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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对外投资中的环境附属协定模式———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

2015-04-14朱雅妮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10期
关键词:争端成员国一带一路

■朱雅妮

随着中国经济总量的增加,“中国已经是一个重要的全球投资者,并有望成为未来10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增长的最重要驱动因素”。[1]“一带一路”战略正是以国际投资贸易格局和规则的深刻调整为背景,谋求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同时,“一带一路”战略还要求“在投资贸易中突出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共建绿色丝绸之路”。可见,该战略在重视发展经济之外,更强调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与国际主流价值观不谋而合。

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存在或潜在的环境影响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而发展区域经济不应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群所接受。这些观念也在区域经济立法中反映出来,并日益改变着传统区域贸易协定的立法理念和方式。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将环境问题纳入到区域贸易协定的做法,改变了单纯依赖环境立法解决环境问题的传统思路,而是借助多边贸易和投资体系应对环境问题。这种变化表明人们从只关注贸易、投资和经济发展转向追求对人类更为有利的可持续发展上。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一带一路”重要的投资场所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目标应该顺应趋势,在加速投资的过程中兼顾环境保护。以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合作以货物贸易为中心展开,兼顾域内投资,环境合作比较滞后。其实,中国—东盟面临着许多共同的环境污染问题,而环境问题会深刻地影响贸易与投资,影响自贸区建设。再加上,《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 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的出现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形成有力挑战,中国—东盟自贸区更应在升级过程中构建应有的环境法律体系,积极处理与投资相互的环境问题。

一、引入环境协定的必要性:基于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与环境的相互作用

诺曼·迈尔斯认为:“当种种环境因素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引起经济恶化、社会紧张和政治对抗,从而成为冲突之源,在一国内可能导致社会失序和动乱,在国家之间则会导致紧张局势或敌视关系。”[2](P104)在当代,没有国家会不顾国内环境安全,单纯从经济利益出发发展投资。从引入外资的角度看,东道国会谨慎考虑外资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重视外资的质量而不仅是数量。东道国也会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来限制或避免跨国企业对环境的破坏。从输出投资的角度看,投资者母国为了减少投资风险,保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也必须督促本国资本尽量配合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要求。投资带来的东盟区域经济利益是环境合作的基础,但环境作为各成员国的生存空间,关系到真正的持续发展,甚至影响着区域内的各国安全。随着投资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投资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备受瞩目,并成为立法与制定政策的必要考量因素。

(一)投资对环境产生的影响

任何事物都包含着矛盾,矛盾着的各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投资对环境的影响亦是如此。

投资自由化对环境保护存在积极影响。一方面,投资自由化有利于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在环境资源总量很难大幅甚至不会大幅增加的前提下,最根本的方法就是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其中,投资自由化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与环境有关的资金和技术能够随着投资转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投向有所需要的发展中国家。另一方面,投资自由化催生出新型环保产业有利于东盟国家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例如,中国是光伏产品的出口大国,掌握着光伏产业的技术和生产优势。然而,近年中国的新能源产品在国际上面临着严峻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诉讼。假如中国将资本投向东盟光伏产业,不仅可以带动资金的流动,更可以输出成熟的技术和多余的生产力,缓解相关诉讼给国内产业带来的压力,帮助东盟国家提升该领域的技术水平,为东盟等国增强环境保护能力打下基础。

投资自由化对环境保护也存在消极影响。以往,人们认为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问题是基于环境成本的外部化而产生的。环境成本的外部化主要表现为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没有真实反应包含在其中的环境成本。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贸易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出发理解环境问题。事实上,投资也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生产和消费规模的扩大导致跨国投资的扩大,加速资源的消耗和废物排放,加速环境恶化。例如印度尼西亚的棕榈油在世界植物油市场中占据了较多份额,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后,棕榈油出口关税有所降低,客观上刺激了印尼棕榈油的出口。经济利益驱使更多资本投向棕榈油行业,但该行业生产技术落后,种植园只能纷纷采用毁林开荒的种植方式,相伴产生的问题就是森林大火频发、森林面积锐减以及烟雾跨界污染。一方面,投资自由化对环境的侵害方式变得更为直接。投资自由化扩大了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范围,投资者有可能将污染性产品和技术投入到东道国项目中,在投资的同时实现了环境污染的转嫁。这种现象符合“污染避难所”理论。该理论认为,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和管理水平高,使得污染产业的成本上升,而发展中国家环境标准较低,污染产业的成本下降。因此,在自由投资条件下,高污染产业容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不排除同样存在污染产业转移的情况。另一方面,投资自由化可能引发对发展中国家资源的过度开发,继而引发东道国环境污染恶化。中国和东盟多数国家的比较优势建立在低成本的产业基础上,低成本通常通过过度资源开发和环境污染实现。比如,马来西亚集中发展塑胶、饮料等行业;柬埔寨依托本土资源出口木材与橡胶等;缅甸则开发以石油、天然气为主的能源产业,这些行业几乎都依赖于自然资源并且生产技术落后、能源消耗大。中国在对东盟投资的过程中强调对能源、资源产业的投资引起了东盟各国的忧虑,相关国家担心中国的直接投资会造成自身资源的过度开发,不利于东盟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对投资产生的影响

