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上一保险期限已尽的免责提示义务,对下一保险期限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5-05-21谢兼明
谢兼明
案情回放:
2014年3月10日晚,王某受雇于被告黄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B57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1YX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一弯道路段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且王某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两车驶离路面后与赖某等五人的房屋相接触,造成原告赖某等人房屋及部分家具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某具有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赖某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人民币32651.50元(包括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费4000元)。此外,交通事故还给赖某造成了房屋室内外其他财产损失6630元、房租损失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浙HB5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豫P1YXX重型厢式半挂车则在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2014年4月25日,房主赖某因各方推卸责任索赔未果,遂将司机王某、车主黄某以及上述两个保险公司一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2281元。
收到起诉状以后,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辩称:虽然浙HB57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被告王某属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对此抗辩,该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一年度已对该免责事由在内的所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从而主张在本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也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仅辩称“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活动的被告黄某承担。浙HB5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P1YXX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赖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法院核定的五原告的财产损失比例直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只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个商业三者险、多个被侵权人并存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应否按比例向多个被侵权人赔偿,因此,为履行方便,原告赖某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所占五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从交强险获取赔偿之后剩余的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刘XX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已尽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拒赔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原告赖某的房屋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32651.5元,但该32651.5元中包含的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费4000元属于为明确房屋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纳入房屋损失总额计算,应从中析出按原告实际交纳的2600元计算。原告的房屋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不能居住使用,原告提出的租房损失1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最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原告赖某房屋损失费28651.5元(即32651.5元-4000元)、租房损失1800元、室内外其他财产损失6630元共计人民币3708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6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6913.5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赖某诉前司法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人上一保险期限已尽的免责提示义务,对下一保险期限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的保险合同条款。它常常被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滥用,保险人常利用不公平的责任免除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来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2009年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要履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则分别进一步明确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此可见,对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的义务,是一种严格的法定义务。
二、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上一保险期限已尽的免责提示义务,对下一保险期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每一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均需重新缴纳保费,投保人、保险人均需重新签订保险合同继而需重新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在上一保险责任期限内作出的提示义务,属于保险人履行上一保险责任期限内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应免除其在本保险期限内的提示义务,否则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保险期限内的必要的提示义务,而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限内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未完成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免除,就应当对该保险责任免除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有类似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两个保险公司当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