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人权义务与反对人权意识形态化
2015-04-17孙立军
孙立军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人权义务与反对人权意识形态化
孙立军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承担愈来愈多的人权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对企业海外投资具有直接影响。企业不履行东道国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人权义务可能遭致的投资失败是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遭遇到的一项重要风险。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人权话语来阻碍他国在其关键行业的投资活动。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需要充分履行尊重东道国政治权利行使与表达、尊重劳工权利、尊重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等方面的义务。中国企业要想增强反对人权意识形态化的意识和能力,就要大幅度提高关键投资领域的人权意识;警惕西方发达国家的双重人权标准;在海外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和员工发生冲突与争议时,需要强化侵犯人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海外投资;人权;意识形态;国家安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企业的实力也得到了巨大增强,愈来愈多的企业开始进军海外市场。中国企业以资源收购、市场拓展和单一资产收购为主要方式的海外投资规模愈来愈大。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组织统计,2012年,中国直接外资流出量达到840亿美元,中国的海外投资额上升至第三位,位居美国和日本之后。*参见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3.New York and Geneva,2013.与此同时,中国海外投资的风险愈来愈大,投资安全愈来愈值得我们进行关注。就既有研究来看,学者们将中国海外投资可能遭遇到的风险主要分为政治风险、商业风险、监管风险和文化风险四种。为了有效应对这四种风险,学者们认为,中国应当从海外投资的宏观调控、积极防范海外投资的环境风险和商业经营风险、利用海外投资保险以及建立海外投资安全监控的会计监管体系等角度来提升中国的海外投资安全。这种研究对于降低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忽视了人权意识与人权制度对于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投资安全所具有的重要影响。近年来,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人权责任,并意识到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履行一定的人权义务和承担一定的人权责任。*参见王立峰:《中国海外投资企业人权政策探析》,载《人权》2013年第3期。但是这些研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人权义务和人权责任的类型缺乏明确化,二是忽视了西方人权的意识形态性以及西方国家利用人权来阻碍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这一现实。本文试图以人权意识的双面性为出发点,揭示人权意识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所具有的双面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应当履行的人权义务和承担的人权责任,从而增强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安全。
一、 人权意识与海外投资安全
从历史角度看,人权观念萌芽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经过中世纪自然法学说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启蒙运动中得到了极大彰显,并最终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权利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自由、平等和财产权等。*参见徐显明:《人权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在人权意识的发展过程中,由于深受自霍布斯开启的近代社会契约论传统的影响,大多数论者都倾向于强调国家或政府权力本身所具有的“恶”的要素,从而主张人权对国家或政府权力的约束和限制作用。因此,大多数论者都主张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或政府。到了20世纪,随着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发展,人们对于人权义务主体的认识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即愈来愈倾向于将人权义务和责任主体扩展至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贡特尔·托依布纳就认为,跨国的私人,尤其是跨国公司,以比国内公司更高程度的私人治理机制来管理它们的整个生活领域。因此,他们是否受基本权利或人权的约束这一问题已经变得不可回避。*参见Gunther Teubner.The Anonymous Matrix:Human Rights Violations by “Private” Transnational Actors.The Modern Law Review,2006.(3):329-330.其原因在于跨国公司对民族国家的主权除了具有被普遍关注和强调的侵蚀性影响外,还对民族国家的主权具有增强、转化方面的影响。跨国公司的这种双重性客观要求它必须在实现内部效益最大化与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之间作出有力的平衡。*参见Surya Deva.Acting Extraterritorially to Tam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Who Should “Bell the Cat”.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5):40.