投资自由化会给环境带来正面或负面的影响,环境因素亦会对投资产生反作用力。

第一,环境保护意识引导投资流向。环境问题激发了全球保护环境的意识。环保意识令消费者在选择产品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商品的环保因素,使得生产企业不得不考虑投资领域的环保属性。

第二,环境法律是国际投资环境中的重要参考。对外投资必须考虑东道国的整个投资环境,其中就包括东道国法律对环境问题的规制。现如今,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都愈发重视国内环境法律的构建和执行,也更为看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环境审批程序来引导和鼓励环境友好型的企业和产品。

第三,环境措施可能带来环境风险。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东道国比原来更容易采取措施或限制或取缔违反环境保护的投资或经营行为。对外国投资者来说,东道国的做法无疑加大了投资的环境风险。另外,也不排除某些东道国会假借环境保护的名义对外资征收更多的税负,让外资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外资进行变相限制。

本文分别对各类家畜设计问卷,内容包括各环节用工量和使用机械情况等,并于2010年8月在内蒙古、黑龙江、山东、河北、四川和江苏这6个省份,对畜牧养殖农户、养殖场(公司)展开了实地面对面问卷调研,共回收有效样本量485份。以下的研究均基于样本数据。

投资和环保并非绝对对立,投资并不必然带来环境的损害,环保也并非总是限制投资。投资与环保有可能相互促进,也有可能相互制约,关键要看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健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环境法律体系是协调中国和东盟之间投资与环境的关键所在。

二、引入环境协定的背景:中国—东盟自贸区已有的环境合作成果及不足

(一)自贸区的环境合作方式

中国和东盟面临着许多共同的环境问题,早已展开过环境合作。中国—东盟的环境保护合作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个依托“10+3”即东盟和中国、日本、韩国的多边体制实现环境合作,另一个以“10+1”双边机制为平台展开。东盟环境合作已经初步建立了多层次的环境制度,最高层面包括东盟“10+3”、多个“10+1”首脑峰会和中日韩峰会;中间层面包括环境部长会议;下级层面包括东盟环境高官会议、具体议题合作制度等。[3]

2010年之后,双方的环境合作更为丰富。根据《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战略2009—2015》和《中国—东盟环境合作行动计划2011—1013》,中国—东盟从以下几方面开展了环境保护合作。一是搭建环境合作与政策对话平台,组织召开中国—东盟环境部长级会议。中国—东盟环境部长级会议是中国—东盟环境合作的高层对话机制,由中国和东盟各国环境部长、东盟秘书长和东盟秘书处其他高级官员组成。主要任务包括:对中国—东盟环境合作提供战略指导;就环境合作的重大议题交流看法;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区域环境问题开展政策对话;听取中国—东盟环境合作进展报告等。二是开设中国—东盟环境合作论坛。论坛围绕中国—东盟环境合作具体领域,邀请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企业界、科研机构等的决策者、企业家、专家学者等参加,开展政策交流、技术展示和合作商谈。三是培训专门人才、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组织东盟国家的环境官员和技术专家,在国家环境政策与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与实践等方面展开培训。四是推进环保产业与技术交流,推动研究和启动中国—东盟环境标志相互认证等。

