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中心线索 重点变迁与路径取向
2015-04-18米运生罗必良曾泽莹
米运生 罗必良 曾泽莹
问题的提出:重新解读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理论紧迫性
尽管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内容随时代变迁而发生了巨大变化,但理论界仍然习惯于“二元”论或“三元”论的政策解读。“二元”论将之理解为“家庭承包经营”、“统一经营”及两者的“有机结合”①。“三元”论则增加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②。无论是“二元”论或“三元”论,它们均存在共同缺陷。其一,既因为忽略了“社会化服务”这一重要内容而未能反映最新发展与变化,也没有指出“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和“统一经营”三个组成部分之间的重要性差异和相互关系。其二,在讨论“家庭承包经营制”时,忽略了个人承包和家庭经营的区别。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农村土地是承包给个人而非家庭。此外,它们对“分”之内容的理解集中于土地的要素特征和家庭的经营特征,即单纯的分“田”(“地”)到户和分“散”经营,而忽略了更重要的权利变革。其三,对“统”的内容和方式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传统视角没有反映它的历史变迁,没有全面归纳它所要“坚持”和“稳定”的现实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没有体现所要“完善”的未来图景,不能体现党中央对未来改革的总体规划和方向性指导。比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等有关当前和未来“三农”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在传统观点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理论界迫切需要以新的视角来重新解读“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个中心、三个基本点”的政策解读视角:一个中心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三个基本点分别是“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和“市场主导的社会服务”。四者之间的关系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主要解决的是社会公平问题,“家庭经营”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村经济的微观效率问题,“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兼具公平和效率,“市场主导的社会服务”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和解决宏观效率问题。“家庭承包经营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到个人,土地经营主体则是以家庭为基础的多元化市场主体。“统分结合”中的“分”,其内容主要是“分”权:在土地均分到人的基础上,农户或家庭脱离集中决策的人民公社而成为市场分散决策中的独立主体③;农民的土地权利,从人民公社时期的劳动权分离为市场经济下的用益物权。“统分结合”中的“统”既包括社会服务的统一供给,也包括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统”的主体,在土地层面上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在社会化服务层面则包括家庭在内的多元化经济主体。“统”与“分”结合的方式则是市场机制。从总体看,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内容可描述为: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稳定“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完善“市场主导的社会服务”。
厘清三个认识误区
(一)因农民土地自物权而产生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认识误区
随着“均田制”改革的推进,农民的土地权利不断完善,农地流转速度加快,同时,也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地位相对下降、耕地细碎化、缺乏规模经济等现象。“经界不正”的土地产权确实会带来国家权力过度干预农村经济等诸多问题。④面对新现象,一部分学者产生了思想失调。一些学者批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模糊”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虚化”,并认为国家有意通过集体产权的模糊化设计来寻租和获利。⑤他们将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或村庄内部的土地流转,视为土地的私有化。这些认识存在一定的偏颇。在人地关系紧张的背景下,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但是,农村集体经济有多样化的实现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土地承包和流转视为土地的私有化。判断土地产权合理与否的标准,不应该是教条主义的俗套,而是要基于它的客观绩效。
(二)因耕地细碎化现象而产生对“家庭承包经营”的认识误区
土地承包极大程度地提高了微观效率,同时,农村也面临着技术、信息、水利基础设施等社会化服务和公共产品供给短缺等一系列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家庭经营意味着小规模、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小农经济意味着封闭与低效,进而,他们把我国农业领域存在的一些弊端、困难和问题,归因于家庭承包经营这种体制安排。⑥在他们的眼中,家庭承包经营制下的耕地细碎化制约了农业的规模化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⑦;农村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也是因它而产生⑧。其结果是,家庭难以成为真正的经营主体,农业的现代化发展也步履艰难。在这部分人看来,家庭承包经营简直就是制约农业现代化的“罪魁祸首”⑨。
