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处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2015-04-11
案情简介 某公司职工于某,2013年5 月在生产中因工受伤,经当地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某不服其鉴定结果,当年9月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某公司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在处理于某相关待遇中,认为于某未告知公司找省里再次鉴定结论不认,坚持以九级伤残计发相关待遇。于某不服公司处理意见,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以伤残八级计算待遇,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认为,某公司对于某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显失公平、不符合政策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号)等规定,裁决公司以于某八级伤残为依据,计发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等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精神一是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即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是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州)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结论;三是申请鉴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服,均可以在收到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四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结论)作出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某对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某公司以省里鉴定的八级伤残为依据,计发于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
更正:第8 期案例栏目文章“无证据证明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伤害,可否认定为因工负伤”,标题应为“职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计发?”在此,本刊特向广大读者致歉。我们将深刻反省,引以为戒,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希望大家继续支持本刊。