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律博弈论及其核心构造*

2015-04-18

江海学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博弈论主体法律

金 梦

法律博弈论及其核心构造*

金 梦

法律博弈论把博弈理论运用到法经济学研究的全新视域中,研究法律策略主体在行为直接发生相互作用时的策略选择以及这种策略选择所产生的均衡问题。法律博弈论的核心是法律均衡,法律均衡是通过法律博弈最终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展现,也是法律博弈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

博弈论 法律博弈论 法律均衡

法律博弈论从法经济学作为独立学科之日起就已经贯穿其研究的始终。博弈论①为研究法律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法和视域。如果说科斯定理的提出是法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标志,那么从理论上说,自从有了科斯定理,法经济学就成了法律博弈论。②而且博弈理论在经济学领域的充分运用和对经济学的完善与改造引起了诸多法学学者的关注。艾尔斯在评论埃里克·拉斯穆森的《博弈与信息》一书时,提及了博弈论在法律中的应用及其趋势,着重论述了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问题。③布里梅耶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冲突问题。④拜尔、格纳特和皮克在合著的《法律的博弈分析》一书中指出,现代博弈理论为人们理解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提供了非常深刻的洞察力。此书是第一本全面系统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著作,它的出版开启了法律博弈论研究的新篇章。⑤

时至今日,作为法经济学的主导分析范式,法律博弈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博弈论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被游刃有余、“无孔不入”地运用,使得法学这门古老又常新的社会学科更加年轻化、精量化和现实化。为了更好地使用博弈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亟需解释法律博弈论的涵义到底是什么?法律博弈论的运作机理是怎样的?作为一种纯理论⑥,法律博弈论在法律冲突、法律价值选择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适用?以上是本文关注的重点问题。

何谓“法律博弈论”

(一)法律博弈论的涵义

“博弈论”,英文的表达是Game Theory或者Theory of Games;“法律博弈论”,英文的表达一般是Law and Game Theory或者Legal Game Theory,很多学者也使用Game Theory and Law,翻译成中文是“法律的博弈分析”抑或“博弈论与法律”。“法律博弈论”在国内外还没有学者作出专门系统且深入的研究,更没有一个确定的涵义和深厚的理论基础。使用“法律博弈论”一词通常是在运用博弈论分析具体法律问题时,所以在通常意义上讲,学者所做的研究叫做“法律的博弈分析”,而不是“法律博弈论”。“法律博弈论”的使用和表达方式首先是把它看做一种独立成家的理论,而不仅仅是博弈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既然是一种理论,就必须明确其定义,厘清其组成要素和适用方法,同时还需要深入考察其是否具有体系化的特征。

在给“法律博弈论”下定义之前,需要先明确“博弈论”的定义。通说认为,博弈论是研究公式化了的激励结构(游戏或者博弈)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具有斗争或竞争性质现象的数学理论和方法。更确切地说,博弈论是“用来模型化其行为是策略性地相关联的个体行为的一组规范工具,正规形式博弈和展开形式博弈是博弈理论模型的两种最基本形式。当简单到诸如参与人、策略、收益等基本元素时,博弈理论模型类似于室内游戏。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而得名博弈理论”⑦。从《法律的博弈分析》一书给“博弈论”这个术语下的定义来看,博弈论是作为经济模型的一种,从给定社会状态的简化入手并通过舍弃与所研究问题无关的许多细节而进一步深入,人们能将复杂的社会、经济相互作用的基本元素减少到类似于室内游戏。⑧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博弈论是研究策略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相互直接作用时的策略选择以及这种策略选择所产生的均衡问题的方法或者理论。

