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回扣吃垮的一个扶贫项目
2015-04-23
当一个贫困村能够获得一个扶贫项目时,这个穷村可能就有了富的希望。当前,在我国的扶贫工作中,仍旧主要依靠扶贫项目对扶贫资金进行合理分配和使用。25号文件明确了扶贫项目审批权限原则上下放到县,不仅使县级扶贫部门在项目的选择和实施上有了更大的裁量权,也能充分调动地方政府部门的积极性。
然而,扶贫项目带来的可观资金,却成为一些县级扶贫部门和贫困村干部眼中的肥肉,并形成了一条利益输送通道。当一个扶贫项目被回扣侵蚀到只有11.75%的资金真正用到了助民脱困、发展产业上,只能说这个项目注定失败。
2014年10月29日,我国南方某少数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村党支部书记涉嫌贪污的案件,80000元的金银花种植项目资金中只有9户农民享受到了9400元的苗木补贴,其余的钱除了躺在账上的34600元,剩下的36000元被县扶贫办回扣并与几个村干部瓜分。
2011年,该县扶贫办副主任吴某某到A村调研,在与村党支部书记粟某交谈中透露:县扶贫办将在A村搞一个扶贫项目,该村得到项目资金后,要返一部分资金给县扶贫办,粟某当即表示可以。
得到村里党支部书记的口头同意后,2011年3月23日,县扶贫办将A村种植项目纳入扶贫计划,并将80000元拔给该村进行金银花种植开发。2011年9月,村主任吴某乙因病逝世,在没有补选新的村主任期间,该村村支两委工作均由粟某负责。2012年1月7日,经粟某同意,A村给李某某等9户农民发放金银花苗木补贴9400元。
这之后,吴某某就与粟某电话联系,表示要从80000元扶贫款中返给县扶贫办28000元。
为什么县扶贫办给村里拨下去的扶贫款却还要拿回一部分做回扣呢?难道是吴某某想中饱私囊?
事实从县扶贫办退休干部——证人曾某某口中得到了解答。原来2011年下半年,县扶贫办班子成员开会,时任扶贫办主任曾某某表态,要求电话费补助的经费由分管产业项目的吴某某去想办法。至于吴某某到哪个村要、要多少,会议没有确定。曾某某和主任一年的电话补助费是3600元,其他成员2400元,这些费用是由吴某某去解决并在单位办公室里发放的。
正因为这么一个扶贫办会议精神和吴某某、粟某二人的口头约定,粟某于2012年1月17日从A村所在乡的财政所打领条领出36000元的现金支票,与村会计粟某某、计生专干陈某某到信用社取出36000元扶贫资金,其中给吴某某28000元,粟某某、陈某某各1000元,剩余6000元据为己有。
当A村新一届村委会领导班子到县扶贫办找吴某某核实该村80000元扶贫款的去向问题时,粟某得知消息后主动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待其侵吞扶贫款6000元的事实。而A村所获得的80000元扶贫款,尚余34600元没有开支,仍存放在乡财政所A村财务账上。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一批书证证明粟某的上述违法事实:(1)粟某的户籍资料;(2)粟某的任职文件及A村的财务会计凭证;(3)县扶贫办付给粟某的一张面额为8万元的机打发票存根;(4)省贫联(2011)3号文件、市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单、验收单、发票及A村金银花种植花名册;(5)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及附件;(6)A村取款36000元的现金支票;(7)关于粟某任乡人大代表的文书。
证人粟某某在法庭上证实,2011年,A村支部书记粟某向县扶贫办打了扶持种植金银花的报告,A村得到80000元扶贫资金,自己与粟某、村计生专干陈某某碰头商量后,由他负责编制扶持种植金银花农户花名册,当时统计大概需要9000元,并发给了种植农户。
“粟某说,要把扶贫款80000元中的36000元返回给县扶贫办,于是粟某在乡财政所打领条领出36000元,给了我和陈某某各1000元,粟某自己拿了2000元(后经证实粟某实际拿了6000元),粟某还特意交代我和陈某某不要将这件事讲出去。”粟某某说。
当时和粟某口头达成口头约定的吴某某也证实:“A村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种植业扶持的是金银花、茶叶、核桃项目。2011年该村申报了金银花种植项目,补助是一亩500元,得到了80000元,但由于没有达到160亩,要从80000元中拿一部分钱给县扶贫办,粟某同意了我提出的要求后拿了28000元给我。”
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A村书记粟某于2012年1月17日从乡财政所领取A村金银花种植扶贫资金36000元现金,并未用于A村金银花种植项目支出。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粟某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村委会的成员,但其作为村支部书记,在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病逝后,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上级部门下拨至村集体的扶贫资金且对扶贫资金有支配权,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完全能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被告人粟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扶贫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扶贫资金6000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粟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其贪污的数额刚刚超过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且已全部主动退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依法可以对粟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