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解读之“法治”
2015-05-22叶承芳
叶承芳
摘 要:法治是人类思想史上的经典概念,古今中外思想家一直在从不同角度与层面探讨和丰富其内涵。党的十八大把“法治”提升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上,说明党已经充分认识到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套成熟的价值思想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既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也是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积极扬弃,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法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 D641;G4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5)01-0052-03
“法治”是人类思想史上一个经典概念,古今中外思想家一直在从不同角度与层面探讨和丰富其内涵。时至今日,法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理解“法治”的内涵,对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治概念的渊源
“法治”一词很早就出现在中国古代典籍中,如《晏子春秋·谏上九》中有“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氾论训》中有“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但这里的“法治”主要是指法律制度,与“法制”含义相通。在古汉语中,二者经常混用。《辞海》中对“法治”的解释有二:一是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则,统治人民,处理国事;二是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管子·明法》中说:“威不两错,法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从管仲最早提出“以法治国”的法治思想萌芽,到商鞅厉行变法“垂法而治”,直至韩非构建法术势相结合的法治思想体系,先秦法家法治思想不断发展,臻于成熟。法家主张“法者天下之至道也”,法乃治国之根本;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认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管子·任法》),“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而且,应当“以法为教”并严格遵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家认为“号令已出又易之,礼义已行又止之,度量已制又迁之,刑法已错又移之。如是则庆赏虽重,民不劝也,杀戮虽繁,民不畏也”(《管子·法法》),“法莫如一而固”(《韩非子·五蠹》)。这些朴素的法治思想无不闪烁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光芒。然而,无法挣脱君主专制工具命运的先秦法家法治思想,与强调公民权利的现代法治思想仍然有着本质的区别。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一词,与英文“rule of law”相对应,意为“法的统治”。一般认为,现代法治思想起源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实证分析古希腊城邦制度基础上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代表理性统治并且内含着平等、自由、正义、善德等价值。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在罗马人和诺曼人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传承和发扬,并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深远影响。西方近代以来,最早提出并系统论述法治概念的是英国的戴雪。他在《英宪精义》中指出法治包括三层基本含义:第一,法律至高无上,并且排斥专制、特权乃至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第二,所有人必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个人权利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宪法源于裁定特定案件里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美国当代学者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应当具备八个要素:普遍性、公开性、可预期性、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稳定性和同一性。综观西方学者的论述,虽然他们在不同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下,对法治的理解各有不同,但在法治的基本内涵上还是存在许多共识:即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种价值理念;它强调法律至上,反对特权,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而且必须依法行使。
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治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没有专门系统论述法治问题的著作。他们在批判继承前人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把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放到整个人类社会系统中加以研究,开创性地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深刻分析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揭示法律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规律,阐释法律与社会经济条件的相互关系,第一次使得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真正建立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并不是天生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对法律的认识“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种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2]因此,法律的本质就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它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又对经济基础具有一定反作用。法律不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同时也承担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社会公共职能。而且,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的消亡,依附于国家的法律也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另一种规范形式。与以往所有法治思想不同,马克思、恩格斯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历史性、阶级性和物质决定性。
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脱离具体社会经济基础,鼓吹超历史、超阶级法治观的同时,也肯定了其法治思想的历史进步性,并汲取了其中一些精华。他们对“平等”、“自由”等观念给予高度认同,认为“平等要求的资产阶级方面是由卢梭首先明确地阐释的,但还是作为全人类要求来阐释的”[3]。而且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因此,区分真正的法律与形式上的法律,关键要看它是否保障了人的自由。只有当“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法律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列宁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他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开拓者。列宁认为法律是无产阶级掌握和巩固政权的方法,必须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他说:“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5]他明确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必须“以法律(宪法)保证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保证全体公民享有自由集会、自由讨论自己的事情和通过各种团体与报纸影响国家事务的权利”。[6]而且,仅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法律严格执行。他提出的以宪法保障人民权利、加强民主监督等思想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借鉴。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和实践总结。“文革”十年浩劫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后果。反思和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此,“十六字方针”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充分肯定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取得成就基础上,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随之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从“法制”到“法治”,绝不是简单的文字变化,而是与“人治”的彻底决裂;意味着“法制”将真正成为“法治”之下的法律制度,而不再是“人治”的工具;意味着中国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法律制度设计,更呼唤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价值追求。中国法治建设实践表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大把“法治”提升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上,说明党已经充分认识到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套成熟的价值思想体系。法治不是简单的“工具”,而是有着自己明确价值判断的一种精神理念和价值目标。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追求法治的过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历史过程,不能脱离本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等具体国情。在追求法治的道路上,我们不能照搬西方模式,既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摸索和总结,也要主动从我国传统文化中挖掘积极元素,使法治植根于中国土壤,形成自己独特的价值内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正是借此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法治是党在新时期的一种执政方式,具体表现为依法执政,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执政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允许有法外特权。同时,法治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人民参政议政、实现民主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三者有机统一,其中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
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也是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积极扬弃,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中国儒家传统文化历来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主张“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政以德”。儒家很早就认识到道德的内在力量,而法律不能治本。事实上,德治与法治并不相互对立排斥。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文明。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共同发挥作用。法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取代德治的重要作用,二者如鸟之双翼,不可偏废。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是党和国家在法治思想上的创新与发展,是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积极扬弃,也表明我党在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价值观念上趋于成熟。
法治作为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之一,与自由、平等、公正一起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它们既有各自独立的内涵,又是一个密切联系的统一体。其中,法治是实现自由、平等、公正的可靠保证。中国人民追寻法治的道路艰难曲折,深知法治的价值与意义。历经磨难的中国人民已经理性地选择法治作为未来社会的价值追求。然而,中国法治建设时间不长,依然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2.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8.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669.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6.
[5] 列宁全集(第三十八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299.
[6] 列宁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90.
[责任编辑:庞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