上述种种认识不但经不起理论推敲,而且缺乏经验证据的支持。理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下的监督困难、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全性和利他主义等因素,家庭经营在大部分国家占主导地位。⑩说它缺乏现实感,是因为它无视如下基本事实:无论是在人地关系紧张的日本,还是在土地资源充裕的美国,家庭都是农村经济中最主要的经营主体。显然,这种思维方式的错误之处是:将特定时期的特殊问题不适当地迁怒于家庭承包经营。因为耕地细碎化源自资源禀赋特征而无关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更重要的是,耕地细碎化与其说是一个“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现象”或“事实”。“现象”与“问题”是不同的,“现象”是一个客观事实,而“问题”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因而是需要解决的。耕地细碎化是由中国的土地资源禀赋状况所决定的,因而它只是一个现象罢了。无论是从宏观经济的总体层面还是从农业经济的产业层面来看,耕地细碎化都不足以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决定经济发展水平的主要因素不是自然资源等物质基础,而是“信念、制度、手段、工具、技术”等人造结构。即便对于农村经济来说,耕地细碎化也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在人力资源紧张而土地充裕的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农业效率表现为较高的人均产量。但在欧洲或者是日本,农业也一样是有效率的,并主要表现为较高的地均产量。何况,无论是在美国、日本,还是在中国台湾等新兴市场经济体,农业社会化服务都非常发达。因此,土地占有的小规模是一种“现象”,而不是一个“问题”;耕地细碎化并不必然导致低效率,也并不一定产生不了规模经济,它与农村社会化服务的供给不足更是毫无关系。
(三)因社会服务供给的暂时短缺而产生对“双层经营体制”的认识误区
在改革初期,农村地区一度出现农田水利、道路交通、信息等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部分学者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对衰落表现出了很大的不满,甚至怀念人民公社的旧体制。进而,他们将质疑的眼光投向了改革本身。在他们看来,家庭承包经营导致农民的“原子化”程度日益加剧,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弱化、“统一经营”的落后导致“双层经营体制的异化”和“徒有其名”。
上述认识是片面的,部分原因可能是缺乏对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理念的正确理解。一直以来,我国都非常重视农村的社会化服务。早在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提出了“统分结合”:“有些地方没有把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认真抓起来,群众是不满意的。应当坚持统分结合,切实做好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必要的管理工作。”党和政府一直希望通过“统一经营”的方式向农民提供公共服务和现代要素。2008年之前,宪法、党和政府的相关文件,在定义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时,都添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置定语。对于这个规定,有学者存在认识偏差,认为“统一经营”必须依赖于单一的集体经济组织,“统”就是集体统一经营。于是,在他们看来,集体组织的弱化便是基本经营制度的“异化”。这些学者不清楚,2008年之前的相关政策方针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之一确实是希望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承担“统一经营”的职责,但它并不意味着农村社会服务或“统一经营”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在改革开放初期,新的市场化主体尚未发育成熟,农村社会化服务的供给短缺是一种正常现象。家庭经营主体地位的确立可通过法律而很快实现,但“统一经营”的主体和模式,则只能通过农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成熟起来。那种以行政方式规定“统一经营”的主体和模式,都因其先验主义而注定归于失败。农村社会服务的“统一”方式和经营主体的形成,需要依靠农民的自我选择,通过市场发育而在“试错”中渐进解决。这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理念(“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变革),这才是“统一经营”的真正政策含义。
综上所述,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无论是主张土地私有化或者将土地用益物权理解为私有化,都是不正确的;耕地细碎化是一个现象而不是一个问题,将农村社会化服务的不足归因于家庭承包经营的观点,是不科学的;不能因为农村社会化服务暂时的供给不足而否认“双层经营体制”,社会化服务供给的暂时短缺需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试错”和“摸索”而逐渐予以解决。事实上,正如我们将要指出的那样,农村基本经营的改革,便是按照这个思路来推进的。
一个中心: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农村土地一直保持着某种程度的公有形式。原始部落的土地公有制自不待言。在春秋时期,周天子通过“封侯建邦”来管理国家。诸侯对其领土的正规治理以县为基础,诸侯对乡村的统治则主要通过代理人进行。在秦朝建立郡县制之后,中央政府对县以下乡村的治理模式,基本不变。在乡村地区,土地固然是私有制的,但土地权利的分配、土地契约的实施等,主要依靠乡村宗族势力。秦朝之后的农村土地制度也具有某种程度的集体所有性质。某种程度的农村土地公有,便利了国家对乡村的政治、经济治理,较大程度促进了社会的公平。久而久之,土地公有成为中国人固有的思维方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建立的土地集体所有既是对土地关系的历史继承,也是社会公平理念的现实体现。
制度变迁是一个演化过程。我们的认知结构和思维方式决定了制度模式,“很多被我们看作理性选择的东西,与其说是个人感知,倒不如说是根植于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和制度之中的思想过程”。社会主义理想之所以深深地打动了我们,难道不是因为马克思主义唤醒了我们灵魂深处的“公平”渴望?计划经济体制,难道不正是西方建构论理性主义与中国根深蒂固的国家万能论思想的巧妙结合吗?可以说,计划经济和人民公社是内生的。尽管它们都已经成为历史,但其核心观念仍然占据我们的头脑。社会主义和计划经济以其“公平”理念及其相关的制度安排而获得了合法性。这是它留给我们的最大遗产。当中国抛弃计划经济的外壳时,它的内涵却深深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
就影响经济制度变迁的动力而言,潜在利润是内在动力,政治格局是驱动力量,社会历史文化是软因素。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部分,便是如此而产生的。效率导向的改革的结果是家庭经营主体地位的逐渐确立,公平理念的主要体现却是市场要素即土地的集体所有和承包权均分到人。这表明,今天的市场经济与过去的计划经济并非相互割裂的,相反通过这些制度的核心是一脉相承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更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法律地位。通过这些制度安排,历史和现实联结在一起。在改革过程中,核心问题是不能动摇的。在确保公有制经济这个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的基础上,基本经营制度的重点是解决效率问题。“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便因此成为最先改革的重点。
基本点之一: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
