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中共的反贪污斗争
2015-05-25王欣媛
王欣媛
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中国共产党于1937年8月22日召开洛川会议,发布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纲领确定要“铲除贪官污吏,建立廉洁政府”。随着抗日根据地逐步发展壮大,中共适应抗战新形势,按照根据地情况,制定颁布惩治贪污条例,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制度,严惩贪污分子,在巩固根据地政权、推动抗战胜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制定和颁布惩治贪污条例和法规,发挥法律的监督作用
1937年1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来,抗日民主政权在各根据地相继建立。由于一些恶劣的作风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到边区,对意志薄弱或失去警惕的干部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为清除这种恶劣的作风,保证干部队伍的纯洁性,从1939年到1940年,开展反贪污斗争成为中共在陕甘宁边区治理贪污问题的重要任务。
1938年8月15日,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制定颁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发扬艰苦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同年又颁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条例》把犯贪污罪的部队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还对贪污罪的范围进行新调整,指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包括“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违法收募捐款者;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者;克扣或截留应发给或缴纳财物者”。《条例》规定,不仅要根据贪污数量,而且还要根据贪污产生的影响程度来惩治贪污。对于被查出有贪污行为之前而自首并交出贪污所得财物者,规定要减轻或免除其刑罚;有贪污罪行者,除接受规定的刑罚外,还得交出其贪污所得之财物。在无法追缴贪污所得财物时,规定要“没收犯罪人的财产抵偿。贪污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返还受损失者全部或一部分”。
根据这个条例,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严格判处了多起贪污案件。如1939年7月,华池县第五区区委书记崔某贪污100元,被送上法庭接受人民的审判。1941年,陕甘宁边区税务局长肖玉璧贪污3000余元公款,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根据《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惩罚标准,边区高等法院判处肖死刑。虽然肖战功赫赫,但犯了贪污罪,触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边区高等法院对肖判处死刑是客观公正的。这些严明执行,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不仅严惩了贪官污吏,而且对推动边区政权机关的廉政建设都产生了深远的作用和影响。
以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的做法和经验为导向,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惩治贪污的法规和暂行办法:1940年12月3日《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1年9月9日《晋西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2月11日《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1942年10月15日《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2年5月26日《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行署关于村政权人员贪污处理的指示》,1943年8月1日《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及1945年3月10日《修正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这些条例呈现两个特点:贪污战略物资粮食和粮饷,成为重点打击对象;村政人员成为贪污罪犯主体。