根据上述定义并结合哈佛大学博弈论课程讲义的内容,博弈论应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素:第一,群体性(group),在任何一个博弈中,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决策者,如果仅有单独的参与者,博弈就成为个人决定问题;第二,互动性(interaction),在群体中任何一个参与人的行为都将对其他参与人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否则博弈就成为简单的一系列独立的个人决定问题;第三,策略性(strategic),个体参与者考虑到这种相互依赖性进行决策;第四,理性(rational),正是考虑到这种相互依赖性,每个参与者都将选择他的最佳行动方案以期实现收益(payoff)最大化,但是这种选择受到人类有限理性的制约。根据上述四个构成要素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与博弈论的契合点正是在这四个构成要素上,可以说博弈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发展法律博弈论提供了良好的理论支撑,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何谓“法律博弈论”?从字面意思上考察,“法律博弈论”不同于“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的博弈分析”仅仅停留在分析工具的层面,运用博弈理论分析法律问题,并没有涉及价值和目标评价。而从“博弈论”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博弈不仅是工具还是目的,即要达到一种均衡状态。“法律博弈论”既要运用博弈理论分析法律问题,还要通过其运作达到法律均衡状态。博弈论为法学提供了一个实证理论基础,它描述人们在一个制度环境(博弈规则)下是如何做出行动决策的,这些行动导致了什么结果。⑨所以在“博弈论”之前加以“法律”二字的构成限定,“法律博弈论”便是研究法律策略主体在行为发生相互作用时的策略选择以及这种策略选择所产生的法律均衡问题的方法或者理论。法律博弈论把博弈理论运用到法经济学研究的全新视域中,使法经济学的研究日臻完善和成熟。同时法律博弈论丰盈了法学研究的内容和方法,法学研究从此进入一个新时代。

(二)法律博弈论的构成要素

法学是高度理性的学科,法律是理性参与者的神圣事业,不论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行为还是法律关系、法律责任,都离不开群体、互动、策略和理性选择。博弈论的四个构成要素在法律博弈论中便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方参与性、法律行为的相互影响性以及根据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相互依赖性进行决策和进行法律选择的理性化。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方参与性体现在,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双方及以上。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例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系的参与主体都为双方或者多方。而在鲁滨逊的荒岛生活中,在自然封闭独立的生存状态下,不需要法律的介入,也无需法律博弈论的存在。单纯一方或者单一的主体都无法独立构成一种法律关系,也无法体现法律关系的多方参与性。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方参与性是法律博弈论构成要素中具有前提性的要素,是法律博弈的必要条件。

第二,法律行为的相互影响性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任何一个主体的行为都将对与其相应的主体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参与人行为的相互影响性是显而易见的。2015年4月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隧道的飙车案,一辆红色法拉利与一辆绿色兰博基尼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确认,两车驾驶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违法行为,并且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由此可见,两车驾驶人的追逐竞驶行为直接对彼此造成严重的后果,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影响,这种法律行为即为单纯的个人行为而不具有相互性。法律行为的相互影响性是法律博弈论构成要素中关键的催化剂。

第三,法律博弈论的构成要素之三,是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相互依赖性进行决策,即进行法律策略选择。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总是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同样另一方主体也会选择对自己最优的策略。法律策略的选择是法律博弈论构成要素中的核心要素。

权利义务主体总是希望自己享有最大限度的权利、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同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又依赖于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的状态。以环境污染为例,我们通常把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划分为内部污染和外部污染。内部污染源主要和人们的行为有关,例如汽车尾气的排放,而外部污染诸如酸雨对环境的污染。假设人们都采取行动控制汽车尾气排放,那么我们的环境收益将依赖于你我的选择,而法律则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控制尾气排放的行为。⑩人们通过放弃驾车的权利或者减少驾车的次数来实现减少汽车尾气排放,法律则通过限行限排等措施迫使人们履行义务来达到治理环境污染的目标。在此意义上,法律的规定影响法律主体最优策略的选择。

第四,进行法律选择的理性化,是法律博弈论构成要素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理性选择是指人们依据自己所拥有的资源、所面对环境的条件和限制等,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理性选择隐含着一种“比较”的过程,而这个比较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博弈的过程,或者会达到帕累托最优,或者实现纳什均衡(关于法律意义上的帕累托最优和均衡问题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做出最优的法律策略选择,这正是理性的力量。但是由于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在进行法律博弈时,法律关系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且具有显著的个体差异性。有限理性的存在使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策略选择时会有一个优先策略,双方或者多方主体优先策略的选择使法律博弈的结果趋向法律效益的最大化。法律选择的理性化最终使法律博弈的结果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