基于此,《联合国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的人权法律性文件从整体上规定了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而国际劳工组织1977年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则在具体层面上直接规定了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具体来讲,这些条约主要规定了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一些人权义务:第一,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尊重人权,避免侵犯他人人权;第二,海外投资企业应当评估和披露其商业活动对人权产生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商业活动对人权产生的消极影响;第三,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建立或参与有效诉冤机制( grievance mechanism)。*迟德强:《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这些人权义务又可以表现为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尊重东道国普通民众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劳工权以及环境权和坚持可持续发展三个方面的具体义务。
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承担愈来愈多的人权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对企业海外投资具有直接影响。企业不履行东道国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人权义务可能会遭致投资失败是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遭遇到的一项重要风险。例如,Glaxo Smith Kline是英国一家以研发为基础的药品和保健品公司;Boehringer Ingelheim是德国一家致力于人类生物制药化学和动物健康产品的医药公司。这两家公司在南非进行投资并生产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逆转录病毒药物。2001年,它们决定对这种药物提高价格,但这种提价行为激起了消费者的不满。2003年10月,南非竞争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这两家公司的过高提价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对提前发生的、可以预测到的并可以避免的HIV病毒携带者的死亡负责。南非法院最后在判决中认可了竞争委员会的裁决,认为这两家公司侵犯了南非公民的人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参见Bass and Naomi.Implication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Pharmaceutical Patent Laws in Brazil and South Africa in the 21st Century. 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02,(34):210-213.又例如,耐克公司、迪士尼公司、沃尔玛公司等曾因违反劳工标准、性别歧视、使用童工和强迫劳动等侵犯劳工权利的行为而受到起诉,并因此而损失巨大。*参见迟德强:《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之所以海外投资者需要强调人权意识,履行相应的人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法理论的发展推动了人权义务主体的扩大。传统的人权法与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以前,国家利益、民族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人们总是从国家这一至高点来定义国际法。*参见何志鹏:《人的回归:个人国际法上地位之审视》,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受这种思想影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只有国家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但是,随着跨国公司规模的扩大,它们在国际经济、政治中的影响力愈来愈大。甚至有的跨国公司通过政治贿赂的形式来左右东道国的政治格局。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愈来愈倾向于跨国公司也是人权的义务主体,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人权义务。为了证明这一主张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学术界采取了“国家行为学说”(the State action doctrine)的基本论证进路,以Anderson为代表,认为私人原则上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倘若私人的行为具有某些国家行为的因素或者承担了某些公共职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人权义务。跨国公司在国际社会中承担着愈来愈多的公共职能,并对东道国的政府行为产生的影响愈来愈大,因此,应当成为人权的义务主体。*参见Anderson, Gavin W.Social Democracy and the Limits of Rights Constitutionalism. The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 Jurisprudence,2004,(17):150.
第二,强调人权意识、履行相应的人权责任与东道国的价值理念具有契合之处,从而有助于减少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民众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人权观念和人权意识尽管起源于西方,但是人权观念和人权意识的真实基础是人的“类存在”本质。东道国的某些具体文化形态和价值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存在”的本质。而“类存在”又体现为一种文化的存在。因此,强调人权意识就必须得强调东道国的文化价值。这两者之间是契合的。倘若海外投资过程中忽视了东道国的文化价值,就很有可能遭致投资失败的风险。以中国在缅甸密松水坝项目的投资为例,密松水坝坝址是美卡河与马里卡河的交汇点,而克钦族人将这个交汇点尊崇为自己文化的发源地。克钦族人认为中国在这里进行投资破坏了他们的文化源头。最后,该项目不得不搁浅。*参见Grace Mang:《缅甸密松水坝的教训》http://www.guojiheliu.org/a/rivernews/overseas/2011/1216/364.html,2014-06-24.就该案来讲,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没有充分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文化权利方面的义务。
