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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2015-04-29崔永东

关键词:国际经验内部监督司法机关

[收稿日期]2015-05-15

[基金项目]司法部项目“自然法传统与法治的道德基础”(项目编号:14SFB2003)。

[作者简介]崔永东(1963—),男,山东乐陵人,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司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司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目前,在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这样的大问题。中国要建立司法官监督制度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结合中国司法实际。鉴于弹劾制度成本较高,中国可不采用该制度。构建中国司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司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司法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

[关键词]司法机关; 内部监督; 国际经验

[中图分类号]D92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5)03-0061-06

一、改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工作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目前我国进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被提上了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另外,该《决定》还提到了审级监督问题:“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审判权威。”[1]

应当指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有法院内部监督工作的规定。如《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积极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将四中全会决定中有关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要求具体化了。如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求“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四五改革纲要”又提出“健全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要求“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四五改革纲要“还提出了“完善司法廉政监督机制”的要求,指出:“改进和加强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工作。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法院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引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主要是想强调目前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的问题。

第13卷第3期崔永东: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7月

按“四五改革纲要”的表述:“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到2015年底,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这就是说,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审判管理权等权力一样,都是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里边的重要内容,三权之间的合理配置有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有助于“权责统一”目标的实现,当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只有在达成权责统一的基本目标后,才最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的司法价值。

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国际经验

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检察院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各级法院对本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

法院的审判监督专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的审判活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实行的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再审制度,它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制度。

西方国家的审判监督制度,其目的之一即在于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借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也是旨在纠正错案、促成司法公正,但在具体设计上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比如,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西方国家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案件判决效力所涉及的人,而我国则规定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又如,再审的法院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的再审法院是原审法院,而我国的再审法院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上一级法院。

西方国家法院一般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最高法院)构成金字塔形的审级结构。这种纵向组织结构多层性设置的理由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第二,避免把冲突的最后处置权一次性地委托给了某一法官,最大限度地减少错判发生的可能性。”[2]163正是这种纵向组织机构的设置才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成为可能,而且更有权威性。

关于院庭长监督,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该制度。“每一个法院都有相应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和制约,从而形成与法院外部结构相似的内部结构。这种内部结构仍然带有等级色彩,其目的仍然是通过监督和制约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实现的基础是法官之间级别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上下级法官之间存在着级别差异,就是在同一个法院的法官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异。级别不同权力也不同的原则,不仅适用于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同样也适用于同一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比如,组成合议庭的法官中间就存在着权力差异,审判长有某些特定的权力,另外的权力则赋予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是通过承审法院(院长)、审判庭(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承审法官这样的权力结构实现控制的。”[2]166这说明,西方国家法院的院庭长也如同中国法院的院庭长一样担负着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责。

关于司法委员会或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从国外的经验看,如美国,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均设立了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 of the Circuit)或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作为对法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主体,有权处理法官的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材料在介绍美国的相关经验时指出:“在美国,13个联邦司法巡回上诉法院均设有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由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相同数量的上诉法院法官和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组成,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主持该委员会的会议。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巡回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的司法管理政策,依据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错误案件或者不合格案件的申诉进行审查或听证,对法官渎职、贪污、违反司法道德的行为以及因酗酒、精神健康问题是否胜任审判工作等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决定。”[3]

另有材料指出,在美国,联邦和州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或者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及违法违纪事件。惩戒委员会一般由数名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律师、平民三者组成。委员会负责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对违法违纪者进行制裁。制裁的方法包括警告、短期停止工作、撤销法官资格等等[4]。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制裁则另有一套方法,由国会一个委员会负责管理。每个巡回上诉法院都有一个委员会负责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事件。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可以决定指控是否有根据,以确定是否处理。被指控的法官如果对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到联邦司法会议。委员会可以对被指控的法官给予警告或停止工作的处分,但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按照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只能因诉讼原因,而且必须经过弹劾程序,由参、众两院通过,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5]232。

可见,在奉行“司法独立”的美国,也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监督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有着自己的客观规律,司法权力也要受到制约,在中国是如此,在美国也是如此。美国是奉行三权分立的联邦制国家,美国法院处处彰显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包括美国国会在联邦司法会议的提议下,设立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掌管联邦法院的预算和行政管理,也是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制约这一司法独立精髓的体现。但是,司法独立不是司法不受制约,更不是法官不受制约。”[3]

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也设立了“纪律法庭”或“司法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作为对法官、检察官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构。根据《德国法官法》规定,法院院长虽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这种权力很有限,只能对违纪法官做出最轻一级的处分,即警告处分,其他处分由法官纪律法庭做出。根据《德国法官法》第26条的规定:法官所属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纪律法庭行使职务监督权,并对法官的违纪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具体惩戒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减薪、降职、开除公职等。

根据德国法律,违法违纪的联邦检察官由联邦最高法院纪律法庭进行审判,违法违纪的州检察官由州高等法院纪律法庭进行审判。法国法律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检察官的惩处由司法部部长提起或由上诉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提起,而处罚决定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做出。对违法违纪检察官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薪、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或剥夺退休金。