通过分析法律博弈论的构成要素,并比较博弈论的构成要素,我们不难发现,鉴于博弈均衡的实现依赖于博弈结构成为博弈者的共同知识,在有限理性的情况下三个以上博弈者的博弈是困难的,真正有用的是分析两个主体的策略行为。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经常是两个,由于法律的这一特点,我们可以说博弈论天生就是用来分析法律的。但是法律博弈论不仅仅是博弈论方法在法律问题上的运用,所以这四个构成要素又可以看做法律博弈论的显著特征,是其成为完整理论体系的标志,也是其不囿于单纯分析工具或者法律分析方法所具有的特质。

法律博弈论的核心是法律均衡

法律博弈是法律策略主体在行为发生相互作用时的策略选择以及这种策略选择所产生的法律均衡问题。法律均衡问题贯穿整个法律博弈的始终,在进行法律策略选择时起着价值导向和引领作用,是法律博弈最终产生的结果,也是进行法律策略选择要达到的目标。在阐述法律均衡是法律博弈论的核心以及法律博弈如何实现法律均衡这些问题之前,需要理顺均衡、合作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合作与法律博弈问题

在博弈理论中,当博弈只存在于双方主体之间,任何一方主体对于另一方主体都做出最佳回应,没有人会再改变其现有的策略选择,这时便达致一种均衡状态。单一的均衡博弈提供了完整且明确的行为结果的预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忽略文化或者历史因素的影响。“囚徒困境”便是典型的单一博弈均衡的代表例证。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博弈均衡同时产生的情况,这是“囚徒困境”等单一博弈均衡无法应对和解答的。当两种及以上的博弈均衡出现时,意味着单纯的收益计算已经无法衡量行为的结果。单一博弈均衡和多重博弈均衡的区别在于能不能精准预测行为的结果。

无论是出现单一博弈均衡还是多重博弈均衡的情况,在任何一种博弈中都会出现合作与否的问题。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博弈会呈现多种类型,本文仅分析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这两种类型。在合作博弈的场合,博弈双方至少有一方的利益是增加的,而另一方的利益不受折损,所以社会整体利益会呈现增加的结果。在非合作博弈的场合,任何博弈一方的行动既是博弈主体的单独决策,但同时又会不自觉地对其他主体的策略选择产生影响,博弈主体处在既冲突又合作的状态,非合作博弈的理想状态是纳什均衡。以合同法律关系为例,当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违约时,就会产生合同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一个“囚徒困境”模式。合同当事人必须选择合作,否则违约责任的存在迫使违约的一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或者进行补偿,甚至受到更严重的法律制裁。合同双方进行合作是违约情况下收益最优的选择,否则会两败俱伤。合作问题贯穿于法律博弈的整个过程,而“议价模式”的核心问题也是合作问题。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是区分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的关键。如果将协议转化为法律规则,那么法律规则能够促进合作并且使损失降到最低。

以国际法为例,很多文献利用合作博弈模型来探讨国际合作和国际法问题。国际法中常用的是有关“性别战博弈”的模型。所谓“性别战博弈”泛指两个主体之间(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主体双方需要参与不是自己最喜欢的活动而不倾向于去单独做事,但是他们之间无法互通信息,双方或者同时一起开展对方最喜欢的活动,或者任何一方随机选择达成纳什均衡。“性别战博弈”模型具体到国与国之间,由于每个国家都必须解决这个问题才能解决相互之间的“囚徒困境”,所以这个时候双方就需要谈判。只要双方同意一种形式的合作,那么持续的合作就是可能而且必要的。一个国家如果是某项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其选择与其他国家合作,那么关于这项国际条约的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其也是接受的。以此类推,只有国家与国家之间保持相互理解才能长期合作发展。

在法律博弈中,合作问题普遍存在并且至关重要。合作使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都无损或者俱增。虽然很多理想的博弈模型并没有充分考虑文化、历史或者个人理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理想的博弈模型下单纯的收益计算在法律实践中也并不准确,但是在法律博弈中,法律规则促进合作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促进合作最终达到的理想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均衡。

(二)法律博弈论的核心是法律均衡

如前所述,法律均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合作最终所要达致的理想状态。那么,法律关系主体要怎样进行合作才能达致均衡状态?或者说,法律均衡是否就是纳什均衡在法律博弈论中的表现形式?法律均衡是不是意味着达致法律上的帕累托最优?其如何成为法律博弈的核心议题?