(二)自贸区环境合作存在的不足

尽管中国—东盟已经建立了多层次的合作机制,但这些机制发挥的作用有限,很多严重的环境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森林退化和海洋污染的问题。东南亚区域是森林退化率最高的地区,但环境仍在进一步恶化。该局面是以下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第一,根本原因在于“东盟模式”结构松散,决策能力弱,区域内的环境合作无法深入展开。所谓“东盟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偏好非正式性,不喜欢制度化合作,建构协商一致的理念和实践”[4](P88)。强调协商一致的后果是在分歧较大的领域尽量搁置议题、避免冲突,造成了东盟在具体环境问题上决策能力弱。以湄公河流域的治理为例,泰国、缅甸、老挝、越南早在1995年便形成了《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议》,但就具体的湄公河沿岸建立大坝一事却很难达成一致。居于湄公河上游的泰国和老挝极力主张各成员有自由建造大坝的权利;而下游的越南则坚决主张限制这种权利。因为湄公河委员会沿袭了东盟协商一致的传统,为避免冲突,最后就建立大坝一事出现了“共识最小化”的结果,该问题未能真正解决。另外,在东盟环境合作的各层级结构中,东盟成员国保留了相当大的主权权力,而留给东盟秘书处、环境部长会议及下层环境机制的权力空间过小,未能发挥多层级应有的作用。[5]

第二,外在原因在于缺乏监督和惩罚机制。东盟领域内的环境法律以宣言、原则形式出现的“软法”居多,加上“硬法”层面又推崇责任淡化机制,相应地,在制度设计时便会特意回避监督和惩罚机制。缺乏监督和惩罚机制,多边环境法律便很难执行,即便执行也无法获得预期效果。东盟各成员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民族、宗教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很难形成共同的环境标准。加上各国在彼此竞争中,更看重经济发展,而缺乏环境治理的意愿。如此,各成员国很难自动自觉地受制于多边环境法律的约束,更不愿受制于惩罚机制。

第三,系统原因在于区域环境法律执行力不强,各成员国国内环境法律难以协调。早在1977年东盟就制定了东盟次区域环境计划,此后也形成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文件,但有法律拘束力的公约、协定、谅解备忘录不多。截止到2012年,成员国签署的此类有拘束力的环境法律仅有6个,其中《东盟自然和自然保护协议》《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议》《东盟跨界烟雾污染协议》影响较大。还有一类是宣言、计划、声明等不具法律拘束力的“软法”。例如历次《东盟环境部长会议联合声明》《东盟环境高官组织会议联合声明》等。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软法”对各成员国不构成条约上的拘束力,因而执行力较弱。即便是那些有拘束力的“硬法”,也很难执行。这些“硬法”的内容保留了过多的成员国的主权,文本内容模糊,实际操作困难。区域一体化层面的环境法律难以执行,区域内各国国内的环境法律执行起来也经常受阻。东南亚国家体系中争论着权利分享的复杂问题,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立法承诺与执行间的巨大反差。就印度尼西亚而言,治理森林大火就涉及包括林业部、环境部、各火灾协调小组、中心等7个机构,过于复杂的设计造成机构间权力难以协调,导致法律执行不畅。在环境治理的问题上,各国政府深受本国利益集团的束缚,又囿于部门之间权力的争夺,实施环境治理的意愿和能力都很低下。

三、拟用环境附属协定:综合考量的选择

中国—东盟自贸区是一个以经济合作为重点的自由贸易区域,在经济合作有效展开后,再向政治、安全、文化、环境等领域拓展。这种合作方式决定了中国—东盟的环境合作的特点。首先,中国—东盟之间不存在一个美国式的统一的包括货物、投资、环境等综合性自由贸易协定。相反,中国—东盟自贸区从货物贸易开始首先形成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推进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过程中形成了《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等。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基本法律文件是以条约群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约群涵盖内容有限,缺乏专门的环境协定。其次,中国—东盟之间的环境合作以“合作战略”及“行动计划”等文件为基础,但文件当中没有对成员国规定实质性的环境法律义务。其合作形式多以论坛、对话、交流为主。再次,因为中国-东盟间没有具体的环境法律义务,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环境纠纷。综合而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环境合作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合作方式,没有更多的法律拘束力。很显然,这种方式不能满足高度一体化的要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无法为投资提供良性的环境法律保障,难以适应区域贸易协定中环保高标准的趋势。因此,必须重新审视中国—东盟自贸区解决环境问题的模式,启用新的方法。

