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造谣行为刑法规制的实证分析
2015-04-17姜子倩
姜子倩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网络造谣行为刑法规制的实证分析
姜子倩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造谣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是采取刑法手段对网络造谣行为进行规制的合理选择。但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来看,该《解释》在适用中存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边界不明、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理解不一等问题。为了解决司法适用中的困惑,有必要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解读《解释》中的相关争议问题。具体来说,信息网络具有公共场所性质,但也需要区分私域和公域,属于公共场所的网络空间必须具有公开性、公共性和功用性;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解释为造成现实社会中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
网络造谣;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公共秩序
2013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解释》颁布至今,学者们围绕信息网络能否解释成公共场所、“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如何理解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对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却较少涉及。实际上,《解释》颁布一年多的时间里,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不断深入,出现了许多代表性司法案件。尽管对《解释》的评价不一,司法机关事实上在不断地适用这一《解释》,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适用上的困惑和司法偏差进行回应。本文拟从我国打击网络造谣犯罪行为的司法现状出发,结合具体司法案件,更有针对性地讨论《解释》涉及到的争议问题。
一、《解释》第5条第2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KCIS不完全统计,仅2013年8月到9月10日,经媒体报道,涉及网络造谣犯罪行为的案件就有50起,涉及相关人员109人。*具体统计数据和案件情况详见:《打击网络谣言行动舆情观察》,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id=9497861&boardid=101,2015年4月10日访问。《解释》颁布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对网络造谣的打击力度更是进一步增大。相关案件很多,这里仅选取典型的刑事和行政案件对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从目前公布的相关司法案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对谣言的定性存在困惑,网络言论的行政违法边界模糊。以于和玉案为例,行为人在其微博上将310国道砀山段发生的一起10人死亡车祸描述为16人死亡,即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详见:《打击谣言的法律边界重拳严打,天下无谣?》,http://bbs.junzhuan.com/thread-2194458-1-1.html,2015年4月10日访问。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虽然不久后砀山县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但从这一司法偏差行为可以看出,实践中对如何对谣言进行定性存在困惑。特别是《解释》颁布之后,如何协调行政法和刑法对谣言的认定,区分谣言和言论自由范围内的正常言论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采取的是谣言的表述方式,但实际上其应与《解释》所指的虚假信息的内涵一致。有学者将虚假信息的特性归纳为无根据性、具体性、可信性、关联性,*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笔者较为赞同,并认为可以将这一标准同时作为行政违法层面谣言和正常言论的判断标准。
其次,对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范围认识不一,易造成《解释》适用的扩大化。《解释》颁布后,对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场所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在适用时仍需注意的是不宜将所有的信息网络均认定为公共场所,也需要进一步结合信息的传播速度和网络开放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例如候某、任某案中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具有公共性质的信息网络就需要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案件情况详见:《〈稷山出现首个H7N9死亡病例?〉后续:疫情造谣者被行政拘留10日》,http://www.ycgabmfw.gov.cn/010819/public/showinfo.aspx?id=2014062208334535440108,2015年4月10日访问。
最后,对网络造谣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界限不明,特别是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理解不统一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于行为性质的判断。从法律规定来看,如何理解《解释》中的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是划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来看,争议主要集中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否包括道德秩序的混乱和网络空间秩序的混乱两个问题上。
对于《解释》中规定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否包含道德秩序的混乱,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结合秦志晖案*案件情况详见:《“秦火火”案判决要点》,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4/17/c_1110281212.htm,2015年4月10日访问。来看,法院对于此前提出的秦志晖对雷锋形象的抹黑和诋毁这部分事实并没有加以认定,似乎可以认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并不包含道德秩序混乱。而张广红案*案件情况详见陈万如:《“狼牙山五壮士”微博案发帖人败诉》,http://paper.nandu.com/nis/201402/14/174968.html,2015年4月10日访问。中,司法机关则认为抹黑狼牙山五壮士造成的道德秩序混乱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混乱,可见如何评价道德秩序混乱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需要进一步的界定。
对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否包含网络空间秩序的混乱这一问题,从秦志晖案公布的相关事实来看,法院有将网络空间秩序纳入公共秩序的倾向。秦志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构成寻衅滋事罪;*案件情况详见林涛、李晓、吴小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8期。但张某案*案件情况详见:《男子网上造谣被拘留曾虚构事实散播抹黑政府谣言》,http://news.xinhuanet.com/yzyd/legal/20140610/c_1111068075.htm?prolongation=1,2015年4月10日访问。引发了7800多次转发同样造成了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似乎又说明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不是《解释》第5条的公共秩序混乱的范畴。可见正确理解《解释》第5条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明确网络造谣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边界,是正确认定犯罪的关键。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解释》中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范围、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需要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