第三,国际组织对海外投资者尊重东道国人权的状况愈来愈重视。二战以后,国际社会人权意识得到了极大提升,各种国际组织在人权事务方面愈来愈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诸多国际会议上都对跨国公司违反人权的行径提出了反对意见。“大赦国际”、“人权观察”这类非政府组织也将注意力转向到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这一问题上。这些组织为了更好的开展监督工作,还设立了长期工作组。*参见刘满达:《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9期。这些国际组织对跨国公司人权义务履行情况发布的意见会影响到这些企业的海外投资。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减少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安全,海外投资者确实应当充分尊重东道国的人权观念,履行相应的人权义务,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发达国家愈来愈利用人权观念和人权意识来阻扰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以中国五矿集团并购加拿大诺兰达(Noranda)公司案为例,中国五矿集团并购诺兰达公司时,正值加拿大左翼支持的新民主党急速上升期。该党奉行经济保护主义,支持国营企业,并力推政府重新审查《加拿大投资法》。因为《加拿大投资法》不能对影响国家利益的他国外资并购活动进行切实有效的管制,新民主党提出应当将人权作为他国进行投资的一项重要标准。这一主张得到了加拿大主流媒体《国家邮报》的支持,并认为中国不良人权记录应当使中国五矿集团丧失并购资格。*参见孙秉辉:《中国五矿集团并购加拿大诺兰达(Noranda)公司案例分析》http://zls2281.blog.163.com/blog/static/35326228201411234554892,2014-06-24.就该案而言,反对者以中国不良人权记录来推定中国五矿集团并购诺兰达存在侵犯人权方面的风险。这一做法是难以站住脚的,一是中国不良人权记录本身是否是真实的;二是中国不良人权记录与五矿集团可能侵犯东道国人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动机上讲,加拿大新民主党是要利用人权作为说辞来确保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从这种意义上讲,在跨国商业活动中,人权往往被意识形态化。从起源上讲,人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但是,在国际社会中,人权维护个人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目的遭到了扭曲。国际社会愈来愈将人权话语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来对其他国家的行为进行批评。换言之,人权在现代社会愈来愈成为西方强国攻击发展中国家的武器和工具,成为西方强国霸权的一部分。在杜纳兹看来,现代社会的人权正在失去那种通过自我才能实现的开放性理想,失去了人权本应具有的乌托邦色彩,而成为一种谋求政治诉求,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某些强国总是以“人权卫道士”的形象对其他国家的行为说三道四,而对本国侵犯人权的行为置若罔闻。*参见佘江涛:《人权的终结和开端》,载《博览群书》2003年第2期。在跨国商业活动中,人权往往会被用来作为实现某种经济利益的工具,甚至成为强权的一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人权话语来阻碍他国在其关键行业的投资活动。因此,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中国企业既应当增强人权意识和履行相应的人权义务,又要对西方将人权意识形态化的做法保持清醒认识,从而来确保投资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实现。
二、海外投资企业人权义务的类型化
由于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对东道国的人权责任重视不够,加之西方有些国家为了国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将人权意识形态化,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失败率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根据国际金融数据Dealogic的统计,中国企业在2009年跨境收购失败率是12%,2010年的失败率是11%。这两年的失败率在全球都是最高的。反观美国和英国企业同期的情况,他们在2010年的收购失败率仅为2%和1%。*参见薛松:《过去两年中国企业跨境收购失败率全球最高》,载《广州日报》2011年2月25日。因此,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海外投资企业的人权责任的类型对于降低中国海外投资风险,维护海外投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尊重东道国政治权利行使与表达的义务
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有效控制政府,确保政治生活有效运行。海外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经济性组织,不应当对东道国的政治格局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它不应当介入到东道国的政治生活中,也就不应当干涉东道国政治权利的行使与表达。按照学术界的研究,海外投资企业干涉东道国政治权利的行使与表达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海外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同谋来侵犯东道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参见Anita Ramasastry.Corporate Complicity: From Nuremberg to Rangoon-An Examination of Forced Labor Case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91):121.二是海外投资企业为了实现自己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卷入到东道国政治选举,并通过政治干预和腐蚀等行径来影响选举结果。例如,美国联合果品公司和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在20世纪中叶就曾积极参与推翻危地马拉和智利民选政府的活动。它们这种干涉东道国内政的行为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并最终导致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开展国有化运动。*参见迟德强:《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三是海外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母国政府的帮凶来侵犯东道国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和政府机制的有效运作,从而为母国政府谋求政治利益。基于上面的情况,联合国《全球契约》要求:“企业应当确保它们自己的公司不在侵犯人权中同谋。”