(一)借鉴经验,改良“东盟模式”在环境领域的外溢作用

以NAFTA、欧盟为代表的自由贸易区成功经验说明,一体化程度越高带来的经济转移效果越明显,而合作水平低产生的经济拉动力不足。有研究显示,与其他区域相比,包括东盟在内的亚洲自由贸易区利用率较低。亚洲开发银行对重要产业部门当中的841家生产公司进行调查后发现,各国公司对亚洲自贸区的利用率分别为中国45.1%,日本29%,韩国20.8%,菲律宾20%,新加坡17.3%,泰国24%。[6](Para.109)形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原来的东盟一体化方式只注重货物贸易领域,而在非关税、服务、投资、环境等方面缺乏合作。其二,东盟自贸区缺乏雄心,没有更多的针对自由化的承诺。事实上,东盟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 nership,RCEP)①第一轮谈判之后,发表了一个联合声明,希望能形成一个比东盟“10+1”协定模式更具雄心的协定。部分成员国还表示,目标应定位在一个“现代、广泛、高标准和互惠的促进贸易和投资的经济伙伴协定”。也有中国研究者认为:“未来RCEP谈判过程中,将借鉴TPP谈判模式,在政府采购、劳工、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学习TPP的高标准。”[7]

(二)参考TPP的环境规定,根据中国—东盟的实际情况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中国—东盟自贸区乃至整个RCEP或多或少受传统“东盟模式”的影响,这种松散的一体化方式正面临着来自美国主导的TPP巨大挑战。

TPP的环境章节试图涵盖愈加广泛的与贸易有重要关系的环境事项,谈判时成员国的提案就表明了这种倾向。[8]美国的提案认为,TPP环境章节应包括三个最主要部分,即保护、核心义务和实施性、公众参与。新西兰则认为TPP应纳入气候变化议题,比如构建亚洲太平洋区内的碳排放交易场所;成员国逐步取消化石能源补贴。澳大利亚则希望要完全取消环境产品的关税。这些议题都是以往自贸区协定环境章节不曾有的内容。TPP还试图给成员国增加新的环境义务,例如渔业补贴问题。从草案来看,TPP第SS.16条认为,各成员方认为不恰当的管理和渔业补贴是造成过度捕捞的重要因素,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must)控制、减少和逐步废除造成过度捕捞的所有补贴。[9]“必须”一词意味着该项环境责任非常严格。

TPP无疑在环境问题上也呈现出其高标准和严要求的特性。然而,中国—东盟之间的环境附属协定不需要也不可能完全照搬TPP模式。东盟域内各国间存在着种族、宗教、文化、历史、习俗等诸多差异,有自己处理环境问题的传统。过于严苛的环境要求使得成员国进入的门槛很高,成员国利益博弈加剧也会令谈判难以取得成功。上述的渔业补贴是一国重要的补贴方式,尤其是对东南亚以渔业为主的国家来说更是举足轻重的政策性措施。然而,TPP严格的渔业补贴规定势必会对区域内相关国家的相关产业产生巨大影响。这也许是菲律宾突然宣布退出TPP谈判的重要原因。

(三)加强区域环境法律的拘束力,制定环境附属协定

从世界范围看,自由贸易协定处理环境问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合作紧密型。现代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几乎都有环境专章,用以规定成员国的环境义务和解决环境纠纷。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偏好的合作松散型。而合作松散型的表现形式不尽一致。有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只在前言当中提到了环境保护,但未形成具体条款,例如2008年加拿大与欧洲贸易联盟(冰岛、列支敦士登、瑞士、挪威)签订的FTA。有的FTA只规定了环境合作,未涉及其他的环境问题,例如欧盟与突尼斯之间的FTA。有的只在投资章节考虑到了与投资有关的环境问题,例如日本与智利之间签订的《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等。还有一种方式是早期NAFTA采用的通过制定自贸区的附属协定来规制环境问题。作为NAFTA附属协定(side agreement)的《北美环境合作协议》(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Environment Cooperation,NAAEC)。另外,作为TPP前身的P4协定也是采用附属协定(P4 Environment Cooperation Agreement)的形式纳入环境问题。

中国—东盟之间适合采用环境附属协定的方式,主要基于以下三个考虑。首先,中国—东盟之间没有统一的自由贸易协定,自贸区的法律文件体现为协定群,不具备美国式的将环境问题纳入到统一自贸区协定的前提。其次,附属协定与主协定或中心协定的法律效力有差别,附属协定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不是完全拘束力,适合中国—东盟的合作习惯。考虑到中国—东盟现有的环境合作方式,尚难建立拘束力很强的环境协定,但比起宣言、精神来说,附属协定的效力强于完全的“软法”,并且内容页更为具体。最后,中国与其他国家也缔结过类似的附属协定,有一定实践基础。例如2006年中国与智利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就有单独的《环境合作协定》作为补充。