二、对信息网络的认定
(一) 信息网络具有公共场所性质
《解释》第5条第2款将以虚拟性为本质的信息网络认定为公共场所是一个突破,而对这一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与《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中所列明的公共场所的性质显然不同,其虚拟性与公共场所的现实场所和物质设施的基本内涵要求不相符,有类推解释之嫌。*参见李晓明:《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另有学者则认为将信息网络解释成公共场所是适宜的,有学者从社会的发展变化下公共场所本身词义的变化角度进行论述,认为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活动的第二空间,是现实生活的扩展。*参见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有学者立足刑法的体系性解释,认为《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可以与《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一致,将网络空间包括进来。*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12日第7版。笔者较为赞同将信息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信息网络具有公共场所性质:
首先,从公共场所用语的内涵来看,将网络空间解释成公共场所并不是类推解释。虽然从《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器、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均具有实物化的特征,和信息网络的虚拟性特征正好相反。但判断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在考虑用语原有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在当今这个信息化时代,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学习、生活、交友的主要方式和平台,同时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公共性和功能性的特征,无论从公共场所的现有语义含义还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将其解释成公共场所并不会超出公共场所可能有的含义。另外,由于网络空间对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其广泛的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将网络空间解释成一种公共场所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将网络空间解释成公共场所仍具有合理性。诚然,《刑法》第291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网络空间,根据体系性解释原理似乎网络空间就不能解释成公共场所。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用语的含义不可能绝对统一。例如,我国《刑法》中多次出现的“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含义就不同。妨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暴力应以造成被害人轻伤程度为限,既可以对人行使也可以对物行使;而抢劫罪中的暴力则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可,并且只能对人实施。可见,体系解释也要结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和语义的发展及内涵进行理解。回到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中来,由于罪状规定的限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中的公共场所不能被解释成包含网络空间在内。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罪状来看,立法者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列明,即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网络空间不具有与所列举的车站、民用航空站等共有的物理化的特征,因此不能将其解释成其他公共场所。实际上,对于网络空间的秩序的破坏是由《刑法》中规定的破坏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规制的,它从根本上是不同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的。反观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罪状描述,并没有对于公共场所的明确限定,这样就为将网络空间解释成公共场所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而将网络空间解释成公共场所又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这种解释就是立足于法条的具体规定的合理的解释。
最后,从法益对于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来看也可以将网络空间解释成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学界对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存在争议,有公共场所秩序说、公共秩序说和不同类型不同具体法益说。但不论持何种法益观,都不会否认的是《解释》所界定的利用网络实施的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类行为同在现实生活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秩序的危害具有相当性,同样具有法益保护的需要。同时,结合扰乱公共秩序这一节的其他犯罪来看,这一解释有利于更全面的保护法益。《刑法》第285、286条保护的是网络空间的秩序,以第290条、291条、293条为代表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解释》则对以扰乱网络空间的方式侵害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这一类行为规制加以了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场所秩序。而《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证明对于这一法益保护的必要性。
(二)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与认定
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解释成公共场所的一种,但是并不是说网络空间上的所有空间均是公共场所,需要结合公共场所的公开性和公众性两大特征对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范围加以具体的解释和限定。
首先,公共场所具有公开性,网络空间也需区分公域和私域。网络空间和现实中的社会一样,实际上也是存在私人空间的,不能把信息网络一概当做公共场所,必须结合公共场所的公开性对其范围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公开性要求不特定人有机会可以接触和阅读到一定的信息。这样,一些设定了密码的明示不公开的私密场所诸如有密码的QQ空间或者博客就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或者只向特定人开放的空间诸如微信朋友圈等也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
其次,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即向人数众多的人开放,因此,相对应的网络空间也需进行公众性的限定。一般来说,在现实生活中人员稀少的场所即使在性质上是公共场所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而网络空间虽然具有信息传播快,范围广,参与人数众多的特点,但是也并不是全都可以无障碍的传播信息。例如,一些内部网和准入、发帖条件极高的论坛就在此列。
