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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

2015-04-14王爱鲜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10期
关键词:人财物数额区分

■王爱鲜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1](P869)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包含威胁和取财两个核心要素。而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类型中的第三种行为类型,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可能包含威胁和取财两个要素,因此它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存在着交集。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威胁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这时准确区分两罪就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拟就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区分标准:两罪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一)犯罪客体

我国1997年《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主要保护客体是公共秩序。但这并非意味着它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不会存在什么交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公共场合,也有可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此时就存在着两罪同时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时从客体上区分两罪的关键就看他主要侵害了哪个客体,如果主要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而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轻微,则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反之,则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其侵害公共秩序的判断标准,应从其侵害的人数、造成影响的范围、行为实施的场合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在某市场上以扰乱他人生意为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多人财物2000余元,其行为也同时造成了该市场多个商户停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样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并且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构罪数额标准,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市场,具有公共性质,并且侵害了多家商户的利益,也使消费者无法正常消费,因此,其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包含着一定程度的暴力因素,因为,既是“强拿硬要”,就必然需要一定的暴力程度要求,即“强”是强制之意;“硬”是指他人不同意还要获取,与“强”是近义词,即是指采取强制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之意。[2]这种强制并不具有马上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往往是受害人出于一种恐惧的心理而不敢声张默默忍受,将财物交给侵害人。[3](P234)而敲诈勒索罪也通常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使他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当然,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手段,可以非暴力的方式实施,如揭露隐私、揭发犯罪等,也可以非当场或者非针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如以日后的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对被勒索人的亲人实施暴力相威胁等。[4](P522)但寻衅滋事罪则通常以当面实施的暴力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两罪通常能够得到明确区分。如果行为人以当场实施的暴力相威胁,索要财物(或者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有时就变得困难,笔者认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从犯罪的实施场所进行区分

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其主观上通常具有逞强好胜、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的目的,而在公共场合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为众多的人发现或看到更容易达到上述目的,因此行为人一般选择较为公开的场合实施相应行为,如市场、公共广场或者公共交通道路等。敲诈勒索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其主观上通常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要目的,秘密进行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且更容易给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和威慑,因此他们一般在较为隐密的场合实施相应行为。例如,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酒后在镇江市大港临江路上遇到被害人韦俊及其女友龚润英,被告人李红波以买包烟抽为名,强行向韦俊索要了人民币10元。随后被告人李红波又以10元钱是假币为由,提出追赶被害人韦俊,索要50元。后三被告人在大港商厦红绿灯处追上韦、龚二人,将二人堵在出租机动三轮车上,被告人李红波提出10元钱是假币,要求韦俊调换50元。被告人王金成又以韦俊用假币耍弄他们为由,对韦俊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其左眼青肿。韦俊被迫从龚润英包内掏出50元与被告人李红波调换。后三被告人去附近理发店洗头休闲。①本案中,李红波等人实施勒索行为的场合具有公开性,即在镇江市内公共交通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他们并不担心行为被他人知晓,这反映了其主观上是为逞强好胜、寻求刺激,而非以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要目的。而且,其勒索财物数额较少、实施暴力的程度较轻,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2.从有无较明确的犯罪计划进行区分

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者,通常不会有周密的犯罪计划,也不会采用任何反侦查或者逃避侦查的手段。其行为通常具有随机性、临时性特点,即临时起意,无事生非,随机作案,以达到其取乐、寻求刺激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他们在实施犯罪前通常会进行较为周密的犯罪谋划,即先选择犯罪对象,然后寻找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方法,如揭发隐私、暴力威胁等,并且会采用一些反侦查或者逃避侦查的措施,如以合法形式掩盖自己犯罪的事实、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威胁相对人不许报案等。这一点,可以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参考标准。例如,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被机动车撞伤索赔为由,以各种威胁手段向王某等23人敲诈财物共计人民币11220元。本案中金某某实施勒索的行为进行了非常周密的谋划,即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手段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识,然后借机威胁他人交付赔偿款,这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临时起意,随机作案,以寻求短暂的刺激和快乐,而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金某某以合法索赔理由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实际上也是在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的实质,从而达到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这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临时性和公开性不相符合。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3.从犯罪对象是否特定进行区分