(二)尊重劳工权利的义务
从海外企业投资的具体实践来看,国际社会批评最多的就是投资企业侵犯了东道国劳工的基本权益,海外投资企业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在这方面也有过惨痛的教训。例如首钢收购秘鲁铁矿项目失败并遭受巨额罚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当地劳动法和工会法不熟悉,从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人权义务。*参见霍庆生、赵乾峰:《中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几点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8期。为了强化企业尊重劳工权利,《工作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和《全球契约》都从结社自由、消除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以及消除就业歧视等角度对海外投资企业在尊重劳工权利方面应当承担的人权义务进行了规定。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也尽力按这些要求和原则去尊重东道国劳工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深受国内法律制度的惯性思维影响,有时也忽视了东道国劳工某方面的权利。从实践来看,这种忽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对于劳工的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重视不够。在国内,受到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的单一工会制长期的影响,人们更倾向于企业能够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主动方式来改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待遇。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没有及时地进行相应的观念意识的转变,没有充分地认识到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对于西方劳工的重要性。第二,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对于东道国公民的平等就业权重视不够。他们在实践中非常强调反对进行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但是忽视了对性别歧视、年龄歧视、身高歧视、乙肝歧视的克制。第三,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对劳工的经济性权利关注不够。他们往往将国内的工作模式搬到东道国,延长劳动时间,给付过低的工资,不改善工作条件。例如,中国在南非一个叫Newcastle的城镇投资兴建了许多纺织厂。他们给当地职工支付的薪水要比中国境内的高出许多倍。2011年7月,南非纺织业协会以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为由向劳工法庭进行投诉,并要求劳工法庭对那些违反工人最低薪资规定的中资纺织厂进行处罚。最后,劳工法庭支持了南非纺织业协会的诉求。大部分在Newcastle的中资纺织厂都被执行了巨额的罚款。*参见袁晓彬:《中国海外投资为何摩擦不断》 http://view.163.com/special/reviews/chinaoverseasinvest0125.html,2014-03-08.这也是国有企业海外投资引发摩擦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尊重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义务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罗马俱乐部对资本主义发展方式的批判,人们开始深刻反思工业文明这一整套发展观念、发展方式的种种负面效应。在这个过程中,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步凸显出来。《全球契约》要求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居民的环境权承担责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应加大对污染治理的投入,并想方设法提高工艺。《全球契约》也要求跨国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环境管理和预防方法来提升环保质量,通过技术革新来提高资源的再利用率。为了使这些要求落到实处,该契约还要求跨国企业建立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与利益相关者进行环境协商的制度。*参见袁文全,赵学刚:《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按照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宣言》的精神指引,海外投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增加承担更大的环境责任的意识和加强环境友好技术的开发与运用。近年来,各国之间达成的国际投资协定愈来愈强调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这在总体上为公共政策保留了监管的空间。另一方面,这些国际投资协定的许多条款都是对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可持续发展投资政策框架》的具体落实。*参见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3.New York and Geneva,2013.因此,国际社会愈来愈强调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充分履行尊重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义务。倘若海外投资企业不对这项义务给予充分重视,就有可能在海外投资中遭遇失败。我们以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失败为例。悍马汽车是一种高油耗的汽车。这与全球汽车市场正在经历的新能源、低油耗转型的趋势不一致。因此,腾中重工收购悍马这一行为缺乏对企业保护环境和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和人权义务的高度重视。前通用高级咨询师罗伯·克雷勃在谈到为什么腾中重工收购悍马案未能通过的原因时,反复强调“绿色”二字是关键原因。他认为中国收购悍马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汽车产业朝向“绿色”发展的总体方向。*参见巫楠:《美国专家谈悍马收购:为何不能成功》.http://money.163.com/10/0226/16/60F9Q30R002534NV.html,2014-03-03.