《日本国宪法》规定,对法官的失职或渎职等行为,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惩戒处分。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停职、减薪或训诫的处分:(1)违反国家公务员法;(2)违反职务方面的义务或玩忽职守;(3)有与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不相称的违法行为。

从各国对法官的监督制度看,主要是弹劾制度和惩戒制度。弹劾制度实际上是指立法机构对法官行为行使监督权,美国对法官的弹劾事由包括刑事犯罪、滥用职权、执行公务中的重大疏忽、不敬的举止及淫秽行为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等等。由于弹劾制度程序复杂,费用昂贵,法官惩戒制度于是取而代之在西方各国发展起来。

1960年,美国加州建立了以惩戒委员会为中心的法官惩戒体制。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惩戒事由进行认定,提起正式指控并举行听证。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法官提出指控,必须向州最高法院提交惩戒建议,最终由州最高法院做出惩戒决定。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规定的应受惩戒行为很广,不仅包括违法犯罪行为,还包括不雅观、不道德的行为,如不道德的性行为,粗野无礼的行为,在公众场合打架的行为等等。禁止法官及其家属接受其审理案件之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礼物、宴请、好处或贷款,法官与其审理案件有利害关系却不自行回避的,或者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习惯性拖延的,法官在庭审时以一方当事人角度询问证人的,法官粗暴对待当事人及律师的,都要受到惩戒。法官道德败坏、不诚实且有腐败行为的,一律免职,故意枉法裁判者也一律免职。

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德国的情况。“在州检察系统内,州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本州的检察工作。州检察院的人数不多,一般不直接处理案件,其主要职能是监督下属的地方检察院是否正常运转,是否存在执法错误,监督检察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负责根据当事人名字的字母分配案件;监督本院检察官履行职责。”[6]可见,德国检察院的检察长负有监督下属检察官依法履职的责任。

法国对检察官的惩处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或司法部部长在权限范围内提起,对检察官违纪的处罚决定由司法部长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做出。对检察官违纪的惩处方式主要是: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低工资级别、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甚至剥夺退休金等等。如果检察官对违纪处分决定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察官犯罪则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改进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思考

中国建立司法官监督制度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结合中国司法实际。鉴于弹劾制度成本较高,中国可不采用该制度。构建中国司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司法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的司法官监督制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考虑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惩戒工作;在各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及以下法院法官、省级及以下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工作。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惩戒建议,而后者行使裁决权。

另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应该主要以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法官惩戒程序,完善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后,中国必须建立适用于法官的惩戒制度,对法官的要求应该高于一般的公务员,除法官贪污、渎职等刑事犯罪应该受到惩戒外,法官故意违法裁判的行为也应该受到惩戒,对于法官非故意违法裁判数量较多的应按不胜任予以惩戒。还应该建立中国法官的行为规范准则,将法官不道德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官行为规范准则的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建立规范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礼物申报制度,将申报不实的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7]

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司法委员会,以便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据有关材料介绍,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13个巡回上诉法院都有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1)对错案或瑕疵案件的申诉进行惩戒;(2)负责对法官渎职、贪污以及违反司法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我国可考虑在省级法院建立司法委员会,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惩戒。

建立完善的法官监督体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障措施。在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大大增强,若无法官监督制度配套保障,则无法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建立严格的法官行为规范,制定法官家庭财产、收入及收受的礼品进行申报的制度,可以抑制法官腐败。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完善法官惩戒程序,不仅可以有效监督法官行为,还可以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实,在法院系统内,通过改善审判管理工作,亦可以深化内部监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权理应属于广义的审判管理权的一部分,但对此学界仍有争议。如有人指出:“广义审判管理权的概念将模糊审判指导监督权的司法属性。上级法院、审委会或院庭长的审判指导监督,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既充分尊重审判组织或审级的独立裁判权,鼓励和引导独立裁判,又严格按照合理规范的程序及方式指导监督案件裁判;并不是行政命令式的服从,具有鲜明的司法性。审判管理权就文义而言是以‘管理为中心的权力,而管理与行政化、行政属性总有斩不断、理还乱的联系。只要是管理,就有自上而下的命令与服从,就不可能真正洗净行政化的色彩,审判管理也不能逃脱这个定律。”[8]171

其实,审判指导监督权并非没有实质上的“管理”意味,上级法院、审委会及院庭长的“指导监督”难道不是表现为对审判活动的一种管理吗?当然,是管理就会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会有管理一样,司法机关也同样存在着管理问题,管理的行政属性当然也不可能完全被根除。“去行政化”需要解决的是不合理的“行政化”的管理权,因其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构成了窒碍,而合理化的审判管理权当然不在根除之列。因此,不必对审判管理权或审判指导监督权的“行政”属性做出过敏反应,而是敢于直面真相,坦然接受审判管理权及其涵盖的审判指导监督权的合理行政属性的必要性。