四、中国—东盟环境附属协定的内容设计

(一)环境附属协定的实体内容

附属协定拟采用的条款可以包括环境保护水平、环境法律的实施和适用、程序性事项、环境合作、环境磋商等等,用来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各成员国应提高环境保护水平;鼓励各国为保护环境制定、修改国内法;解决成员国在不同多边环境协定中义务冲突。有的时候,各成员国既是某一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同时也是本附属协定的成员,但在该两个不同协定项下承担的环境责任或义务可能发生冲突,如何处理这些冲突应在相关条款中予以处理。(2)监督和促进环境保护落在实处。纵观世界范围内的FTA,通过公众参与来促进环保事业是常例。例如,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唤醒人们的环保法意识;允许公众对环境执法发表评论;赋予公众一定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等。(3)赋予利益主体环境救济权利。例如,各成员方应给环境受害方提供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救济的程序;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予以制裁;制定一些赔偿、补偿和惩罚的制度。

(二)环境附属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环境问题对自贸区经济的影响作用日益明显,围绕环境产生的纠纷会逐渐增多,需要建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也能倒逼各成员国更积极、恰当地履行区域内的环境义务。尽管中国和东盟之间已有《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解决纠纷,但该协定的管辖范围未将环境争端纳入在内。《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1)根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提起的争端;(2)框架协议的任何引文所涉及的争端;(3)在成员国领域内中央、地区或当权者达成的框架协议中措施所产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及其引文未将环境议题包括在内,故环境纠纷不属于该协定的管辖范畴。基于此,在环境问题上需要引入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扩大现有《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适用范围,明确将环境纠纷涵盖进去。这种做法简单、省事,依托了已有的法律解决环境争端,却也吸收了原有协定中的不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包括三个解决争端的具体方式:磋商、调解或调停以及仲裁。有学者认为,该协定存在明显不足,即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不包括私人和企业;仲裁庭组成人员不足;仲裁庭表决方式欠妥当;执行以及惩罚机制均有缺陷等。[10]另一种是,建立专门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在NAFTA当中,针对不同事项有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争端解决机制;一般争端解决机制;其他争端解决机制。NAFTA的两个附属协定《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和《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还有单列的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制定附属环境协定可以效仿美国的做法,规定专门的环境争端解决方式。从多个自贸区的经验来看,磋商是环境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环境纠纷诉诸仲裁或者专家组程序。成员国就本协定中环境专章的事项产生纠纷或成员国就本协定与其他环境协定中的事项产生的纠纷,首先应向对方书面申请协商解决。成员方应尽可能地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任何一方都能够要求环境委员会介入。委员会应通过向政府、专家和其他渠道咨询尽快解决争议。如果还未能解决纠纷,则可以将纠纷诉诸仲裁庭或者专家组程序。

注释:

①“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是东盟10国发起的,邀请中、日、韩、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共同参加的,通过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建立统一大市场的FTA。

[1]中国对外投资书写新机遇[EB/OL].人民网,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15-06/28/nw.D110000 renmrb_20150628_1-03.htm,2015-06-28.

[2](美)诺曼·迈尔斯.最终的安全—政治稳定的环境基础[M].王正平,金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

[3]邱昌情.东盟治理进程中的环境区域合作模式—从APEC到“东盟10+3”[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2).

[4](加)阿米塔·阿查亚.建构安全共同体:东盟与地区秩序[M].王正毅,冯怀信,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5]徐进.略论中国与东盟的环境保护合作[J].战略决策研究,2014,(6).

[6]Bryan Mercurio.Trade Liberalisation in Asia:Why Intra-Asian free trade agreements are not utilized by the business community.Asian J.WTO&Int’l Health L&Pol’y,2011,(6).

[7]邹鹏飞,谢国斌.基于环境与资源双重约束的我国区域经济增长效率研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5).

[8]OECD.Environment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EB/OL].http://www.oecd.org/environment/envtrade/.2015-03-26.

[9]Draft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Environment Text[EB/OL].http://wikileaks.org/tpp-enviro/.2015-03-28.

[10]杨丽艳.试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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