1.法律均衡在法律博弈中的表现形式

在博弈论最初进入法经济学的视野但尚未成为系统的法律博弈论时,其通过承认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突破了信息完全和市场充分竞争的假设,将信息成本和对策成本纳入当事人理性选择的影响因素中,扩大了原初法律经济分析理论(特别是理性选择理论)的适用范围,从而为法学提供了一个实证理论基础,使研究者可以清晰地描述人们在某种制度(博弈规则)下如何决策及其后果如何。通常情况下,法律博弈过程中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法律策略选择时是处在一种非合作博弈状态的,我们只是可以通过博弈的结果来考察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法律策略选择时决策的过程及其采取的方式方法(主要是对自身法律收益的计算)。

在博弈论的视域下,非合作博弈状态的理想模型是纳什均衡。无论是“囚徒困境”中的单一纳什均衡,还是其他博弈模型中的多重纳什均衡,纳什均衡始终是博弈论中核心的“解”概念。这个核心的“解”概念通过一系列的收益计算、比较来实现。但是在法律博弈论中,最终实现的法律均衡并不是纳什均衡。因为当出现多个纳什均衡时,法律关系主体可能选择不同纳什均衡中的策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策略选择不一定是纳什均衡。我们在此所关注的法律均衡,更多体现的是法律制度层面的均衡。法律制度均衡是指在现有法律制度条件下,不同主体获得了与其实力相对等的净收益和净收益份额的状态,或者说,是人们对现实法律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法律均衡不仅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的均衡和法律收益的均衡,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处在一种零和状态,还包括整个社会法律供给与需求的均衡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结构均衡和法律运行状态的均衡。

以中国的《物权法》立法过程为例,该法从起草到审议通过,前后历时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进行8次审议才最终通过,创造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在物权立法的过程中,物权的概念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得到普及,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通过民主协商、反复博弈最终达成一致。整个立法过程可以看做诸多利益主体相互博弈最终达成合作实现法律均衡的过程。从提出法律草案、审议立法议案、表决通过立法议案到最后公布法律,整个立法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充满利益主体的法律博弈。从微观层面看,立法过程要实现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在总体上均衡,如果全部的权利为正值,全部的义务为负值,且绝对值相等,那么权利义务求和应为零。从宏观层面看,要保证国家的法律总供给满足法律总需求,并且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匀称的,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立法与司法、执法和守法相互协调统一。总之,法律均衡在法律博弈中的表现形式主要通过法律策略选择和法律博弈的结果来体现。

2.法律均衡是通过法律博弈最终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

法律博弈的最终结果是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法律的帕累托最优”意指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都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交易成本以追求法律收益的最大化,法律资源的配置达致不可能再使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的收益增多而又不损及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的收益这样一种理想状态。“法律的帕累托最优”是法经济学的理想模型,在法律实践中很难达致这样一种最优状态。在现实意义和终极目标上看,法律均衡作为法律博弈论的核心,通过法律博弈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均衡,透过法律均衡追求终极意义上的“法律的帕累托最优”。“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可以作为评价法律均衡实现的标准。

法律均衡作为法律博弈中的一个动态过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瞬息万变,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策略选择以及进行法律选择时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整个法律博弈过程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所以要想达致“法律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是非常困难的。以刑法为例,刑法分则详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模式及其相应的处罚后果,就像是特定商品(犯罪)的销售清单,明确具体地昭示了犯罪的预期价格。由此决定了犯罪与刑罚必须相适应,体现了一种对等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刑法就是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来保持分配正义的均衡,以期达到刑事法律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可以说是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等法律价值完美实现的状态。

