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选择及法律规制
2015-05-22张思
张思
【摘 要】金融业在经济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金融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对金融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金融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对经济的发展发生着重要的影响。在此文中,笔者对金融混业经营做了简单的介绍,同时介绍了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及法律规制与监管,对我国的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的选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经营模式;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法律规制;监管
一、简介金融混业经营
按照金融业的经营模式,通常可以把金融业的经营分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互渗透、交叉,共同经营。它是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租赁等全方位金融业务于一身,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金融业的分业经营通常指法律规定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相分离,或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相分离的经营体制。
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全能银行,一种是金融集团。全能银行是以一个法人为前提,在一个法人内部设多个营业部,指在一个银行内部设置多个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业务。可以认为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结合体。金融集团则是众多法人的联合,它们较全能银行相对独立。金融集团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松散型、子公司型与控股公司型。
总的来说,混业经营模式有利于金融机构实现多元化运作,扩大了经营范围,从而扩大了收益来源、增强了公司的实力,降低经营风险;能够根据金融市场变化调节经营,提供快捷、便利、高效、准确的一条龙服务,发挥总体优势,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能够更好的发挥信用中介的功能。但是混业经营模式影响所有的资产,不能通过资产组合而消除风险,因而不利于控制系统风险;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垄断金融市场,不利于平等竞争,对其他小规模的金融企业不利;难以实现专业化分工。
二、我国的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选择
(一)从我国的角度对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之思考
无疑,分业经营可以克服很多混业经营的弊端。通过分业经营,能够有效地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当一种金融业务出现风险时,可以通过利用其他金融业务的资产组合而消除危险;有利于实行分业监管,提高金融业的专业化经营与监管效率,促进专业化发展;有利于维护金融企业间的竞争,防止垄断,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但是,也因分业经营本身的特点,这种经营模式也存在着许多弊端。分业经营无法整合所有金融业务的优势,不能灵活的调节业务,以应对金融市场的变化,无法形成综合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形成一条龙服务,降低了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无疑是不利于我国金融业在全球背景下的发展,虽然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但也有一定竞争抑制性。
从上,可以得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优势与劣势方面是互补的,混业经营的优势即为分业经营的劣势,分业经营的优势则为混业经营的劣势,选择分业经营或者混业经营根本上可以说是对稳定性与效率性的选择,追求稳定,肯定会对效率有一定的影响,追求效率也意味着面临着更大的风险。
那么,稳定性与效率性究竟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代,风险总是与收益相随的,一个国家应该更多的注重金融市场发展的效率而不是稳定,这样才不至于被其他国家超越太多。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效率而全然不顾金融市场的风险,否则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也只能是昙花一现。我们追求的是一种在平稳中发展的模式,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而追求的效率。
(二)我国混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及法律规制与监管
通过我国近年来从金融市场的发展中所吸取的经验以及国际、国家形势的发展分析,金融业采用混业经营的模式是被需要且必要的。混业经营模式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金融业经营模式的主要模式,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客观要求。
根据国家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可知我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大致经历了混业到分业的过程,严格的说我国现在仍是分业经营模式,但近年来,我国的制度及法律对金融业混业经营有所松动,出现了一些企业通过设立控股公司投资设立各种金融公司从事各种金融业务。从前面可知,混业经营最大的弊端就是增大了经营的系统风险,我们可以通过主体合法设立与依法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两方面来解决,因此如何合法的设立及依法监管也是现在混业经营所面临的最主要问题。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有关金融企业的设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所要满足的条件、资本的要求、登记、公示、经营范围、不同的资金投放比例等的规定。主体合法的设立起来后,要想合理的控制风险,就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监管。我国现有的监管模式有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拥有各自的监管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监管是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有利于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和监管盲区。《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的监管有一定的规定,但每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针对对象,使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导致监管的盲区或重复,无法适应混业经营模式。无疑功能监管模式能够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要想真正地、高效地解决,还是需要立法,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时代发展的潮流也是发展的趋势,我国将会通过设立制度与制定法律在能够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采用混业经营的模式,促进我国金融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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