寻衅滋事罪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滋事行为产生通常是由行为人向来行为不检、性格跋扈、任意随性的性格所致。因此,其犯罪对象并不明确,通常是随意选择犯罪对象,无事生非以达到其取乐、寻求刺激的目的。[5]当然,有些滋事行为也是事出有因,如针对与其具有一定的仇怨或者纠纷的人实施,但由于该类案件中的仇怨或者纠纷一般是不合理的,因此其滋事行为仍然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例如,甲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小心碰到了乙,但并无大碍,乙却借题发挥不依不饶,对甲进行辱骂,并向甲强行索要精神损失费500元。这里仇怨或者纠纷就不具有合理性,其指向的犯罪对象也就不具有明确性。因为,乙的行为已经显示出其好斗的性格和逞强好胜的心理,其无论遇到谁都会借机滋事,无事生非,只是碰巧遇到了甲而已。因此,其犯罪对象表面明确实际上并不明确,其行为依然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则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在实施敲诈行为之前,通常会根据所掌握的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的要挟手段而精心选择明确的犯罪对象,如知晓对方隐私、与对方存在经济纠纷或者是看对方势单力薄等等,然后再实施敲诈行为。这与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具有显著的区别。例如,甲为某市场商贩,乙在挑选甲的商品过程中,不小心弄坏了甲的一件商品,甲见乙孤身一人,势单力薄,于是便产生了敲诈乙的意图。谎称价值200元的商品为3000元,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乙赔付,乙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赔付2500元后离开。本案中犯罪对象特定,不具有寻衅滋事罪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特点,并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要挟他人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罪数形态:两罪竞合时从一重处断

现实中,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往往存在竞合。也即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同时,如果索要的财产数额较大,也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传统观点认为可从主观目的要素上区分两罪,即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类型,虽然客观上也会占有他人少量财物,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并非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因此,主观目的要求可作为区分两罪的判断标准。[4](P544)实际上,犯罪目的仅能作为区分两罪的辅助参考标准,但并不能作为绝对和主要的标准,因此在现实中并不能达到准确区分两罪的目的。[6]

这是因为:首先,犯罪目的存在于人的内心,并不直接表现于外部。有些犯罪目的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知,并且能够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例如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物,并予以隐藏或者变卖,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有些犯罪目的难以通过客观行为推知,如寻衅滋事罪中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无视法律的主观目的就难以通过客观行为准确推知。因为,它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并且也不能以确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如盗窃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也可以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无视法纪的目的。因此,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要素虽可以作为区分两罪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能作为主要的和绝对的标准。其次,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行为人有时并非仅基于一个目的实施索财行为,他可能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在某市场上欺行霸市,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多家商户财物达5000余元,这时很难说行为人仅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以主观目的要素区分两罪就变得困难。最后,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通常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动机,但刑法分则条文并未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刑法将其放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进行规定,应当推定只要行为人知晓其强拿硬要、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仍然肆意为之,就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管其主观上是否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样更有利于保证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基于上述几个理由,笔者认为,在从客观上难以区分两罪时,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依据主观目的要素的不同而准确区分两罪。

那么,在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依据两罪主观目的要素的不同而区分两罪时,对该类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这是因为:其一,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无视法纪等主观目的要素,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本身就是一种较为模糊的主观要素,它没有办法通过较为确定的客观行为进行推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根据该主观要素实现此罪与彼罪的精确划分。它可以作为区分犯罪的参考标准,但绝对不能作为唯一标准。其二,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无视法纪等主观目的要素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并不存在冲突,也即现实中存在着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动机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根据由于其具有两个主观目的要素,而应评价为两罪,必然存在着重复评价的问题,这并不合理。其三,如前所述,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动机只是我们对日常滋事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的一种总结,它只是两罪区分的理论参考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因此,我们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观上的区别——引者注),而主张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提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取得财物的数额并非较大为前提。[7]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可。

根据2013年7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元至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样,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达到2000元以上的,会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量刑情节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量刑情节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当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时,由于刑法对敲诈勒索罪分别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寻衅滋事罪未就数额问题再做加重处罚的规定,如果不具有寻衅滋事罪其他加重情节的话,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实践应用:疑难案件分析

