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5月实行
2015-05-06张兵
张兵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意见》将于5月1日起施行。
从审查制转向登记制,其背后折射的不仅是司法技术的转换,也是司法观念的变化。立案登记制与之前立案审查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最大程度上保障群众诉权。
法院压力加大
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旦实施必然会使众多的案件涌入法院,无论是从数量还是类型上都将是在立案审查制度下所不能比拟的,在目前法院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手普遍不足的情况下,法院的正常工作将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是否有能力审理这些案件还是一个未知数。
“你有时间去看看法院立案庭吧,根本没有人来立案,都等着五一之后呢!”北京市一名基层法院法官告诉《民生周刊》记者,“立案庭挡不住案子了,一线办案法官将面临更大的工作负担,初步估计会增加20%的案件数。”
据了解,该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显然会引起案件增量,如果在司法资源不增加的前提下,保障这些增量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是各级法院面临的巨大挑战。
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最高法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说,过去社会上普遍流传着“立案难”,这次改革将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系统将在立案环节上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比如老百姓到法院立案材料一下子带不全怎么办?“立案审查制变为登记制以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我们必须先收下,需要补充的耐心告知,等材料收齐以后,能立案的当即立案,当即不能立案的最长七天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实行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并非鼓励人人都去打官司。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同时,进一步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群众在面对纠纷时有更多的选择。
保护公民诉权
“立案要排队拿号,有时要排很久,一上午都立不了,还得下午再去排。”结合自身从业经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梁雅丽律师说:“立案审查过严,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符合立案四个条件就应立案,但个别法院立案法官会主观判断被告是否告对了,或证据是否充足,并以此为理由不给立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程序规定,只有经审查符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四个硬性条件(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才会给立案,但凡其一不符,法院就可能拒收诉状。
为什么难立案?有基层法院法官大诉苦衷,立案庭有时可以“挡”住案源,减少一些案件,这样可以给一线办案法官减轻一些工作量。
梁雅丽律师分析认为,“立案难”问题还集中表现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还有一些面广量大,法院难以承受的民事纠纷案件中。
2015年最高法一项重点工作,就是出台规定明确登记立案程序,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不设门槛”。从制度上、源头上彻底解决“立案难”问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金山认为,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诉权并不能完全地实现,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表示,《意见》明确禁止法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意味着不管立案是否成功,当事人都会得到书面答复,不满意就可以凭着书面答复向上级法院申诉。
立案依据: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
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通过552个条文对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
《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建立立案登记制的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某高级人民法院就曾经下文对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暂不受理,这样的结果是,当事人告状无门,从而对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
有专家指出,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
从理论上看,立案审查制并非存在天然的漏洞,对诉讼案件实施必要的审查,无可厚非。只是司法实践中,被“歪嘴”和尚念错了经。很多人连最基本的诉权都没能得到保证,一道“立案难”的门槛,就将他们拦在法院大门之外。
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初始案件,也就是一审案件和最初提出申请的案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申请和国家赔偿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立案依然需要严格遵守三大诉讼法对于管辖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在于必须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