(四)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的义务
按学理分析,海外投资者是否履行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的义务构成了投资的一种文化风险。从本质上讲,文化风险是由于海外投资企业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在文化和信仰等方面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给海外投资带来了一种未预期的经济损失。倘若投资者在投资决策前和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充分考虑这种文化风险就有可能给投资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最终导致投资的失败。*参见Dunning J . H. The Eclectic (OLI) Paradigm of 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 Past ,Present and Fut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he Economics of Business.2001,(2):173-190.中国前外交官冯炜从文化风险的角度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受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中国有些企业在海外一开始投资是成功的,但后来没有协调好当地文化和中国文化之间的关系,致使中国企业与当地人相处不好,最终导致利益受损。在他看来,中国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感,强化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意识,实现中国企业与当地利益和文化的共融才能使企业在海外得到持久发展。*参见王露、叶建国:《前外交官解剖:中国企业海外投资65%亏损率》,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8月10日。强调海外投资企业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的义务,目的就是要通过规范约束的方式将这种文化风险带来的投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具体来讲,海外投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义务:一是尊重东道国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在产品生产、员工管理和社会交往过程中,海外投资企业都应当尊重东道国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我们以日本企业在美国投资为例。20世纪末期,日本愈来愈多的企业到美国进行投资。1982年,12个美国女职工以拒绝“为客人端茶倒水”为由将该企业告上了法院,要求该企业对所有女职工进行赔偿。她们认为,该企业要求女职工为客人端茶倒水的行为是一种歧视女性的行为。这场官司打了将近十年,并给日方企业带来巨大损失。究其原因,其主要在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日本企业在管理模式和行为举止方面忽视了这种文化上的差异性。*参见张广荣:《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实践中的非市场风险及其化解对策》,中国经济时报2011年9月30日。二是尊重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规定,“人人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尊重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就是落实这条规定的主要措施。这既有助于减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摩擦,又能够激励员工的创造性。三是尊重企业员工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球契约》等规定,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应当提供一定的文化场所和文化服务,并提供员工进行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从而确保企业员工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得到实现。
三、海外投资企业反对人权意识形态化的策略
正如上文所述,尽管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需要充分履行尊重东道国政治权利行使与表达、尊重劳工权利、尊重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等方面的义务,但是,中国海外投资企业和中国政府也要充分地意识到西方有些发达国家试图将人权意识形态化,并以此来对中国海外投资进行阻扰和干预。因此,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过程中,在提高自身的人权义务和责任意识的同时,需要增强反对人权意识形态化的意识和能力,从而确保中国海外投资的安全。
(一)提高关键投资领域的人权意识
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要将人权意识形态化,并以此来阻挠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海外投资的领域往往是该国的关键核心领域。在他们看来,这些领域又与国家安全直接相关。但是,他们又不能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外资的进入,因为这样会违背他们所宣称的“经济自由化”的思想,也不利于他们国家的外资进入到其他国家的这些关键核心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人权话语具有极强的道德说服力和政治斗争的鼓舞力。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将人权意识形态化的一个重要动因。因此,他们会对这些关键核心领域的外国投资企业进行更为严格的人权状况方面的审查。中国企业要想在这些关键核心投资领域获得投资成功,除了加强自身竞争力之外,还要大幅度提高尊重人权的意识和观点,并履行相应的人权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并不是说其他行业的海外投资不需要加强人权意识和人权观念。这里主要是从人权战略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关键核心领域奉行更为严格的人权审查标准。
(二)警惕西方发达国家的双重人权标准
人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个标准问题,它确确实实与一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直接相关。因此,不同国家在人权标准上也存在差异。西方发达国家往往会抓住这一点,并在对待海外投资问题时坚持双重人权标准,即在涉及自己国家企业到海外投资时往往坚持的是东道国的人权标准;而涉及他国在本国进行海外投资时又采取的是本国的人权标准。这种看似尊重人权差异性的做法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因侵犯人权而进行的赔偿要比欠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进行投资发生侵犯人权行为进行的赔偿要低。这一做法源于美国Union Carbide公司在印度的有毒雾气泄露事件。该案发生后,印度所有人到美国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该母公司对该毒气泄露所造成无数人的身体伤害及死亡的责任。但是,初审法官Keenan认为该案符合“不方便管辖原则”,因此,应当由印度的法院来管辖。*参见[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0-651页。美国初审法官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美国与印度在人权标准与保障水平上有差异。如果按美国法律审理,美国Union Carbide公司将支付更多的赔偿金。这一做法得到了其他许多发达国家的效仿。中国在因海外投资发生纠纷进行谈判和诉讼时,应当对这一点给予充分重视,并按照对等原则来处理这方面的纠纷。