(一)敲诈他人财产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处理

敲诈他人财产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也即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者要挟他人的手段,可以表现为言语威胁或者当场的轻微暴力,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也通常以言语或者当场的轻微暴力威胁为手段。而且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要素(即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发泄不满等目的)只能作为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参考标准,而不能作为绝对标准。只要行为人知晓其敲诈的行为会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但仍然肆意为之(放任心态),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时,就可以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例如,2005年2月中旬,吕某、刘某、车某等人共谋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旅客列车上去卖唱乞讨要钱。于是,三人于2005年3月2日凌晨来到信丰火车站,撬开停靠该站的2013次旅客列车车窗,不顾旅客拦阻强行爬入车厢。上车后,吕某先斥骂了阻止其上车的旅客,然后吕某与车某假扮残疾人对着旅客唱歌、讨钱,刘某负责把风。吕某强迫一位旅客让出座位,站上去大喊“我们兄弟不是小偷,今天来给大家献唱了,大家把钱准备好,装睡的,都给我醒醒”,然后用拐杖敲击地板、挥舞拐杖。随后,吕某、车某共向四节车厢多位旅客索取一元、二元不等的“听歌费”。旅客不给钱时,吕某、车某就用拐杖使劲敲击地板、挥舞拐杖,催着要钱。期间,一位假装睡觉不愿给钱的旅客还遭到了吕某的辱骂。当日6时许,列车乘警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抓获。第一审法院判处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第二审法院改判为强迫交易罪。[7]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其以抢劫罪论处,二审法院对其以强迫交易罪论处,均不具有合理性,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是因为,首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程度较低,不能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抢劫罪。其次,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因为强迫交易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构成该罪的前提是交易行为在市场中是合法存在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卖唱乞讨本身就不是市场中应当存在的合法交易。而且,即使认为该类交易合法,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也要求以存在着真实交易为前提,那么几个乞讨人员表演“唱歌”能否认定是可以用来交换他人财物的商品,是存在疑问的。据此,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合法的交易,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最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公共场合即旅客列车上拄拐杖假扮残疾人对旅客唱歌、讨钱,在部分旅客不予给付的情况下,实施轻微暴力强迫他人交付财物,并且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完全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流氓动机,即他们实施犯罪不是为了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是为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也是两审法院均没有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重要原因。但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要素只能作为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参考标准,而不能作为绝对标准。只要行为人对于公共秩序的损害存在故意(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旅客列车属于公共场所,三被告人应当知道,其使用轻微暴力,向多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公共管理秩序,但仍然肆意为之,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强拿硬要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同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处理

当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又不具有寻衅滋事罪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不能按该罪的加重情节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自2005年起,侯某长期称霸某区水果市场,向商户强拿硬要财物54次,累计金额共达273000余元。当商户拒绝给付钱财时,侯某强拿商户水果,甚至殴打、辱骂,阻止其开张。当保安、市场管理员、民警来劝阻时,侯某对他们也大打出手。直至2012年12月16日,侯某在水果市场内将两名不愿交付钱财的商户打伤,才被当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就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侯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侯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8]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赞同将侯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这是因为:首先,侯某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达到了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定量要求,因此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因为,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两个法定量刑幅度,基本情节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情节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侯某的行为不能适用本罪的加重情节,因为加重情节的适用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一直是一人实施滋事行为,从未纠集他人,因此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侯某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73000余元,数额巨大,对其按基本犯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偏轻。因此,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对侯某按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候某实施的都是同种行为,如果按两罪数罪并罚,必定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9]最后,对侯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为侯某客观上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这足以表明其主观并非只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特征。并且,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三万至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而侯某索要他人财物累计273000余元,显然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对其以敲诈勒索罪的加重情节论处,而其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这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侯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注释:

①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京刑初字第225号。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谢锡美,张志军.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界限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4,(1).

[3]刘志伟,左坚卫.刑法各论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郭泰峰.试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J].湖北理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2).

[6]李永升.间接故意犯罪的概念新探[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7]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J].政治与法律,2008,(2).

[8]简爱.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与适用——以侯某“强拿硬要”案为例的分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1).

[9]蔡军.想象竞合犯处断论[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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