1942年2月11日,《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将贪污500元作为判处贪污分子死刑和徒刑或劳役的分界。即凡有“‘没收克扣、盗卖公款、公粮者;凭借势力勒索、强占、敲诈财物者;受贿、包庇者;购买军用品器材及一切物品,从中舞弊者,贪污达500元以上者处死刑。贪污不足500元者,则处以徒刑或劳役。”该《暂行办法》还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作出规定,即“所得赃款、赃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并应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赃款赃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缴还的没收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足够抵偿其应追惩之价额,均应酌留其家属必须之生活费。”在追缴赃款赃物方面,1942年10月15日,晋察冀边区在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作出与《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相同的规定。同时,该《条例》更加具体地规定了贪污罪的种类。尤其是针对盗卖、侵吞公有财物粮饷者,根据贪污小米数目及产生的影响程度作出具体的惩罚规定。惩治贪污分子,晋察冀边区政府坚持了“严厉惩治,宽大处理”的方针,使他们明白贪污是人民的公敌,是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而且也使人民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巩固了根据地的抗日民主政权。
1943年3月4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和该区高等法院发出联合通令,规定缴还的贪污粮款的处理方法:“贪污之粮款,属于村中社中公产公款者,仍留存于村中、社中,作公益、救济、优抗、购买枪械之用。属于浮派多收,擅自增加人民负担性质者,照原数退交原出粮款人。属于应缴上者,以八成缴公,两成奖给反贪污的群众。其因贪污行为由政府判处之罚金,以八成作政府收入,两成奖给反贪污的群众。”
严格干部管理制度,调动干部的反贪污积极性
干部管理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前途,因此中国共产党和边区各级政府对干部的考核、奖惩、任免等工作极为重视。对干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的原则性、思想的纯洁性、工作的积极性和个人品德的优良性等。通过考核,对一些优秀的干部实行奖励,同时惩戒一些犯了错误的干部。1942年11月,中共中央西北局和陕甘宁边区政府奖励了习仲勋、王震等22名干部,惩戒了王华亭等8名贪污的干部,在广大干部中树立了廉洁奉公光荣,贪污可耻的优良风气。西北局和边区政府这样做的目的是,奖励一个廉洁奉公的干部,可以激励全体干部,发扬廉政爱民的优良作风;与此同时,惩罚一个有贪污罪行的干部,可以使全体干部提高警惕,从思想上杜绝贪污。
对干部的奖励包括书面奖励(通令嘉奖、登报嘉奖、颁发奖章奖状)、口头奖励(当众宣扬)和物质奖励(发奖金和奖品、记功和晋级擢升)。对干部,尤其是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干部的惩戒,则分别按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等。对于情节严重并触犯了刑律的干部,司法机关将依法对其治罪。在此值得强调的是,毛泽东曾建议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增加“共产党员犯法者从重治罪”的条文,得到了中共中央政治局的批准。在反贪污斗争中,“从重治罪”的原则主要体现为:党员犯有贪污罪,即使是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定罪处罚。
陕甘宁边区政府还制定了有关税务和仓库工作人员奖惩条例或规则。如1941年10月的《陕甘宁边区税务人员奖惩条例》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发现贪污及时向上级报告”则予以奖励。但是,若违反下列各款之一,即“擅自挪用税款;盗用印信;串通商人贪污舞弊”,则要受到惩戒。与此相似的是,1941年11月的《陕甘宁边区仓库工作人员奖惩条例》规定,各级仓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同事有贪污行为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则酌情给予奖励;如发觉同事贪污却不举报,则加以惩戒。总之,无论是奖励还是惩戒,党和政府的目的都在于教育干部,保持干部与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
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行署发出《关于村政权人员贪污之处理的指示》特别规定:“如有发生贪污行为时,群众及群众团体有告发权及算账权,无处罚权及拘押权。如遇贪污案情重大,且贪污者将有畏罪潜逃不及报告政府究办时,可以强制贪污者到政府,并要求处理,亦不得擅自拘押及处罚。”对于有贪污行为的村政权人员规定:“对贪污者,主要为撤销其职务,改造村政权,给群众以民主教育,退回赃物,以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广大群众的要求及贪污者的实际贪污行为来决定对贪污者处罚的轻重,既可以使贪污者心服口服,又保证了贪污者不再去压榨群众,从而巩固了农村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根据上述原则,有贪污行为的村政权人员被撤销了职务、予以适当的处分,并在群众大会上承认了自己的贪污事实。他们“向群众道歉,保证自己今后安分守己,不得有报复及破坏抗战的行为”,还主动退回了赃款,交还政府及各村的群众。