(三)强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法律规则上讲,侵犯人权主要会具体化为侵犯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诸多具体的权利。而从这些具体的法律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一般都会强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们绝不能因为某种主观想象就去追究某人的行为责任。这条国内法原理在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领域仍然适用。但是,遗憾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往往以一种具有强烈意识形态化的抽象人权话语来阻扰和干涉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例如,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中国企业经常遇到的阻扰理由就是 “中国人权记录不好”。 我们暂且不论这种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单就逻辑推理上讲,就违背这一原理,即法律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另一方面,企业还没有正式投入经营生产,我们很难从某国整体人权情况推导出具体公司未来如何履行人权的情况。这在逻辑上犯了从一般直接推导具体个案的错误。当然,东道国在允许某国企业准入时应当审查其资质,但是,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是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人权义务的履行情况,而绝非一种意识形态的判断。海外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和员工发生人权方面的冲突与争议时,我们需要强调侵犯人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四、简单的结束语
尽管和平与发展已经是当今时代的两大主题,并且全球也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但是,我们也要注意狭隘的民族主义、国家保护主义在全球开始抬头的趋势。特别是中国迅猛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对西方既有的经济格局构成的挑战愈来愈大。在这种情势下,各种风险因素明显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中国的国家安全。中国海外企业投资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一定要在坚持经济自主权的基础上,坚决反对西方国家利用人权的意识形态化来遏制中国经济发展的企图。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海外投资企业需要切切实实地提升人权观念,充分履行尊重东道国政治权利行使与表达、尊重劳工权利、尊重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尊重东道国文化权利等方面的义务。而是否认真履行这些人权义务也是现代企业与传统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中国企业可以借助海外投资这一机会提升人权意识,从而进一步实现企业的现代转型。另一方面,中国也需要自觉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来应对西方国家提出的中国海外企业投资过程中存在人权问题的批判与质疑,并在人权问题的处理上强化侵犯人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魏治勋 王德福]
Subject:The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China's Overseas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nd Anti-ideologic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Author & unit:SUN Lijun(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012,China)
The expansion to NGOs and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of obligation subjects of human rights directly affects overseas investment. Enterprises nonperformance of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host countries and relevant international treaties may lead to investment failure which is a significant risk suffered by enterprises when investing overseas.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tend to use human rights discourses to block foreign investment activities in key industries. When Chinese enterprises invest overseas, obligations need to be fulfilled by fully respecting for political rights to exercise and express, workers' rights, environmental right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host countries’ cultural right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sciousness and ability of anti-ideologic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Chinese companies will greatly improve human rights consciousness in the key field of investment and will be vigilant about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double standards on human rights, and will intensify direct causation between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and damage results.
overseas investment;human rights;ideologicalization;national security
2015-09-25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研究》(12@ZH017)的阶段性成果。
孙立军(1979-),男,辽宁建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D90
A
1009-8003(2015)06-0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