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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研究

2015-04-15赵柳欣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焦作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意志法学本质

赵柳欣(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法的本质研究

赵柳欣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法的本质问题是进行法律研究所要探讨的首要问题。文章总结了西方法学家对法的本质的几种学说,并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的本质观点进行简单介绍,重点探讨了中国不同时期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旨在让大家更好更全面地认识法的本质,为以后的法学研究奠定基础,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要继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

法的本质;统治阶级;意志

对于任何一个法律学习者来说,要想学习研究法律,首先必须要搞清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是法,即法的本质问题。因为获得某种清晰明确的理论概念,进而形成相关的范畴、体系是进行学科研究的必经之路,法学的研究也理应如此。对法学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是对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这一概念的分析、把握,只有对“法”的本质、特征等进行了准确的定位之后,才有可能展开法学理论的研究。从另一方面来说,不同思想家、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来分析法的本质,往往会提出许多不同的法学理论和学说,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这也成了区分不同法学派别的依据。

1.西方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

西方法学家对于法的本质的探讨,试图寻求到贯穿法律全部领域和所有运作环节的一个统一的、不变的且是唯一的基础。“西方法学家似乎在事实上都认为,作为法律的本质的东西始终都是或者应该是一个确定而唯一的东西,这个东西不仅仅是各种各样法律形式的共同存在基础,而且它本身就是归于全部法律形式的一个共同性因素的高度抽象化的微缩形式”。下面是西方不同学者对法的本质的理解。

1.1 神学说

早期社会,人们生产力十分低下,对自然界的未知使他们对自然界充满畏惧和崇拜,他们认为自然界中存在着强大的上帝或神灵,他们创造了世界万物,创造了人类,而作为规范人类生活和行为的法律当然是来自神的意志,是神创造出来的,因此,一些学者将法律的本质理解为神明的理性或者是神明的意志。我们知道人类社会都是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对自然界的理解也是由无知崇拜到理性认识的,故而在解释法的本质时,历史上世界各地最先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论。

1.2 正义说

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为代表的法的本质正义说观点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体现,正义论将法的本质与抽象的正义相联系,强调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之上,法是体现“永恒正义”的“健全理性”。西塞罗认为,衡量正义、非正义的标准是智慧的理性,法则是最高的理性。不过受斯多葛学派影响的西塞罗所主张的正义不是柏拉图所说的 “天然秩序”,而是作为自然界组成部分的人所固有的人性。

1.3 理性说

古希腊最早提出理性这一概念,最早将法的本质归结于理性的是古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家,在他们的眼中,宇宙中的万事万物皆为理性,所以理性是永恒有效的自然法的基础。他们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创造物,也是理性的表达与体现,法的本质的理性说由自然法学所倡导。

1.4 命令说

霍布斯、边沁和奥斯丁等认为法律是国家(无限主权者)对人民下达的命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霍布斯认为法律的本质不在于法律的文字,而在于立法者的看法。边沁认为给法律下的最好的定义是强制性的命令,奥斯丁把这一学说继续发扬光大,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要求个人或群体必须这样或那样的命令……”。

1.5 规则说

现代西方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是特殊规则,这些规则用来决定一个社会之中的什么行动应当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者强制执行。如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由强制性的规范构成以法律规范效力为标准的体系。哈特则认为,法实际上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就是行为模式,源于社会的需要,用以保证一种满意的生活方式;“次要规则”包括审判规则与承认规则,还有改变规则。在法律体系的等级结构中,承认规则是最高的、最终的规则,承认规则没有效力来源问题,它的存在是一个事实。

1.6 民族精神说

民族精神说由历史法学派主张,他们认为法是一个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就如同一个民族的语言、民俗一样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萨维尼理解的法律不是从自然法学派所称的理性原则中推论出来的,而是在一个民族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作用下而产生的。