法律博弈论在法律运行中的体现

法律博弈论的核心是法律均衡,“法律的帕累托最优”是评判法律均衡实现的终极标准。多数情况下,在法律博弈过程中有诸多法律选择可以无限接近帕累托最优,但是要想真正实现并保持“法律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是极为困难的。具体到法律运行的过程中,通过法律博弈最终实现的法律均衡是整个法律实施的总收益,法律实施的收益在价值评价层面体现为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在此意义上,法律博弈过程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法律博弈贯穿法律运行的全过程,从法律博弈双方或者多方的价值比较和计算中不难发现,法律运行的过程也是协调一致、良性和谐运行的过程。下面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分析对象,阐释法律博弈论在立法、依法行政和司法等法律运行中的体现。

立法是所有法律博弈活动的基石,立法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治理能力起着引领和推动作用。《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通过制定良法达到善治的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主体不断博弈修正的过程。立法的质量直接影响法律治理的质量,立法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是保证良法、善法出台的关键,也是评价立法质量的价值标准。完善的立法体制机制能够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结构均衡和法律运行在起点上的平衡。通过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立法措施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从法律均衡的角度解读是保证了法律的总供给满足法律的总需求。法律博弈活动贯穿立法活动的始终,并最终通过其核心——法律均衡来评价立法活动本身。

依法行政是保证法律博弈活动有序进行的关键。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是保证法律生命力、实现法律权威的必由之路。《决定》中要求各级政府“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这就明示了各级政府权责一致。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授权和限权相结合是法律博弈在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这些举措从法经济学的层面分析,是为了减少依法行政的成本。预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能够切实减少不必要的执法资源的浪费,使执法成本控制在法律博弈活动需要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等一系列措施,整合执法体系,合理配置执法资源,努力追求执法活动中的法律收益最大化,达到人民群众对现有的执法制度安排和执法活动的满意状态,实现法律博弈层面的法律均衡。

司法过程既是法律博弈进行的场域,又是保证法律博弈均衡的现实路径。司法公正是对法律博弈进行最终价值评判的标准。《决定》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切实充分实现。通过对司法权力行使的监督规制和合理限制,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实现司法个案的公平正义,最终达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展现,这是法律博弈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通过法律博弈成就的最优法治社会!

①博弈论最早是应用数学的一个分支,也被认为是运筹学的重要学科。现代系统的博弈理论形成的标志是数学家冯·诺依曼与经济学家摩根斯坦在1944年合作出版《博弈理论与经济行为》一书。尔后博弈论在经济学领域得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迅速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微观经济学理论,并被称为20世纪经济学领域最为重要的研究成果之一。与博弈论逐步成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析工具同步进行的是法经济学的创立和发展。

②柯华庆:《法律博弈论如何可能?》,载[美]格若赫姆·罗珀《博弈论导引及其应用》,柯华庆、闫静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II页。

③Ian Ayres, “Playing Game with the Law”,StanfordLawReview, Vol.42,No.5,1990,p.1309.

④Lea Brilmayer,ConflictofLaw:FoundationsandFutureDirections,Bost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95.

⑤还有很多学者运用博弈论模型来分析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婚姻法、诉讼程序和知识产权等具体部门法的相关问题。

⑥“基于博弈论的广泛应用,有人甚至说,如果说未来社会科学中还有纯理论的话,这种理论就是博弈论。”张维迎:《市场与政府——中国改革的核心博弈》,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⑦⑧[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2页。

⑨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载[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⑩Theodore M.Benditt, “Acting in Concert or Going It Alone: Game Theory and the Law”,LawandPhilosophy,Vol.23,No.6,2004,pp.620~621.

〔责任编辑:范旭斌〕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项目号:14ZDC008)的阶段性成果。

金梦,1987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猜你喜欢

博弈论主体法律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博弈论视角下的自首行为分析
关于遗产保护主体的思考
让人死亡的法律
无知之幕与博弈:从“黄灯规则”看博弈论的一种实践方案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樊畿不等式及其在博弈论中的应用
论多元主体的生成
让法律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