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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

2015-04-14万莉莉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法官

万莉莉

(常州开放大学,江苏 常州 213000)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

万莉莉

(常州开放大学,江苏 常州 213000)

法院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活动,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并以中立的调解人身份,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进行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诉讼制度。但在审判实务中,调解权被滥用,出现“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不正常现象,形成特有的“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其负面效应已日渐突显。所以本文拟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构。

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审前准备程序

我国的法院调解被理解为与判决相对应的另一种结案方式。从“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再到现行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不难得出:立法者往往会妥善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与审判并重,如果无法调解,就要采取措施进行判决,不能始终不下结论。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十分侧重于调解,可以保持较高的调解结案率,调解权经常会被滥用,从而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异常现象①,形成独有的“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②,负面效应也慢慢显示出来。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层层推进,民事审判权逐渐得以加强,在调解与审判之间偏重审判已经成为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趋势。

一、从调解和审判的关系看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1、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目前现行的民诉法已经明确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判决程序与调解程序共同构成诉讼程序的整体,即调解与判决并重,也就是所谓的“调审结合”立法模式③,法院调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重要体现,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调审合一制度下可以将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和调解都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应首先考虑调解方式,若调解未成功,再准备开庭审判。第二,调解与审判的程序合二为一。在诉讼中,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固定下来,强调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都可实施调解,以此表明调审并重。第三,调解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2、调审合一的弊端

长期以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法院调解,很多的法官把调解作为自己的行为模式和思维定式,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不自觉的偏重调解,在诉讼中对调解与审判未加区分,这使得我国的法院调解成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具有审理性质。调解的每个阶段均由法官主持和控制,且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使调解成为法院的审理活动之一,即“调审合一”。审理性质和职权性使以原本自愿为本质的调解发生了异化④,同时也软化了审判程序,程序正义的观念也因此一直难以在司法实务中树立起来。

调审合一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调轻判现象突出。虽然从立法趋势看调解已不具有往日的优于判决的地位,但从目前的民事审判实务来看,调解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第二,强制和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在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中,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变形、虚化。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说服教育,软化双方的对立情绪,消解彼此的分歧,引导双方就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二是在法院调解中,审判者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即使一开始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然而在法官的不断劝说下,通常态度也会发生转变。

第三,法院调解制度降低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官审判活动无序以及行为失范。约束法官的方法有很多,最直接、有效的就是诉讼程序的约束。法院调解要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其中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由此,当使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时,程序上的规范性便会相应减弱,同时流动性和非正规性就会增加。由于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不可上诉性带来的上诉这一相当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大幅降低。在执法环境、社会风气、法官的素质均不容乐观的条件下,在监督机制被大大弱化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官处理案件不公和审判行为失范。

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构想

在如今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调解程序的设计应形成一套完整的方案,以达到改革至优的效果。但如果单纯从实践操作的层面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调整,则并不具有任何积极意义。所以,本文所提出的改革,在原有的调解程序设计及原则的维护方面有一定的创新性。不再局限于原有调解制度的框架,从而扩展民事诉讼实现正义的途径,解决传统法院调解的内在矛盾,使当事人能获得诉讼之外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

1、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并完备其人员组成

第一,法院内部设立调解组。在法院内部建立独立与其他任何部分的调解机构,可称为调解组。在调解组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其运行不受任何案件判决组织的影响,仅处理纠纷案件的调解部分。在法院受理案件时,首先交由调解组进行调解,若调解方案没有达成,转由审判部门。调解部分中发生的任何行为和协议均不参与到审判庭中,审批法官也不知道调解信息。

第二,调解组的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调解资格。一般调解人员都在该案的审判人员中选出,有时会请相关人员进行协助。法院法官重新进行责任划分,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部分,审判法官负责审判庭的判决部分。同时,建立调解员选任制度;调解方式实行独任不公开制。当事人在决定调解后,在该法院的调解人员名册上面选出一位调解人员,然后由该调解员负责此案件的调解。在调解中,调解员的权力已被削弱,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愿合并的促成者,因此庭上调解意义不大。

第三,调解的适用阶段及适用范围应明确。为了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必须将调解的适用范围用明文规定出来。在规定中明确哪些案件不可以进行调解,哪些案件必须在开庭审判之前进行解调。例如,针对于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并且责任较为明了的案件,应该被列入审判前必须进行调解的范围中。而一些案件不能进行法院调解,需要直接进行审判: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并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其他一切不适于调解的案件。同时,调解程序的存在期限应设立在开庭审判之前,并只能在一审程序中适用调解。在其他诉讼阶段,可以使用诉讼上的和解制度进行代替。

第四,对调解的具体步骤进行规范。调解步骤如下: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选择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则可以在法院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上选择一位担任本案的调解员,然后由调解员确定具体调解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到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

第五、对调解产生效力的时间进行重新规定。调解协议是两方当事人从自身的主观意愿出发,形成解决纷争的办法,这在民法上是契约的一种。它对两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联系给予了认定,结束了诉讼在法律上具有的效力。调解书在两方当事人都认可并签字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在法院接到调解书之前反悔,那么就可以认为调解书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从表层来看,当事人好像拥有了相对多些的诉讼权利,但实质上是在“放任”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管。所以需要对调解产生效力的时间进行重新规定,把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予以消除。把当事人两方在调解协议记录上签字盖章的时刻作为调解产生效力的时间。

第六、对调解不足之处的弥补:再审程序的再次全新设计。两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在两方都接受调解协议时被消除。应该如何对当事人在发现调解协议可以撤销、无效或者别的情况下进行补救?笔者的看法是,依据国内常用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再审程序是相对来说较合理的一种方式。

总而言之,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就是在重新平衡案件处理中判决与调解的关系,而不是撤除调解方式。事实证明,导致以调代判、重调轻判,甚至软化判决、强制调解的现象发生,就是由于未能处理好两者关系。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围绕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展开。随着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确立,民事审判改革必然发生很大的改变。调解制度改革的一大问题就是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产生矛盾,所以改革并不能仅仅考虑到调解机制的行动,更应该考虑到整个大环境中的改良。重中之重就是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我们应该按照这一线索,完善我国独特的法院调解制度,结合实践进行论证,最后得出结论。改革必须先在不违反法律一般原则前提下,在理论的可行性探讨下,有规划的系统性地进行改革。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必须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立足于我国国情,制定完善的改革方案。

注 释:

①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A].江平.民事审判方式与发展[C].中国法制出版,1995:205.

②王亚新.中国社会科学[J].1994,(1).

③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91.

④章武生,张其山.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A].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C].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25-226.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

[2]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毕玉谦.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一卷)[M].法律出版社, 2001.

[4]曹建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

[5]曹建明.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7]江平.民事审判方式与发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8]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4.

[9]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0.

[10]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J].法学评论, 1999,(3).

[11]翁晓斌.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J].现代法学,2000,(5).

[12]赵学良.从法院调解到诉讼和解[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D926.2

A

1008-7508(2015)03-0042-02

2014-10-21

万莉莉(1981~),女,江苏常州,常州开放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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