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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分析及防范对策研究

2015-04-14高培培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审判

高培培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引言

作为当今文明社会的显著标志,各国都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刑法作为一种针对侵犯公益的法律,是对刑事责任人最严厉的惩罚,而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任何冤假错案的产生,无疑为司法公正刻上了一道严重的疤痕,余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出现即为典型,引起社会的轩然大波。最近“胡格案”的出现,再次引起社会民众对冤假错案的审视。铭记过去,才能展望未来,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冤假错案成因的分析并过渡至具体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以期为预防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提供理论之参考。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及特征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分析

目前并未有官方对刑事冤假错案之界定,但从官方法条上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在1998年9月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分析,冤假错案可解释为冤枉、虚假、错误的案件,以此而论,加上涉及主体身份,即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及相对人,综合而述,笔者认为对刑事冤假错案的界定可为:司法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案件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行的错位的判断,对相对人权利进行了严重的侵犯。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特征分析

冤假错案是对刑事相对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受到刑事迫害的相对人可能身心受到无可估量之痛楚,对冤假错案的特征分析可为下一步刑事冤假错案成因的分析提供基础。

从实证角度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细化的特征分析:

1.主体的特定化:各国对刑事案件的认定机关可统称为司法机关,但从我国而言,从事刑事案件判定的司法机关是法院,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不仅审查公安机关承办的具体案件,并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检察机关也存在自侦案件,如贪污受贿、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因此,作为刑事冤假错案的公权力主体,可以特定为公检法三个机关。

2.领域的特定化:刑事冤假错案的领域仅限于刑事司法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过程当中,在这个过程当中,任何领域的出错,都是对相对人权利的蔑视,引起的后果也是不可估量的,将严重侵犯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机关在民众心目当中的公信力。

3.错误的特定性:刑事案件工程中,从司法主体主观思想上而论,无非为故意或过失,对案件错误的认定主要是证据收集的错误,审查的错误及裁判的错误。

4.结果的特定性:从结果而看,刑事相对人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并且司法公信力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质疑。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特征已经初步进行的介绍,而产生冤假错案原因的分析必不可少。

(一)执法理念错位

罪行法定、疑罪从无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从侦查的角度而看,当前许多案件的办理中,承办人往往从主观上即认定刑事相对人犯罪,并从证据角度加以收集,在客观证据不足情况下,对口供的突破更是常态,赵作海案件即为典型,如:第一,警方确认无头、无四肢尸体为赵作海所杀后,并没有追查到凶器;第二,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第三,警方根据残尸,对死者身高确定1.70米。但实际上,失踪的赵振裳身高只有1.65米。???但最后赵作海却被定性为杀人凶手。

(二)证据收集合法性观念的缺失

合法证据收集的耗时性、艰难性,随着办案压力的加大,并且许多案件具有直观性,导致用违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如刑讯逼供、引供诱供,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逼取口供的行为更能起到立竿见影之功效,成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屡试不爽之手段。同时,从目前影响力较大几起冤假错案来看,对言词证据的重视程度、依赖程度远远高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这种现象更是加剧了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三)刑事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弱化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许多嫌疑人缺少法律常识,在被带至司法机关后并不知如何捍卫自己应有的权利,在侦查人员主观判定之下,加之内心的恐慌,往往迷失了自己。同时,律师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对此设置重重障碍,拒绝谈及、查询案件,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掌握案件详情以及与嫌疑人交谈案情变得异常受阻,从而在对案件的总体把握上就会出现差错,而且在开庭审理期间,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也得不到采纳。回顾近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律师辩护的最大问题不是提不出意见,而是提出的正确辩护“曲高和寡”,得不到采纳。例如在佘祥林、杜培武案中,律师意见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未被予以采纳,事后证明这些意见都是合理的而且与案件事实是吻合、一致的。

综上而看,当前我国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一方面体现在内部执法人员身上,另一方面也有外在因素的作用。从哲学角度而看,即“外因通过内因”对事物产生影响。因此,要注重对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培养。我国受传统刑事司法文化的影响较重,忽视对司法程序的重视,导致的结果是“重实体、轻程序”,而通过专业严格的法律理论学习、实践操作,有利于改善我国长期养成的传统司法习惯,真正打造一个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外因”的作用也是不应忽视的,通过在整个国家开展普法宣传,使得法治观念能真正深入人心,才能使人人守法、知法、用法,真正落实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下文针对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进行更为细化的理论梳理,以期提供更为具体的实践指引。

三、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研究

(一)坚持正确的执法理念

疑罪从无,宁纵不枉,摒弃疑罪从有、重罪轻判的陈旧理念。司法机关一定要坚持存在疑点的的案件反复侦察,多次调查,坚持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正确运用和理解命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

(二)坚持取证合法、真实、充分、科学,兼具主观和客观证据统一。

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坚决摒弃,对于口供主观性证据,尤其是嫌疑人的口供,相关司法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是刑讯逼供,坚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纳以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让案件经得起检验。其次应当从对口供的依赖转向对物证的重视,一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要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支撑的证据体系,从而把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之上。同时客观正确对待测谎结论,不能盲从,更不能迷信。充分运用科技力量防范冤假错案,提高技术装备水平,财政上要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支持力度,全面提高科技运用率。

(三)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科学、合法办案

保证司法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完善司法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更要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加大对其教育工作重视,从而提高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担当精神。作为一名司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正视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坚守法律的“实体正义、程序公正”。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以司法人员要以公平正义为使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强执法作风建设,从业人员要增强责任心,增强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自觉性,深刻细致的现场调查,科学细致的提取现场有关证据,访问代表性的群众,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日常行为与作风,搜集相关线索,严谨细致、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地办理每一起案件,以期司法人员办的每一起案件都是铁案。

(四)充分有效保障有利于嫌疑人的权利的实现

长时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政策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重心,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没有严格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甚至带有某种程序的放任,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就存在相当多的刑讯逼供,此时如果法律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能减少甚至避免逼供的可能。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会迫使司法机关调查事实的真相,从而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查询,保障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会见与交谈。注重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其合理的意见应予以考虑和采纳。

(五)正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司法人员要培养的良好抗压能力和心理素质,正视来自媒体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在纷繁复杂的案件、多方需求的角色中,一定要运用已有的知识和办案经验,找出案件的疑点和症结,独立思考,认真反复分析,不因外界的压力而轻举妄动,尊重事实科学办案。司法机关被赋予的责任是巨大的,因此司法人员的抗压能力也应当是经得住考验,能够独立思考、果断决断并正确做出裁判。

结语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这对于预防和正确处理冤假错案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冤假错案的正确处理不仅有利于现代法治的建立,还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人权。与此同时,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类案件不断的交流和研讨,对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相信通过各界的共同努力,冤假错案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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