员的问题,这样社会调查的结果才能真实可靠,才能给司法处理工作以正确 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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