1.7 社会论

现代资产阶级法学中的社会法学派强调法为一种社会现象,他们强调应当对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之间的影响进行研究,社会论又分为社会利益说和社会控制说。社会利益说认为法是社会利益的体现与表达,突出的是法与人之间、法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社会控制说则认为法是一个社会进行控制所使用的工具,强调的是法在社会中的作用。

1.8 意志说

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这种意志可能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或者是国家共同的意志,还可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除了以上所列学说外,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还包括预测说、事业说、权力说以及判决说等。这些都是无数法学家不断努力探索智慧的结晶,不可否认的是它们都存在着一定的价值,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法学研究的向前发展,我们发现以上学说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比如说这些学说忽略了法的整体性,将法律各种元素的内在联系割裂了,并且,这些学说总体上有的以唯心主义为基础,带有神秘主义的特点,有的以形而上学为基础,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这些学说的产生归根结底是为了掩盖资本主义法律的资产阶级本质属性。

2.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法的本质的研究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通过研究将法律定义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中包含四个值得注意的地方:①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②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③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④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且马克思法学家更深一层地研究出了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法的内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人们需要的法律是什么样子的,决定着人们需要的法律有着什么样的内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也决定着法的本质是什么。正如意识的能动作用,法对社会发展也有能动的反作用,善法可以促进社会更好地发展,而恶法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将科学的理论基础和研究方法融入了对法的本质的研究,真正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问题。

3.法的本质在中国

中国法律起源于传说时代,夏、商、西周时期奴隶主以“天命”“天罚”思想统治社会,西周则以“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来统治人民,这一时期的法律本质思想是以宗教迷信为特征的神权法思想。

春秋时期神权法思想瓦解,天命神受的思想受到空前怀疑。子产与管仲皆主张改良礼治,邓析的主张则是彻底否定了礼治。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道家法律思想崇尚自然,认为“道法自然”,具有自然法的一些特征。墨家法律思想以“兼爱”为核心,提倡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利,反对人与人之间互相争夺、互相损害的“别相恶,交相贼”,其“以天为法”的法律思想带有浓厚的神权法思想。儒家法律思想崇尚礼义,主张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儒家眼中的理想社会是一个人同人之间相爱的 “无争”且“无讼”的和谐社会,所以儒家对法律持有审慎的态度。法家崇尚法治,认为法治是历史不断发展之后的必然结果,是顺应人性的必然产物。法家对法律本质的阐释大概分为两类:一是把法律比作度量衡,像用来量长短的尺寸,用来比正曲直的绳墨、秤轻重的衡石一样公平、正直的,是衡量人们的客观准则;二是把“法”与刑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是把“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把刑以及与刑相对应的赏作为实施“法”的手段。

正统的法律思想开始形成于秦汉时期,隋唐时期得到发展。正统法律思想是指确立于汉武帝时期,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体同时兼采阴阳家、法家、道家等各家学说的法律思想。正统法律思想认为“王者法天”,其实质是利用神权来将皇权的权威进行合法化。宋代理学形成以后,每代理学家不断完善总结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使其不断发展进步,最终使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哲理化得到完成。