上引书中还指出:“审判事务管理的基本功能在于监督审判组织或法官是否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从事审判活动。通过对审判过程和效果的控制、管理,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审判事务管理权既是制约,也是服务。”[8]173我们认为,无论是审判事务管理权还是审判指导监督权,都具有“监督”的功能,对审判活动起着监督制约的作用,但问题是,监督不能越位为“干预”,妨碍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因此,改进审判管理工作,对理顺管理与监督的关系以及使监督如何到位等等均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有的论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建议:“首先要完善立法和相关制度,使监督制约有章可循;其次要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细化办案流程,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过程控制,实现全程动态监督;再次是加强案件质量考评,深化绩效考核,落实执法责任制。”[9]该论者还就如何拓展检察机关内部民主监督渠道问题提出了如下建议:“大力推行党务检务公开制度,是强化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具体包括:一是公开议事规则。公开党组会议、办公会议、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使全体干警明白各类会议的议事范围和决策程序,掌握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方法,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公开重大决策过程。凡涉及检察机关建设的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决策,在经过必要的保密审查后,实行网上公示,广泛征求干警意见;党组会(或办公会、检委会)形成初步决定或意见后,再次上网征求意见,最后根据反馈回来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最后决定。三是公开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的情况。凡属检察机关建设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记名表决并记录在案,对重要人事安排的决策应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将民主决策的过程和实行票决制的结果在检察机关内部网络上公开。四是公开领导责任制落实的情况。当检察机关出现决策不当或发生重大政策失误时,有关决策不当和失误的原因、调查处理结果、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情况应在检察机关内部网络上公开。五是探索建立检务内部公开的机制。对重大工程建设审计情况、大额资金使用情况、有关具体案件的查处进展、案件基本情况、案件争议焦点、案件社会影响、各阶段法律文书等内容,都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网络上公开,接受全体干警监督。”[9]上述有关检察机关内部民主监督的建议是有见地的,也是可行的。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主体主要是院庭长、上级法院、审委会、纪检监察部门等等,负责对审判权、执行权等权力进行监督;检察院系统的监督主体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等等,负责对检察权的运行监督。应该说,上述监督主体在法院、检察院内部监督方面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例如,关于如何加强法院、检察院系统内部的民主监督问题的建议就值得进一步思考,特别是应当在决策公开与群众监督方面多下些功夫,采取一些可行的措施。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度之一的司法官惩戒制度存在严重弊端,主要表现在:(1)惩戒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无专门的司法官惩戒机构,设于内部的惩戒机构难以充分发挥惩戒制度的功能;(3)无专门的司法官惩戒程序;(4)惩戒手段“行政化”。因此,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司法官惩戒制度:(1)将惩戒事由法定化、规范化,切实发挥惩戒制度监督和规范司法官行为的作用;(2)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制;(3)完善惩戒程序;(4)惩戒手段应与职业特点相适应。[5]236-241

四、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对完善中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在法院、检察院成立司法人员惩戒机构,通过建立严格的法官、检察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

2.在法院系统进一步完善院庭长、上级法院、审委会、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在检察院系统进一步完善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等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加强其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

3.通过决策公开的形式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民主监督、群众监督。

4.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制定严密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督程序,使监督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监督规范化、常态化、程序化。

5.通过绩效考核、案件质量评查、流程监控等司法管理手段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

6.制定完善的司法人员个人和家庭财产的申报制度。

7.可考虑在中央一级设立专门的司法委员会或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院长、副院长等)的惩戒工作;在各省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初审法院法官的惩戒工作。法官惩戒委员会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惩戒建议,而后者行使裁决权。另外,在检察院系统也可以仿照法院系统设立类似的组织。

8.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9.完善再审制度,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五、结语

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司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司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目前,在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这样的大问题。中国要建立司法官监督制度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结合中国司法实际。鉴于弹劾制度成本较高,中国可不采用该制度。构建中国司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司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司法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2]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3页。

[3]陈建德:《关于美国和加拿大法院审判管理情况的考察报告》,《审判管理研究与参考》(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5]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6]徐美君:《司法制度比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1页。

[7]肖金泉、黄启力:《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备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8]刘家琛、钱锋主编:《司法职权配置探索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9]钟琦:《司法改革视野下我国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法治论坛》2012年第2辑。

Exploration and Thinking of Internal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

CUI Yong-dong

(Institute of Justic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Abstract: In the west,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 includes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of presiding judges, the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officer behaviors, etc. In the present context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both the CCPCC decision-making and judicial departments pay much attention to the issue of international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 because the result of internal supervision not only relates directly to the success or failure of the reform of judicial operation system, but also influences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improvement of public judicial credibility.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demands both the learning from foreign advanced experience and the integration with Chinese judicial reality. Because of the high cost of impeachment system, China will go without it.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authority supervision system needs to be based primarily on the punishment system of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o be perfected by way of constructing strict behavior standard of judicial authority and regulated process of punishing judicial authorities.

Key words:judicial authority; internal supervisi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责任编辑 刘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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