早在春秋时期,一些执政者便已经充分认识到“分力”的激励机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针对人民公社时期的农业低效等诸多问题,我国在反思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小农改造有关理论的同时,也意识到微观激励的意义。1978年之后,以提高微观效率为目标,以强化产权的激励功能为手段,逐渐确立了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按照家庭经济地位的独立程度,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责任单位(1978~1997年)。在改革初期,我国主要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来建立微观激励机制。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尽管规定“不许分田单干……也不要包产到户”,但同时也肯定了家庭激励的辅助性作用,“社队的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经济,社员自留地、自留畜、家庭副业和农村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实践中,“包产到组”“包工到组”等各种责任制的推行使农业生产效率得到较大幅度的改善。1980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肯定了责任制的作用,鼓励对生产责任制的积极探索,同年开始在小范围内进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试点改革。在效率优先原则的引导下,责任制的微观主体逐渐集中于家庭。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肯定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一些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在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中央进一步扩大农民的收益权。198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突破统购统销制度,肯定家庭的市场行为。此后,党和政府的重要文件,逐渐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视为农村经济体制的一个支柱。不过,在1978~1997年间,仍然把家庭定位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附属单位:从名分看,集体对家庭的劳动配置具有控制权,对其剩余具有索取权,家庭只能根据贡献大小获得一部分产出。这种模式虽然具有人民公社的浓厚色彩,但它又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第二个阶段: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经营主体(1998~2007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家庭对集体和国家的经济“责任”越来越少。类似于国有企业,农村也开始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家庭承包经营,使用权同所有权分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基本经营制度的框架内,家庭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独立。在农民眼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象表达是“缴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在改革过程中,随着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小组等传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消失,“留足集体的”已经基本失去现实意义。随着2006年农业四税的取消,“缴够国家的”也变成历史。“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三个支点只剩下了最后一点即“剩下都是自己的”,“责任制”也因此而失去现实意义。在这种背景下,党中央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提法转变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从而确立了家庭作为基本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
第三个阶段:独立的市场主体(2008年之后)。出于公有制经济意识形态、农村稳定等考虑,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是非常谨慎的。尽管1993年就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而国有经济也于90年代末期实现了市场化改革,但集体经济一直被视为农村公有制经济的唯一形式。各种涉农文件尤其是中央一号文件在定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本质时,均添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置定语。在80年代,我国也曾经将合作经济视为集体经济的主要实现形式。实践发展表明,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家庭完全可以成为独立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实践中也出现了农业企业、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经营主体的发育和成熟,极大地提高了农业经济效率。这种情况下,不但家庭已经脱离集体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而且它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一起作为农村经济的独立主体。相应,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均肯定了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模式,在定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时,略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强调创新农业经营体制对于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至此,我国基本完成了农村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如前所述,在2007年之前,我国一直将农村经济的性质定位于“集体经济”,将实现“统分结合”的希望寄托于“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之后,这一提法不再出现。可以说,这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第二次革命。这表明,我国政策重点已经从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的本质转变为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内涵的认识,已经扩展到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专业大户等一切独立的经济主体。