最后,网络空间的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具有其特殊性,应结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进行解释和理解。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不同,作为公共场所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的特点,这就使它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某一特定的网络空间的性质也会发生改变。例如,先在设定密码的私人博客发布某虚假信息,经过一段时间取消密码设置但并未删除该虚假信息,那么此时原本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网络空间就转变成了公共场所。因此,在认定时应该同时注意把握网络空间的特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三、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一)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该缩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解释》中规定的网络造谣及相关行为的结果是“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这与《刑法》第293条第4款“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不同,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规定并不适宜,是对“公共场所秩序”的不当扩张。*王志祥、柯明:《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争议问题评析》,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也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不限于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可包括道德秩序混乱的内容。*洪道德:《政法大学教授解读网络谣言司法解释:并非简单打压》,载《京华时报》2013年9月10日。笔者较为赞同前者的观点,认为应将公共秩序缩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特别是应将道德秩序混乱排除在外。
首先,公共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上位概念,有扩张刑罚权之嫌。不管《解释》是出于何种考虑而将寻衅滋事罪中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扩大描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但二者的范围显然不同。从内容上来说,公共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还包括道德秩序,公共行为准则等广泛的内容,按照这种解释思路无疑会无限地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而将公共场所秩序理解成公共秩序显然已经超出了公共场所秩序原本的语义范围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公共秩序的内涵十分广泛难以界定,《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所涉及的所有罪名都可以说是对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其中既包含妨害公务罪这类侵害国家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包括聚众淫乱罪这类侵害社会的交往规则和道德秩序的犯罪,涵盖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产、经营、管理、交往等多方面内容。因此,如果不将此处的公共秩序缩小解释成公共场所秩序,将道德秩序在内的广泛内容均作为法益内容,会造成《解释》事实上成为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的兜底罪名,使刑罚权无限扩张,不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
其次,道德秩序本身具有模糊性也不宜纳入此处的公共秩序的内容中。一方面,同一时代的道德秩序的具体内容难以统一、确定,另一方面,道德秩序本身又会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发展的,年龄、学识、经历等都会对道德秩序的内容产生不同的认识。可见道德秩序本身具有模糊性的特征,如果将这一本身具有模糊性的概念纳入法益保护的范围,易造成刑罚权的滥用。况且,道德秩序本身就是在不同的价值观间相互交锋中形成和逐渐固定的,以保护道德秩序为名惩罚侵害道德秩序的行为反而不利于道德秩序的发展。因此,从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价值,坚持罪刑法定出发,在理解此处的公共秩序时应结合《刑法》条文中原本的规定进行缩小解释,以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来进行界定和理解,只有网络造谣及相关行为造成了现实社会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才能够动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包括网络空间秩序的严重混乱
公共秩序混乱是否包括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是关于《解释》第5条讨论的一个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困惑。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应包括网络空间秩序,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是入罪的标准体系,而现实空间的混乱,则是从严评价的体系,应从严处罚。*于志刚、郭旨龙:《“双层社会”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公共秩序不应包括网络空间秩序。虽然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中的公共场所概念中可以涵盖网络空间,似乎应该就可以得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应包括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的结论,但是,前者的网络空间内容只不过是对犯罪实施的空间或者说是方式的一种扩张解读,不涉及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大,而后者则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的解读,与刑法规制范围息息相关,必须严格解释。
首先,网络空间秩序概念本身难以界定,不宜作为法益的内容加以保护。秩序往往意味着一种稳定性和一致性,一般以一定的社会规范为依托。但是网络空间具有隐蔽性、随意性和多元化的特征,*胡明辉:《大学网络舆情生态及伦理学反思》,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多元的思维和表达聚集在一起,基本上很难找到一个一致的规则,网络空间秩序并没有建立起来,网络空间秩序概念缺少相应的社会共识基础。而我国关于网络空间的法律多以网络经营者为规范规制的对象,以网络参与者为主体的网络空间秩序的具体确定缺乏相关的法律基础。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信息秩序的概念来进行解释,认为信息时代的生活秩序包括获得他人善意发布的真实信息的约定与共识,网络谣言行为对于真实信息获得、信息传播的自由、效率的妨害程度体现了它导致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程度。*于志刚、郭旨龙:《“双层社会”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秩序不同于网络秩序,网络空间秩序是网络虚拟空间中形成的秩序,而网络秩序是人们使用网络形成的现实的秩序,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类罪法益中的公共秩序,是互联网服务秩序,网络空间秩序不存在混乱的问题。*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笔者更为赞同后者的观点。信息秩序的概念需要进一步讨论。真实信息获得、传播的自由、效率与多种因素相关,除了网络谣言,网络审查政策,网络开放程度等因素实际上起到更大的作用。况且对于真实信息获得、传播的自由、效率是否已经形成可证实的一致性的秩序仍需要进一步讨论,以此定义论证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与现实空间秩序混乱具有相当性存在一定的困难。退一步讲,即便有必要对网络空间秩序进行刑法保护,也不宜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应该进行立法。
