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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015-04-14赵彦娉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请求权被告股东

赵彦娉

(海南大学,海南省 海口市 570228)

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赵彦娉

(海南大学,海南省 海口市 57022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逐渐分离,“股东会主义”逐步向“董事会主义”转型,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所拥有的经营管理权利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监督董事及高管人员履行职责,各国公司法相继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对于公司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却是一片空白。理论界对此有诸多争议,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通过对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对比,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及日本等国的立法,以期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第三人;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认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拒绝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弥补公司的损失时,依据法定的程序而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无论是外国立法例,还是我国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存在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一、国外立法对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

关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各国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

1、英国

英国民诉法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由于公司在行使诉权时,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允许,那么公司作为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去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但是由于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结果往往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公司必须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便诉讼的结果能够约束公司或者使公司能够得益于诉讼。因此,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只能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也规定,公司必须作为诉讼当事人以便受其约束或从中得到补偿,既然公司拒绝做原告,那么它就只能作为被告进入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并不妥当。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就是承认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当原告胜诉时,作为被告的公司反而承担了胜诉的利益,这违背了基本的法理。

2、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的规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法院将公司追加为当事人;而另一方面公司被列为名义上的被告是因为公司明知自己的利益已受到不法侵害,应当行使诉权但又不行使。因此,在美国,实际上是由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共同构成了股东派生诉讼。第一个诉讼是针对公司的,即公司对股东的先诉请求的拒绝行为;第二个诉讼是针对侵害行为的。公司在第一个诉讼中是被告,而在第二个诉讼中是原告,因此将两个诉讼合并后,公司具有了双重的地位。一方面,公司拒绝作为原告就其遭受的侵害而提起诉讼,因此将它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说,诉讼的真正原告是公司,因为虽然是由股东提起的诉讼,但其所主张的权益是属于公司的,一旦胜诉,则诉讼结果的直接受益者是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

3、日本

日本商法典对于公司地位的规定不同于英美国家。在日本,公司的诉讼行为决定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公司在诉讼中是以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的。此外,公司即使不参加诉讼,法院所作的判决也当然及于公司。

比较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美、日两国立法存在一定的共同点,即无论如何定位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保障代表诉讼的监督和赔偿作用的发挥。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两种立法之间存有着不一样的地方:(1)在美国,为了使判决的效力扩大到公司,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被告,从而实现程序的正当性;而在日本,不论公司参加诉讼与否,其诉讼的结果均与公司相关联。(2)美国是强制的当事人合并,为使联邦法院获得管辖权,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形式上的被告;而日本则是由公司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而且参加诉讼的身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其进行选择。

二、我国学界对公司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

由于在《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出现空白,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公司的定位也并不统一。我国理论界对此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共同原告说

该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才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而公司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之中的,在目的上两者是一致的。而且无论原告股东是否胜诉,最后的诉讼结果都是由公司来承担的,因此公司应当被列为共同原告,只有这样公司才能行驶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但是这一说法受到部分学者的批判,理由是:(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只有在向公司提出先诉请求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所谓先诉请求,也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是指股东需要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就股东诉称的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拒绝起诉时,股东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如果公司提起了诉讼,那就没有所谓的派生诉讼了。此时再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违背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就变成了共同诉讼,原告股东的独立地位将被排斥。因此,共同原告说是不可取的

2、被告说

该说主要参照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是区别于真正的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保持中立。理由在于,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无法以原告身份参加到诉讼中,那就应视为被告。

我国理论界支持这一观点的很少,其中的矛盾很明显: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股东胜诉,那么公司作为被告非但无需承担责任,反而享有胜诉利益,这并不合常理。另外,在美国,公司作为名义被告,是因为股东派生诉讼曾被认为是合并了针对公司的诉讼和针对侵害公司的错误行为的诉讼两个诉讼的结果,我国缺乏这样的基础,因此不值得借鉴。

3、第三人说

此种观点得到了学术界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时多数法院通常也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第三人有无独立的请求权,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观点。

(1)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该观点认为:公司在诉讼中保持独立性,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其理由为:一旦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公司就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但是公司的其他请求权并未丧失;公司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时有维护自身利益,防止蒙受更大的损害而提起的请求权;但是如此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在参加诉讼的程序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主动提起诉讼才能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之中,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公司已经放弃诉权,转而由股东代位行使,所以公司不可能再提起诉讼以加入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之中。此外即使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公司应当在诉讼结束后,针对原告或者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不应将公司作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该观点认为,当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后,公司就不能再次起诉。因此,在诉讼中为了使公司避免受到更大的损失,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赞同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学说仍有一定的不足之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与诉讼结果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关系,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人。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对诉讼的标的本身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只是其自身拒绝提起诉讼,才由股东代为起诉,原告股东行使的请求权实际上是公司的请求权。因此该学说也不能完全合理定位公司的地位。

4、区别对待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对待:

(1)公司认可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时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

当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如果公司对股东的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公司与原告在利益上是一致的,而因为公司不能再次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只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代表诉讼中来。

(2)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行为持否定态度时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

当公司认为提起诉讼会损害到公司本身的利益,而对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予认可时。公司可以与被告站在同一立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辅助被告进行诉讼。但是由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并非是针对公司的,所以公司不应该成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此时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无法弥补的缺陷,在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确定唯一的,不能因主观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与公司之间难以达成一致,如果公司认可股东的诉讼行为,那么在前置程序中,公司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派生诉讼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公司不可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

三、对于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建议

基于对学界各观点的讨论及司法实践的混乱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很微妙的。无论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包括名义被告),还是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不能严格的符合各当事人的法律定位。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相关的立法经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将公司界定为特殊的诉讼参加人。因为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实际利益收到损害,公司应当且必须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同时作为中立的一方,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辩。此外,公司参与到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来,还有助于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来说,取得相关的证据相对较为困难,此时由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来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使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基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地位的复杂性,建议将公司定性为一种独立的特殊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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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

A

1008-7508(2015)03-0052-03

2014-07-10

赵彦娉(1988~),女,甘肃临夏人,海南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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