综上所述,“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有三个方面的政策含义。第一,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合作社的社员来自于农户,农业企业要通过与农户的合作来开展生产和经营,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则本身就是以家庭作为基本的决策单位。第二,从经济主体的数量和发展趋势看,在各类经营主体中,家庭是最多的。第三,家庭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它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一样,都是农业生产经营或社会化服务的基本主体。对中国的农户来说,家庭“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土地,土地政策直接关系到家庭经营制度的激励效果。随着家庭主体地位的逐渐形成,土地权益问题愈发重要起来。
基本点之二: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在人多地少的中国,土地问题对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改革开放以来,在维护基本公平的基础上,出于对微观效率的考虑,我国以渐进方式赋予农民越来越完整的土地产权。当然,农民土地的赋权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均规定“不许包田到户,不许分田单干”。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也规定,“不许分田单干”。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肯定土地“承包”的作用,赋予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性;同一年,我国开始了为期三年的土地承包改革试点。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在试行承包15年之后,1993年中发11号文件即《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
在承包权基础上,农民还逐渐拥有了经营权和转让权。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允许土地转包。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肯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中发11号文件提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确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将30年承包期限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不过,农民的土地产权政策仍然在摸索之中,农民承包权和经营权仍是不完善的。从法律上说,农民的土地产权是他物权,农民和集体之间是一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2007年《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从法律层面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一种用益物权,进而确认了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实现了从“长期不变”到“长久不变”的根本性转变,使农民的土地产权内容更为丰富。在强化产权的同时,我国开始了土地确权的具体操作。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经过长期的制度变迁,农民第一次获得了比较完整的土地产权。由于农民拥有了土地的自物权,在土地要素这一关键领域,农民与集体之间已经不再是传统的债务债权关系。农民拥有了基本完整的土地产权,这不但使农民可以自主决定通过出租、合作、入股等各种途径经营土地,而且也为发展土地金融、土地市场、土地流转、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奠定了制度基础。
基本点之三:市场主导的社会化服务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基本原则已经确立,家庭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上升到法律规范,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多元化经营主体或经营模式,也逐渐形成。这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制度性成果”,并且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将转到最后一个“基本点”即市场主导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一阶段(1979~1990年):树立“统一经营”的政策原则。这段时期,尽管政策重点是“破”人民公社旧体制、赋予农民土地权利和确“立”家庭主体地位,但我国也重视社会化服务的供给问题。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在规定“联产承包制采取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时,已经意识到“统”的问题。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首次确立了双层经营体制,并将“统一经营”作为两个政策目标之一。
第二阶段(1991~2007年):确立“统分结合”的政策目标。随着农民土地权利的逐渐完整和家庭经营地位的逐渐确立,“统”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了“统分结合”的思路:“应当坚持统分结合,切实做好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必要的管理工作。”在这个时候“统分结合”还没有上升到政策目标的高度。1991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明确“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一次提出“统分结合”的政策目标。此后,党和政府希望通过“统一经营”的方式向农民提供信息、化肥、农药等生产要素,但由于决策者和学术界通常把家庭经营理解为一种“分散经营”,因而相关政策期待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将农户组织起来,提供单个农户无法提供的农村公共服务或社会化服务,从而成为“统一经营”的基本主体。然而,家庭对技术、资本和信息等社会化服务越来越旺盛的市场需求与集体经济组织越来越弱的供给能力,形成了尖锐矛盾,亟待探索“统分结合”的有效实现方式。