其次,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标准模糊。持信息秩序论的学者指出可以以信息平台数、虚假信息数、信息反响数来衡量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并进一步的探讨了以实际点击数、发帖数、转发数、注册会员数、跟帖数为标准来认定网络空间秩序混乱的可能性。笔者对这一标准无法认同,正如信息秩序论者提出的网络空间秩序的具体内涵一样,实际点击数、转发数、发帖数这些数量并不能真实反映所谓的真实信息获得、传播的自由、效率的受影响程度。因为除了谣言的载体外,谣言的内容、谣言的受众也是影响谣言对真实信息的影响程度的重要因素。以谣言的受众为例,自然人的信息素养心理状态及其对社会及权威部门的信心,往往决定其对待谣言的态度以及采取的信息行为。*唐超:《网络谣言与现实社会相互作用研究》,载《情报探索》2014年第5期。转发和跟帖并不能认为该网友就相信了这个谣言。因此这个认定标准看似明确但却并不能反映网络空间秩序混乱的程度,况且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秩序的概念本身也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最后,将网络空间秩序纳入公共秩序内会妨碍言论自由。虚假信息对网络空间秩序的侵害只有程度上的差别,行为人传播网络谣言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就要受到行政处罚,行为人传播网络谣言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表面上看,这样似乎更有利于界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保护网络空间秩序。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谣言都需要动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呢?事实上,按照信息传播规律,过分的过滤信息反而会起到相反的作用。*赵惜群、黄蓉:《我国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长效机制的构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结合于和玉案的效果来看,对谣言的过度规制只会导致对言论自由的侵害。从刑罚的效果来看,笔者认为不宜采取刑法手段对其进行保护。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一般混乱可采取删帖、删号、禁言等方式进行规制,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使用行政法手段加以规制,以便为言论自由的行使预留更多的空间。
(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指现实空间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从以上分析可知,公共秩序混乱应专指现实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具体来说:
首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具体把握现实空间社会场所秩序混乱的内容。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次,现实空间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是一种物理的现实的混乱。有论者认为公共秩序混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正在进行的公共生活因行为人的行为而无法正常进行;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公众基于恐惧或其他心理而不再进行正常的生活劳动。*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笔者认为现实空间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应专指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应以行政法手段加以规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它所列明的社会秩序混乱均为现实生活中具有物理化特征的社会秩序,并不包括恐慌的心理。举重以明轻,散布一般的虚假信息的犯罪当然不包括引起恐慌的心理这种结果。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不论是以网络为工具还是以网络为场域来进行的犯罪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与传统罪名的相容性的解释问题。网络时代带给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值得深思,《解释》实际上为规制这一类犯罪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解决思路。但由于虚假信息的判断标准模糊、行为人的故意难以证明、因果链条过长等问题易造成适用上的扩张,因此笔者认为应坚持限制解释的态度,只有造成了现实空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才能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另外,除了具体的条文的解释问题,寻衅滋事罪和其它相关惩治造谣行为类犯罪间的关系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而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我国惩治网络造谣犯罪的罪名体系不断完善,如何解释和协调《解释》所指向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特别是在排除了虚假的的恐怖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后,还有何种虚假信息需要刑法进行规制,《解释》的适用空间范围有多少,都是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责任编辑:谭 静]
Subject: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Message in Network
Author & unit:JIANG Ziqian(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 ,Wuhan430072,China)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Using the Internet to Sander Other People interpret the act of fabricating online rumors as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The interpretation is reasonable. But when we look through the specific cases,there are many application problems,such as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penalty is unknown. To solve the application problem, we should restrict to interpret.To be specific, the scope of public places should be carefully designated;But the internet should distinguish public and private area.The internet which can be regarded as public places has given features:openness,publicity,instrumentality;The regulation of cause severe disorder of public order is too broad. We should limit it to make the real world’s disorder.
fabricating online rumors; public area;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public order
2015-09-16
姜子倩(1989-),女,辽宁丹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D924.3
A
1009-8003(2015)06-008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