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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电梯安装案件该如何处理

2015-05-11赫成刚

质量探索 2015年5期
关键词:安装公司谢某特种设备

● 刘 平 赫成刚

这起电梯安装案件该如何处理

● 刘 平 赫成刚

2013年11月12日,A县质监局接到举报,在A县某小区一商品房电梯安装过程中有一安装工人坠入电梯井道身亡。A县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和稽查人员及时赶到了现场,经调查,现场安装负责人谢某是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临时聘请的,无用工协议、无聘书,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在办理完该商品房电梯安装告知后,与谢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商品房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谢某,由谢某组织社会人员共计6人进行安装,经查谢某和这6名安装人员均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未事先在电梯层门预留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一名安装人员自11层层门预留孔坠入井底身亡。

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起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将该商品房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谢某进行安装,存在出租、出借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伪造、变更、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对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在组织实施安装过程中,未按照《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2002)第4、2、3条第2项和第6、2、2条的要求,对电梯层门预留孔、井道周围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并致一名安装人员自11层层门预留孔坠入井底身亡。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对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和谢某的行为均已违法,对B市某电梯安装公司应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罚,而谢某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在所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中,特种设备的许可管理是最具有特色的:第一,许可范围的明确性。即特种设备产品仅局限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八种产品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特种设备的范围,不惜在修订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以专条对八种产品予以定义和外延限定。第二,许可环节的闭合性。由于特种设备功能的特殊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的许可涵盖了从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各个环节,有人形象地称为从生到死的整个过程。第三,被许可主体的法人性。由于特种设备直接关乎人们的生命财产和重大国家财产社会安全,一旦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其危害往往是单个自然人无法弥补的,因此,对于各环节的被许可主体均要求为法人。第四,责任的双重性。人是社会活动最积极的主体。责任的双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设定各被许可主体时,往往对法人的管理者、技术人员都有明确的、严格的资质要求。二是在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或者在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中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任设定上,对法人单位以及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作业人员都有责任要求。

结合以上的粗略阐述,看B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哪些违法行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个单位要想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从资质上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其次,如果不是电梯制造单位直接安装(制造单位同时具有安装资质),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要求,应以合同形式取得制造单位的委托或同意。第三,在取得委托或者同意的前提下,从程序上要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告知义务,以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各方知晓安装者的身份。结合给出的案情,告知义务已经明确,为便于分析方便,不妨假设B公司是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法人并取得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可以说,B公司在此案中,如果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至少不发生作业人员坠亡事故,即不存在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是完全符合电梯安装的合法主体。因为它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电梯的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要求,尽管谢某等六人不是B公司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只是以口头形式承揽了A县某小区商品房的电梯安装,但B公司不存在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因为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是否与取得电梯安装资质许可的单位之间有无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是技术力量是否满足资质要求的必要条件。同时,电梯安装告知书也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

行文至此,B公司应为本案的第一违法行为主体。其违反了《条例》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更不符合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电梯安装之前,所有层门预留孔设有高度不小于1.2m的安全保护围封,并应保证有足够的强度”要求。因此,对于B公司,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发生特种设备造成一人死亡一般事故的,由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据《条例》第八十九条,对B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于发生了特种设备造成一人死亡一般事故,由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谢某等六人,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未代表B公司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依据《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规定,应由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谢某及其他四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责令不得在3年内再次申请相关证件。综上,原案例中的三种处理意见均有所偏颇。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监局审查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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