1943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对干部的任免标准作出了科学的规定。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任用“有破坏政府法令,危害群众利益以及贪污腐化、营私舞弊而不能改过自新的人。现任干部中,如有上述情形,即行停止任用,或者予以惩戒”。这个条例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在党和边区政府的努力下,陕甘宁边区出现了有史以来从未有过的廉洁政治。从1941年12月至1943年期间的统计数据为:1941年2月,1人犯贪污罪,占当年干部总数7.2万人的万分之0.14;1943年,1人犯贪污罪,占当年干部总数8.7万人的万分之0.12。边区几乎消灭了贪污现象,形成了一股正气。正如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利用抗战发国难财,官吏即商人,贪污成风,廉耻扫地,这是国民党区域的特色之一。艰苦奋斗,奖励廉洁,禁绝贪污,以身作则,这是中国解放区的特色之一。”
建立和完善各根据地的财务制度和供给制度,结合财经问题进行整风
中共领导下的新四军建立和完善财务制度和供给制度,加强财政纪律,在根据地开展了反贪污斗争,并结合财经工作,在部队中开展了整风,解决了贪污问题。1941年1月25日,新四军新军部在苏北盐城成立,一经建立就大力惩治贪污问题。1941年4月7日,新四军华中军分会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单位成立审计委员会,以防止贪污的发生。各级审计委员会成立后,每个部门的查账人员负责按月检查和审计,并向上级报告。同年8月22日,新四军第四师师长彭雪枫强调,要统一财政收支,建立金库系统与审计制度。在预决算制度方面,新四军规定,“不管开支有多少,必须事先做好预算,经过批准才能动用。人马枪支数,一般允许有5%的预增数,军需方面允许有10%的预增数。”按照彭雪枫的要求,没有经费计算表、成品收支对照表和材料消耗对照表,军队的财政部门就不能进行决算。连长每月都在全连大会上公布各连队的伙食费、办公费和擦枪费情况。团级干部在每季度的干部大会上报告自己的开支,各团级单位间还进行比较。在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下,新四军初步解决了贪污问题。
1943年,新四军将财经问题与整风结合起来对贪污现象进行治理。1943年1月,时任新四军一师师长兼苏中军区司令员和政委的粟裕结合整风作了关于贪污问题与财经工作问题的报告。他认为,“很多动摇逃跑的人,95%是因为贪污的原因。这种贪污的现象,会使我们组织纪律松懈,团结分散,给奸细特务有隙可乘。”他决定通过整风来解决苏中紧急的财政经济问题,坚决严厉打击贪污现象,保证党的战斗堡垒作用。他强调,要“在党内进行教育,并开展思想斗争,对于贪污的人,给予一定的处罚,甚至不惜作流血的斗争。”同年5月4日,新四军第二师政委兼中共淮南区委书记谭震林在江苏淮安盱眙新铺高级干部会议上作报告指出:“在淮南党内,贪污现象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一般不应采取组织上和纪律上作结论,而应该是采取整风学习的方式,以揭发各种错误,纠正这种错误。”中共淮南区委抓典型,严惩了路东联防了司令杨某的贪污行为,震动了整个淮南地区。
1943年8月10日,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供给制度,纠正贪污现象,苏北军区党委、苏北军分区、新四军三师司令部联合下发了《供给训令》,明确了各级各类人员的津贴伙食及物质待遇,并作出了“倘若再发现有贪污现象,要根据纪律严惩”的指示。1944年7月17日,新四军二师以通令的形式颁发了一个比较完整、细致的新的供给制度和标准。该通令对伙食费、擦枪费、津贴费、杂支费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如“在津贴费中,区分并明确了11种不同情况下的人员待遇,明确规定师长、政委和普通战士的津贴费一律是每月法币50元;各级党政军干部如有吸纸烟者,公家一律不准报销”。新的供给制度还规定了经费的审批权限,即“各党政军凡支1000元以内者,须经团级或县级首长批准之;3000元以内者,须经团(县)委员会批准之;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者,由旅级或地级委员会批准之;30000元以上的,呈请师或区党委批准之”。新四军二师的供给制度中还明确规定,军队禁止接受一切外界的金钱馈赠。假如涉及捐款,必须报告军区首长决定处理。如果发现有违反以上规定而接受外界馈赠并且没有向行政负责人报告的人员,不管他是什么特殊工作人员以及在什么特殊机关工作,新四军都以贪污罪论处。
不可否认,在经济条件极为艰苦的环境下,新四军与贪污现象进行了不懈斗争,大多数干部做到了廉洁自律和艰苦朴素,从而形成了好作风、好传统,也在广大群众中树立了好形象,使新四军的战斗力极大地提高了,而且在抗日战争中逐渐壮大。
(责编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