第三阶段(2008年至今):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探索“统一服务”的实现方式。实践表明,家庭经营未必是分散的。通过“公司+农户”等多种组织形式,家庭不但可以广泛参与到社会化分工体系之中,家庭自身也可以成为专业化的服务供给主体,甚至可以发展成为能够从事现代农业生产或服务的市场主体。实践发展也表明,以市场为主导、以利益联结为纽带的“公司+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组织,已成为农业生产和社会化服务的经营主体。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也可以成为“统一经营”或“统一服务”的市场主体。相应,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改革转移到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方面,转移到市场主导的社会服务方面。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而为探索市场化的“统分结合”模式提供了广阔的政策空间。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肯定了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模式,鼓励创新“统一经营”的实现模式和微观主体:“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同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此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点转移到“统分结合”的市场化实现方式方面,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成为主要政策目标。实践中,除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外,农业企业等经济组织也越来越多渗透到农村,专业大户也开始为农民提供化肥、农药、采摘、机耕、销售等社会化服务。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发展”。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2011年将重点转到农村公共服务方面,即“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2012年的重点是“提升农业技术推广能力”和“大力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稳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新机制,大力培育发展多元服务主体”。2014年则提出要“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这充分表明,农村社会服务的政策扶持重点已经逐渐转移到信息、技术、资金等现代生产要素的市场化供给。
改革的未来预期与模式评价
(一)改革的未来预期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主要成就是: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根本原则;在“分”的层面上,通过“均地”赋予农民承包地,通过“分力”和“分权”确立了家庭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在“统”的层面上,基本形成了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新型农村经营体制、多元化的“统一经营”模式和经济主体。当前,改革已经进入了“统一经营”与“统一服务”并重的新阶段。因此,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含义可以比较完整地描述为: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稳定“家庭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土地用益物权”,完善“市场主导的社会服务”。下一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统”,其内容则更多倾向“服务”而不是“经营”。未来的改革思路是在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基础上,将“统”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乡村道路、通信通讯、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公共产品,并逐渐实现城乡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改革重点将逐渐从体制机制转变为健全农地用途、经营主体准入、食品安全、生态补偿等方面的微观规制和完善粮食安全、价格调控等方面的农业扶持政策。
(二)改革模式评价
具有浓厚的道德追求、“天人合一”的和谐理念、“修身养性”的冷静思考等特征的中华文明,既可以弥补西方文明的缺陷和不足,也要求中国追求一种特殊的现代化道路。汤因比曾经预言,中国存在一种将西方文明与中国传统融为一体的可能性。如今,这种可能性已经变成一种活生生的现实:中国走出了一条既吸收西方文明又继承历史文化的现代化道路。中国未必能够像汤因比所说的那样为“人类提供一个全新的文化起点”,但中国经济发展的实践至少说明:人类存在多元化的现代化发展模式。这个特殊的发展道路和现代化模式实现了中国经济的长期增长。这个道理也适用于中国农村经营制度的改革模式:尊重历史传统,基于社会公平而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学习西方的效率原则,重视利益驱动,坚持市场主导,建立完善的微观激励机制。正如国有经济等领域所发生的故事一样,旧体制下的微观低效引发了农村经营制度的改革,改革路径则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探索中前进。在这个过程中,“旧”体制的“破”会带来一些新现象,新旧体制的磨合可能带来心理的不适,新体制形成之前的“真空”使人感到无所适从,新体制的产生会使既得利益者产生阵痛,摸索“新”体制的不确定性会使人焦虑,体制建设的长期性会使人急躁。面对这些新现象和新问题,出于利益或情感的因素,人们会产生理论上的认识偏差。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改革,是在纠正认识偏差,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以“试错”方式逐渐推进的。
①孙中华:《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几个问题》(上),《农村经营管理》2009年第5期。
②陈锡文:《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求是》2013年第2期。
③此处的“分散经营”并不是指小规模的无序生产,它是相对于高度集中的“统一”经营而言的。分散经营和分权决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④“慢其经界”和“经界不正”两词,均引自《孟子·滕文公上》。
⑤张德元:《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异化及其根源》,《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⑥魏巍、李万明:《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因素分析与提升路径》,《农业经济问题》2012年第10期。
⑦洪银兴:《三农现代化途径研究》,《经济学家》2009年第1期。
⑧宋洪远、赵海:《从积贫积弱到全面小康——百年以来中国农业农村发展回顾与展望》,《中国农村经济》2012年第1期。
⑨何秀荣:《公司农场:中国农业微观组织的未来选择》,《中国农村经济》2009年第11期。
⑩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经济学家》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