1840 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依靠武力打开了中国的国门,西方先进法律思想开始传入中国并为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所接受。一批有识之士开始反思我国法律制度的弊端,认真研习西方先进法律思想制度,并对中国旧的法律思想制度进行改革。西方的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法律思想被引进中国,例如,1902年,梁启超在其著作《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一文中对边沁进行了介绍。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基本上是接受使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学说,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我国学习苏联,将维辛斯基的那一套“左”的僵化的教条理论照抄照搬过来。各大专院校所用的法学教材中,对于法的定义一直沿袭维辛斯基的公式,即认为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一种现象,是阶级进行统治和压迫的工具,如果阶级不存在,法也就不存在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一些法学研究者们开始以严谨科学的态度来研究一些关于法学理论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法学界展开了关于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大讨论,并且,对此法学界还展开了三个回合的大争论。最早提出法的社会性的是江苏省徐州市政法委书记周凤举,《法学研究》1980年第 1期发表了周凤举所写的《法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吗?——兼论法的社会性》一文,文中周凤举首先提出了法是具有社会性的这一观点。此文章一经发表就受到了许多批评,首当其冲的是《法学研究》发表的一篇文章,《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发表了《也谈法的阶级性》,文章对周凤举进行了反驳批判。此后,《法学研究》又陆续发表了若干篇对于法的阶级性以及是否有社会性进行讨论的文章,以上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争论的第一个回合;争论的第二个回合将主要阵地转移到了北京市法学会的刊物《法学杂志》,该杂志于1984年陆续刊登了几篇争论文章;从 1985年 6月庐山会议到1986年 10月吴县会议,关于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方面的关注焦点。这一时期又陆续发表了一些论文,作者各抒己见,可以看做是这场讨论的第三个回合。经过这三个回合的争论,以往“法的本质属性是阶级性”的僵化观点被彻底打破了,法学界提出了只强调阶级性并不能揭示法的本质,这也猛烈地冲击了长期禁锢人们思想的“左”的理论,可以说这场大讨论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法律研究的发展。

当代中国的一些著名法学家对于法的本质的研究总结起来如下所示。

周凤举反对一直以来人们把法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他认为法是随着阶级产生消亡而产生消亡的学说是不太准确的。周凤举还指出“……可见,法这种东西并不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它还反映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和要求”。

张宗厚认为社会性是法律自始至终所存在的属性,因为在遥远的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于人类之中了,阶级社会在原始社会还没有产生,故而法律不可能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将法律的阶级性看做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是不正确的,因为法的阶级性只存在于有阶级的社会之中。

陈守一的观点可以总结为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他认为法律是在阶级与国家产生之前就存在的,那时候,法律只拥有强制性这一属性而已。

沈宗灵教授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的第二层次本质也表明了统治阶级意志是在当时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影响下才逐渐产生的,同时,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还要受到经济之外多种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

张文显教授代表一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则决定着法的内容。与张文显教授观点相同的如李龙教授也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最终决定因素。

徐显明教授认为法是一种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童之伟教授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他将法的本质分为三个等级。法的初级本质是分配权利与权力的并且用法来规范权利与权力的运用行为;法的二级本质是分配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社会利益;法的第三级本质是分配社会财富,在分配的同时规范其消费行为。

窦家应赞同利益关系调整论,他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利益关系的规范,把握法的本质不应该从比较抽象的理论入手,而应从客观的物质生活关系出发,在物质生活中研究法的本质。

朱苏力教授对法的本质问题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那就是法本质的虚无论,他认为一味地研究抽象的法本质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应该更多地去研究生活中的法是什么。

4.结语

近十年以来,党一贯高度重视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提出要继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的本质问题是法理学上一个常见的问题,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之所以人们对此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原因之一为其产生的社会背景不同。从哲学角度上说,物质决定意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每一种学说背后都有其产生的社会土壤。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古代,人们的生活都只是依靠大自然,所以人类敬畏自然、崇拜自然,法的本质的神学说也就应运而生。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对自然以及对人类自身的了解增多,法的本质的神学说之外的其他学说便产生了。当然不同法学家的生长环境、生活经历也决定了他们在研究法的本质时所持的角度有所不同。这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是在当时生产条件下人类智慧的结晶,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当下,我们要想研究法的本质必须首先对这些学说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之后才能有所创新。对于中国的法学研究,我们一般会面临着中国的传统、外国经验以及与当下中国社会实际相符的理论制度这三个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立足本国实际、吸收传统精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最终创造出一套真正属于中国自己的先进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的本质理论体系,将更加有利于完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伟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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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永康)

D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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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257(2015)04-0087-04

2015-05-25

赵柳欣(1990-),女,河北承德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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